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我与刘**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朱**,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学就读,与刘*共同生活。因刘*怀疑我有外遇,常打电话骚扰我及相关朋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我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21日向通**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为我第三次起诉离婚,要求:1.我与刘*离婚;2.婚生子朱**由刘*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一套、北京市通州区×1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长**牌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京×红旗牌轿车一辆,要求取得红旗牌轿车的所有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刘*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自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离婚,我同意抚养婚生子朱**,朱*按照其收入的30%按月给付抚养费;我同意取得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不同意红旗牌轿车归朱*所有;依法分割朱*2009年4月至今的银行存款及其名下“为了明天保险”的现金价值;依法取得朱*在海南**有限公司50%的股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朱*与刘**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01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朱*1,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学就读,与刘*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21日,朱*以刘*怀疑其有外遇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为由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年通民初字第114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年通民初字第06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前两次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见和好。双方婚后购买位于通州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7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6.89平方米,现登记在朱*、刘*名下,由刘*居住使用,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80万元。双方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0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99平方米,现登记在刘*名下,双方共同确认1008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70万元。双方婚后购买长**牌轿车一辆,现登记在朱*名下,双方共同确认长**轿车现市场价值为1万元。双方当庭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归刘*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红旗牌轿车一辆,登记在朱*名下,现由刘*使用,双方共同确认红旗牌轿车现市场价值为6.5万元。1997年11月30日,朱*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中保**公司投保“为了明天”保险100份,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1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9182元,婚姻期间共交纳保险费82638元,至2007年11月30日,全部保险费已交清,目前该份保险仍处于保险状态。2012年4月11日,朱*与案外人黄*注册成立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黄*为法定代表人,朱*占有50%股份。

另查:2011年8月23日,朱*与北辰正**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北**司)委托乙方(即朱*)帮助协调甲方投标及中标事宜,甲方按中标合同额的2%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给予建设单位。乙方个人的报酬待甲方中标后,由甲方酌情处理。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预付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如甲方未中标的,乙方负责在建设单位宣布投标结果五日内把预付的200万元一次性返还给甲方。乙方收款账号:建行,朱*,×××(以下简称×账号)。甲方签字人为张**”。2011年8月25日,张**向×账号内存入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张*再次向×账号内存入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朱*通过×向案外人杨*转账23万元,2012年1月10日,朱*通过×账号向刘*转账39.2万元,2012年4月6日,朱*通过×账号向张*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16日,朱*通过×账号向案外人黄*转账20万元。同时,朱*×账号为其在国信**限公司开立的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股票账户)的关联账户,2011年6月10日,朱*在股票账户内存入5万元,2011年8月25日以后,朱*将200万元存款在×账号和股票账户间转入、转出,2011年至6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朱*股票账户共计亏损48万元左右。

再查:本院根据刘*申请,依法委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了朱*名下房屋情况及位于海口市×房屋情况,经查在海口市朱*名下无房产,且上述房屋与朱*无关联。本案又根据刘*申请,依法调取了朱*在中**银行、中**银行、中**行、中**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账户明细,至查询日为止,朱*名下共有银行存款余额10576.9元。

在案件审理中,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但称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目前分居已满两年。如果离婚,其同意抚养婚生子朱**,朱**亦到庭表示愿意和母亲刘*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确认朱**每月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等共计4000元至5000元。关于红旗牌轿车,朱*称实为其原工作单位天工建设集团**简称天**司)出资购买,为避免纠纷,其要求红旗牌轿车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天**司出资的证明;刘*承认红旗牌轿车由天**司出资,但称在朱*离职时,天**司并未给付其当初承诺给朱*的奖金,亦未主张此轿车权益,故此轿车应当视为天**司对朱*奖金的补偿,其不同意归朱*所有,要求依法分割。朱*称不要求刘*给付其房屋及车辆折价款,亦不同意给付刘*车辆折价款,主张双方互相不给付财产折价款,两相抵销。关于朱*名下的“为了明天”保险权益,刘*要求朱*退保,依法分割保险现金价值。朱*不同意退保,要求依法取得保险权益,但同意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的保险费用。关于朱*在宝**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朱*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归刘*所有,法院依朱*提供的黄*联系方式与黄*取得联系,黄*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朱*仅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亦不参与宝**公司分红,如刘*持股亦应如此,其不同意购买朱*所持股份,但愿意以两万元价格转让其所持股份,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注销宝**公司,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费用,书面意见仅有“黄*”签名,无公司印章,黄*本人亦未到庭。朱*认可黄*的书面意见真实性,刘*称其无法识别书面意见中“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其与黄*未见过面,亦无法识别黄*本人声音。关于朱*名下的银行存款,朱*称其挪用张*为招投标生意出资的200万元投入股市利用时间差赚取利润,后因招投标生意失败,其又通过×账号(50万元)和朋友转账等(150万元)将200万元返还给张*,并称×账号中转给杨*和黄*的钱款为支付新疆投标项目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称其已经给付刘*39.2万元且放弃了房产及车辆折价款,其不同意分割银行存款。刘*对其陈述转给杨*和黄*钱款用途不认可,称其不知情,此部分钱款应当依法分割,但其认可剩余小额支出共计20万元左右用于朱*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朱*与刘*虽已结婚十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夫妻间缺乏信任,且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朱*要求与刘*离婚,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生子朱*1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亦不持异议,朱*1由刘*抚养,朱*应按月给付朱*1涛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3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朱*同意将371号房屋、1008号房屋以及长**牌轿车一辆归刘*所有,法院亦不持异议。朱*要求取得红旗牌轿车一辆所有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朱*所得财产价值远低于刘*所得,现朱*主张双方不互相给付财产折价款,法院亦不持异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保险的受益人是特定的,实际上已经确权,故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本案朱*名下“为了明天”保险,是其在婚前购买、婚后继续承保的,受益人为朱*本人,现在仍处于保险状态,故“为了明天”保险利益应当归朱*享有。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险费用82638元,现朱*同意依法分割,法院不持异议,朱*应当给付刘*的保险费折价款为41319元。关于刘*要求依法分割2009年4月至今的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理由正当,但根据查询结果显示目前仅有1万余元余额,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有几笔大额支出,包括朱*转给张*50万元、转给黄*20万元、转给杨*23万元,对于其中转给张*的50万元,因刘*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能够解释此部分合理出处,故对于此部分不应当进行分割;对于其中转给黄*及杨*共计43万元,朱*主张为生意往来支出,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此期间朱*已经给付刘*39.2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已经进行了处理,故对于此部分不宜再进行分割;另外,朱*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股票亏损48万余元,刘*亦认可其有参与股票经营,故此部分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于20余万元小额支出,刘*认可朱*用于生活支出,故此部分亦应不予分割;对于朱*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余额1万余元,鉴于朱*放弃部分实体财产的行为,法院认为此部分财产不再分割为宜。关于刘*要求依法分割朱*持有的宝**公司50%股份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第三人(黄*)未到庭,法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其邮寄至法院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故法院认为此部分财产分割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朱*与刘*离婚;二、婚生子朱*1由刘*抚养,自二〇一四年七月起,朱*给付朱*1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三千元至朱*1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清;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一套归刘*所有,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刘*负担;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房屋一套归刘*所有(已执行清);五、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朱*所有,长**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刘*所有,朱*协助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长**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刘*负担;六、朱*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中保**限公司投保的为了明天保险(投保单号码为×)相关权益由其本人享有,朱*给付刘*保险费折价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保险单、合作协议书、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产权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判令离婚。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朱*与刘*虽已结婚十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夫妻间缺乏信任,且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朱*要求与刘*离婚,调解无效,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