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孙**,被上诉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18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初,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开庭时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在海**院宣判前被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在通**院起诉要求离婚,通**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4日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又经常争吵,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杜*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但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包括两套拆迁安置房和部分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杜*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内有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2间,其宅基地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张*的母亲甄*的名下,于2003年建造。2012年6月6日,张*单独与永创兴**有限公司签订了《××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与《××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张*腾退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15.84平方米,应安置的人口为一人,为张*。其中,置换协议中定向安置房为两套,分别为×2号,设计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和×3号,设计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上述房屋尚未交付。补偿协议中的补助、奖励的费用共计574208.6元,已于2012年9月左右打入张*账户,上述费用包括搬家补助费4633.6元、分体空调移机费8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11584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150000元、其他2400元。补偿协议中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为87205元、周转补助费(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一个人二十个月共计24000元。

庭审过程中,杜*称张*能够独立签署置换协议与补偿协议系由于与杜*结婚后分户才签订的,因此定向安置房与补偿款应有杜*的份额,张*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签署上述两份协议系由于其与父母于2006年8月31日在海淀区×**解委员会和北京市海淀区××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署的一份《家庭房屋居住权协议书》中约定了南房正中间的一间其享有居住使用权才签署的,与杜*无关。

本院经与房屋腾退的甲方永创兴业(**限公司及腾退的实际负责方北京文开**责任公司核实,杜*不属于此次被拆迁安置人口范围。

另查,《××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中的第四节安置对象为符合安置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户籍在腾退搬迁改造范围内的共居直系亲属中第1条第(4)项规定“符合婚姻法和北京市户籍管理政策的自然增长户籍人口及应计入腾退安置人口未办妥户口迁入手续的人员。由于婚姻关系,如娶媳妇、招女婿的自然增长人口。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共居人,一方户口在本村搬迁范围内,已婚的另一方户口未迁入本村,且在搬迁奖励期公告日前结婚已满壹年的(结婚未满一年的经村民民主评议小组确认可以认定为安置人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见证书、《××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镇××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腾退补偿协议》、宅基地规划许可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杜*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称定向安置房与补偿款中应有其份额的主张,由于上述两份协议均已载明安置人口为原告张*一人,且根据该地的拆迁政策被告杜*亦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支持被告杜*的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

上诉人诉称

杜**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其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安置协议所确认的房屋两套,并平均分割拆迁补助(奖励)款和自行周转补助费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不睦,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自2012年8月始分居。2013年初,杜*曾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后张*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该院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本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张*因拆迁所获补偿、补助、奖励共计574208.6元,二审查明实为685413.6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杜*认为己方已递交相关证件,有关部门应以相应政策认定上诉人为被拆迁人,并因此获拆迁利益;其不认可原审查明张*因拆迁独有安置、补偿(助)等事实认定,申请本院向拆迁单位调取拆迁档案查证。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张*名下拆迁档案,查明内容同原审查明。经质证,杜*不认可档案的相关性,但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证。现双方在杜*是否享有张*名下的拆迁利益问题上各持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杜*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或改正克制己过,因生活琐事、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8月始分居。双方曾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张*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杜*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离婚问题上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杜*是否应取得拆迁利益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张*所得安置及补偿等,均系其本人作为被安置人身份所得,具有明显独有特征。杜*认为张*因婚姻获拆迁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杜*虽不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相关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