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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陆*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陆*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在重庆市开县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女倪*2。近两年来,我和陆*因为价值观及性格等各方面巨大差异,双方曾多次产生矛盾,现在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破裂的婚姻,具体理由为我们双方存在巨大的性格差异和不同的价值观,我们双方分居已经近两年。由法院按照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裁判,我尊重孩子和陆*的意见,如果孩子愿意和我生活,我愿意抚养孩子,如果孩子愿意同陆*生活,我愿意支付生活费。对我和陆*的家庭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我在作为军人期间,部队依据职务、贡献等因素提供军产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名额,我交纳了25万元定金,还有15万元没有交纳,该房屋系军产房且在部队内部不能分配给非军人居住使用,依据相关规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愿意给予陆*适当的补偿,此外双方名下的个人衣物等家庭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和陆*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陆*依法支付生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子女归我抚养,倪*每月给付我抚养费2500元,孩子重大疾病及学习的高额费用由倪*负担一半。诉争房屋系军产房,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倪*所有,倪*给付我房屋折款200万元或由我与对方共同居住。另要求分割卖房款14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和陆*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日生育一女倪*2,2011年8月23日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倪*2和陆*一同生活。经法院询问,倪*2表示如果倪*和陆*离婚则愿意和陆*生活。

倪*提交其工资证明,2014年1月份工资为5748.56元,住房公积金为1166元,陆×称倪*每季度还有1500元的保留性津贴,目前每月收入为9000元。

陆*承认在双方分居期间倪*给付倪*2医疗费12000元,给付3次学费,每次1100元到1200元,子女每月生活费约2000元到3000元,要求倪*负担分居期间及今后的抚养费,给付比例按照倪*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倪*同意适当负担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今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倪*要求对倪*2进行探视,对此双方均同意平时每月接走两次进行探视,寒假和暑假每月保障十天探视时间,具体时间由法院确定。

本案审理中,陆×主张*×损害其与子女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倪*不同意。

倪×原系北**学院(以下简称指挥学院)军官,1989年11月应征入伍,2011年2月转入地方工作,转业费47325.5元、转业干部补助15000元,期间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共计161984.1元,1999年3月以后的部分为60047.85元,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领取时可乘以1.75的系数,上述款项均由倪×领取,陆*要求予以分割。

倪*2011年出售双方共有之北京市朝阳区南平里房屋(以下简称南平里房屋)一套,房屋售价款为142万元由倪*收取。倪*称其中42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房屋(以下简称北苑小区房屋)、偿还债务23200元、交纳物业费3890.04元、自己父亲患脑溢血支出3万元,妹夫患癌症给其5万元,部分用于自己生活支出,现仅剩60万元。倪*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偿还贷款和借款的事实,其中偿还贷款的凭证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陆*仅对偿还贷款、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物业费不需要以此款支付,交纳购房款余额1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知如何交纳、对其他支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陈述及倪*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42万元售房款的给付方式为2011年11月15日给付50万元、2012年3月19日给付50万元,另外42万元于2012年5月以现金方式给付,2011年11月15日以49万元购买基金,同年12月9日赎回,赎回金额为491532.4元并于当日取出420050元,2012年3月19日以50万元购买基金,2012年5月16日赎回,赎回金额为503571.6元,陆*表示不主张50万元基金的收益。

陆*表示为上述南平里房屋贷款有6万元尚由倪*占有,要求对此予以分割,倪*表示同意。

倪×于2012年1月14日向其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并于同月17日购买理财产品,同年5月22日理财到期,本息合计为305239.7元,于当日取款16万元,次日以14600元购买基金,称该30万元为出售前述南平里房屋的售房款,陆*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款予以分割。

倪×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存入164094.8元,称系前述公积金、住房补贴和部分报销费用并提交指挥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61984.1元及报销费用2920.7元,共计164904.8元于上述日期转入倪×工商银行账户内。陆*称指挥学院所述金额与实际存入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要求对存入金额进行分割。

双方提交各自收入证明,陆*要求双方分居期间总收入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不足部分由倪*向其给付,倪*表示同意。

