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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贾*、赵**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现已分居。2013年8月23日,贾*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赵**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贾*起诉离婚,赵*同意离婚。贾*、赵*均称没有共同债权。

关于共同债务,贾×称2011年因盖房向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借款二万元,赵*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贾*、赵**2010年10月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99号院(以下称299号院)内新建北房二间,又于2011年10月在院落南侧新建房屋一处,面积约70平方米(含卧室两间、客厅一间、饭厅一间、卫生间一间、厨房一间)。赵*称上述房屋建设赵*共出资11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称建设两间北房未花钱,系赵*出的彩钢板,贾*出的砂石料建成的;院落南侧新建房屋系民政局拨款四万五千元,并另行向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借款二万元建成,不认可赵*对房屋建设进行过出资。

庭审中,赵*提交了房屋的装修费和材料费收据予以佐证,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贾*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民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潞城镇×××村村民贾*系我镇低保户。2011年,享受国家社救对象翻建房屋政策,翻建房屋45平方米,国家给予补助4.5万元”。另,赵*称有2010年12月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称自2010年10月21日起贾*、赵*双方即具有事实婚姻。贾*对事实婚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鉴于贾*、赵*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2010年所建的北房两间,系贾*、赵*共同提供建房材料所建,并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院落南侧所建房屋,其中四万五千元的建房款系民政部门针对于低保户的房屋补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贾*的个人财产,贾*利用该笔费用建房应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法院在房产分割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赵*提供的相关收据,法院认可赵*购买了部分的房屋建设装修材料,且该房屋建设于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分割,法院综合考虑建房成本和装修成本与政府补助的价值比例、贾*、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贾*的低保户身份及照顾女方权益的法律原则,确定2010年新建的北房两间归贾*所有,2011年院落南侧所建房屋中,西侧北数第二、三间房屋归赵*所有,其余房屋归贾*所有。另,基于生活起居必要性,赵*享有对院落南侧房屋中的厨房及厕所的使用权,贾*享有对饭厅(西侧北数第三间房屋)的通行权。关于贾*所称共同债务二万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因贾*系低保户,建房款全部来源于政府及村委会的帮助,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及房屋的分割方案,认为该共同债务由赵*个人全部承担为宜。关于美的空调一台,系贾*婚前所购买,应为贾*的个人财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贾*与赵*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99号院内,院落南侧房屋(2011年建设)中的西侧北数第二、三间房屋归赵*所有,院落内其余房屋均归贾*所有;三、赵*享有对北京市通州区×××299号院落南侧房屋中的厨房及厕所的使用权,贾*享有对院落南侧房屋中的饭厅(西侧北数第三间房屋)的通行权;四、夫妻共同债务二万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贾**,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诉争房屋归贾×所有,上诉人给与对方折价补偿。其上诉理由是:赵*不是本村村民,故不享有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另法院判决双方共同使用厨房厕所,不利于方便生活。赵*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关于美的牌空调的处理,双方同意空调归赵*所有,赵*补偿贾*1800元,上述款项及空调双方已交接完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在贾*、赵**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用于共同生活,故应当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综合房屋建设成本、双方各自投资比例、对家庭的贡献程度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房屋分割结果并无不当。基于双方各自生活需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使用厨房厕所亦无不当。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贾*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赵*负担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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