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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张*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张*经常对李*实施家庭暴力,对李*父亲也暴力相向,因此对李*生理与心理上都造成极大伤害。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婚生女张*×由李*抚养,张*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一、李*长期与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思悔改,几次设圈套威胁张*及家人生命安全,并制造家庭暴力假象,恶人先告状,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二、李*并无抚养子女的责任心及诚意,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由张*抚养,并判令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三、李*以欺骗为手段达到结婚的目的,并在婚后没多久就被发现与他人通奸事实,对婚姻不忠,请求法院判令李*返还彩礼100000元。四、双方共同的定期存款180000元存在李*名下,这笔定期存款主要是用于未来子女教育和老人看病之用,由于80%以上都是张*婚前存款和婚后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该笔存款的80%归张*所有。五、因李*长期与其他男性保持不当关系,并被捉奸在床,此后又用其他恐吓、威胁、诬陷手段,给张*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认定李*为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并赔偿张*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张**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主要生活在李*单位为其提供的西城区×××房屋。2012年8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2013年10月11日晚11时许,张*在李*居住的×××房屋内发现李*和另外一名男性,该男性为彭*,彭*当时赤裸上身,下身用衣物围裹,张*认为李*与彭*发生不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经介绍人刘*调解未果,此后,张**一直随张*生活。现李*以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但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并称李*与彭*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要求李*支付损害赔偿款100000元。

庭审中,李*就其主张张*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照片一组,照片显示李*脸部有抓痕,张*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称当时两家在李*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时发生纠纷,其自己也被抓伤,照片不能证明其存在家庭暴力,张*就其受伤情况也提交了两张照片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照片显示张*脸部也存在多处抓痕,李*否认张*所提交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李*表示其抚养张**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其拥有单位的住房一套,住处附近有优良的教育资源;其自身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性格开朗,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张**系未满两周岁的女孩,需要母亲更多的呵护和照顾;父母已经退休,且受过高等教育,有条件、有能力协助李*抚养孩子;孩子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对母亲有依赖感。张**表示其在北京拥有自己独立的住房,李*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李*过于追求个人享受,在孩子生病的时候还与彭*外出旅游,且李*曾表示申请到国外执行维和任务,所以李*不适合抚养孩子。就抚养费数额,李*表示如由张*抚养,不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只同意支付1000元,张*表示如由李*抚养,其仅同意支付2000元抚养费。经询,李*表示其现为现役军人,正营级待遇,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张*表示其每年收入十三四万元,加班费每月3000元左右,但如不加班就没有相应费用。

张*称其父母曾给付李*彩礼100000元,现因李**在过错,要求李**还该100000元彩礼,另有180000元存款在李**,该180000元存款大部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中100000元系其婚前活期存款,另有50000元系其婚前定期存款,剩余30000元中有24000元系其婚后所存,剩余6000元为李**存,故要求李**还80%。李*在庭审中先是表示彩礼是张*母亲赠与的,在筹备婚礼的时候就已经花了许多,180000元存款中有120000元系其婚前财产,剩余600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存款,而后又表示上述180000元存款中包括彩礼100000元。张*就其主张之事实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尾号×××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1年8月16日该账户存入1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张*将此100000元转入其尾号×××账户中;提交了工商银行尾号×××存折一张,存折显示开户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当天存入10000元,12月5日存入20000元,12月17日存入100000元,2012年1月3日存入50000元,2012年4月上述180000元被转出。张*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李*名下工商银行尾号×××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2日,张*于当日向李*该账户转账180000元,后李*随即将该笔款项取出。李*对上述银行对账明细均不持异议。

另,张*为证明李*与彭*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李*与彭*2011年3月在印度尼西亚的合影照片、2013年10月11日晚彭*在李*家中的不雅照片、李*和彭*衣物照片、彭*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彭*的有关证件的收条、张*彭*的手机短信照片(李*与彭*一同前往桂林旅游的机票信息)、李*的短信照片(李*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5日、11月5日向张*道歉的短信内容)、张*与李*单位领导吕*于2013年10月12日的对话录音(吕*表示其与李*谈过话,李*对昨天晚上的事实是承认的)、李*与张*2013年10月14日、11月26日的对话录音、双方婚姻介绍人刘*出具的《关于张*和李*离婚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明》等。李*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与彭*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1日晚上彭*在外喝酒无法开车,说要到家里喝水解酒,因怕张*误会,特地给张*打电话询问是否回家,张*说在天津不回家,遂将彭*带回家喝水,后彭*说酒醒不了就在家里洗澡了。对于录音,李*认为系张*未经他人许可所录,不具备合法性。对于道歉的短信,李*称主要是因为让彭*到家里确实不妥,发短信是为了安抚张*的情绪,并非与彭*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同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本案中,李*以张*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因张*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现彭*赤裸上身与李*在家中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及各自家长在李*家中协商离婚时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抓伤的情况,并非张*对李*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根据张*提供的照片、录音、短信记录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李*确与彭*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经调解未果,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已无意义,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因张**未满二周岁,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李*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张**由李*抚养为宜。李*与彭*之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禁止抚养孩子的情形,张*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李*不具备抚养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张*的收入情况及本市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为2500元。

关于张*要求李**还彩礼100000元一节,法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结婚而赠与女方一定财物的行为,现双方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故张*要求李**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80000元存款的分割问题,根据张*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可以看出张*将其婚前100000元款项转至李*账户的事实,但其主张另有50000元亦为婚前存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李*称其中有120000元系其婚前存款,后又称其中包括100000元彩礼,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18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张*婚前个人财产,李*应当返还,剩余80000元为双方婚后共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因李*违反了夫妻忠实对方的义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张*予以适当照顾。同时,法院指出,李*虽与彭*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的情形,故张*以李*与彭*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李*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张*×由李*负责抚养,张*自判决作出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张**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李*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内容。张*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照片、收条、录音、短信、房屋产权证、情况证明、银行对账明细、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同时,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根据张*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现彭*赤裸上身与李*在家中,以及张*提供的照片、录音、短信记录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李*确与彭*在2013年10月11日晚上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李*的过错及双方的财产情况判决适当照顾张*,该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张*×年龄,一直随母亲生活,且李*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等因素判决张*×由李*抚养并无不当。李*、张*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75元,剩余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150元(已交纳),张*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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