指挥学院于2013年11月分配给倪*前述北苑小区房屋一套,格局为三间卧室、两间卫生间、一间厨房,其中一间卧室带有配套卫生间,该房屋的购买条件为倪*达到副团级、结婚、配偶随军且取得北京户口,该房屋目前系军产房,已经向倪*交付。倪*主张给付陆*折价款20万元,房屋归倪*所有,陆*要求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

庭审中,双方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因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陆*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倪*起诉与陆*离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倪**表示愿意和陆*一同生活,法院认为以归陆*抚养为宜。陆*要求倪*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其所称子女的支出水平,法院认为倪*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较为适宜,该款应为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子女今后重大疾病和大额教育支出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倪*要求对子女进行探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此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原则上不持异议,但考虑到寒暑假时间的不确定性,法院对假期的探视时间和方式予以调整,具体时间和履行方式均由法院酌情确定。

陆*要求倪*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的转业费、转业干部补贴、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金额,因有指挥学院出具证明且陆*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出售南平里房屋的价款,双方确认其中42万元偿还房屋贷款,法院不持异议。陆*认可有15万元支付北苑小区房屋价款但不知如何交纳,法院对倪*所称该项支出予以采信。倪*主张的其他支出,均不能证明系以该款支出,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上述57万元,其余售房款及以49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应依法分割。

关于南平里房屋贷款中的6万元余款,倪*同意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诉争30万元及其收益,倪*称该30万元为售房款,但根据其所述购房款给付时间及去向,不能说明两笔钱款之间的联系,倪*不能说明该款的来源,因此陆×请求就该款及收益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164094.8元,因为指挥学院证明于2011年12月29日将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61984.1汇入倪**银行账户,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中该款以外与银行明细不一致的地方,法院对其余部分根据实际金额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对分居期间工资的分割方案,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予以分割。

关于北苑小区房屋,因为该房屋系军产房,本案不宜对权属进行处理。但根据该房屋的性质,目前应当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因此陆*要求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倪*和陆*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倪*2归陆*抚养,倪*自二○一四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至倪*2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一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倪*可于每月第一和第三个周六八点之后将倪*2自陆*住处接走进行探视,当日十九点之前送回陆*住处,陆*予以协助;五、除本判决第四项外,倪*可于倪*2寒假和暑假期间的第一、第二周对倪*2进行探视。均于探视第一日八点之后将倪*2自陆*住处接走进行探视,最后一日十九点之前送回陆*住处,陆*予以协助;六、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北京市朝阳区南平里房屋售房款、贷款余额、基金及收益、转业费、转业干部补贴、住房公积金及房屋补贴、分居期间收入差额共计七十二万六千元;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室房屋中配有卫生间的卧室(包括其中的卫生间)归倪*使用,另两间卧室(包括卧室所对应的阳台)和卫生间归陆*使用,房屋其余部分双方共同使用;八、驳回倪*和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倪*、陆*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倪*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2.改判第六项为倪*给付陆*南平里房屋售房款、贷款余额、基金及收益、转业费、转业干部补贴、住房公积金及房屋补贴、分居期间收入差额42万元;3.改判第七项为:北苑小区房屋归倪*所有并使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仅凭倪*银行账单中存在30万元的资金进出记录就认定该款项为倪*个人资产,认定武断。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如果再同处一个屋檐下,只能是激化矛盾。针对陆*的上诉,倪*的答辩意见是: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陆*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倪*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倪*每月收入为9000元,按照其目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倪*每月应给付2500元抚养费。双方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陆*独自抚养女儿,原审法院仅判决倪*给付1万元抚养费,折合每月300元,实在与现实情况不符。针对倪*的上诉,陆*的答辩意见是:倪*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倪*提交指挥学院院务部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北苑小区房屋系部队产权,仅供军人及其家属使用,不能上市交易,家属范围仅限于血亲和姻亲,如果不存在血亲及姻亲关系,不能居住于该房屋。陆*的质证意见是:倪*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倪*现在已不是军人,也不符合情况说明中所列居住条件;倪*与陆*的孩子与倪*是血亲关系,如倪*有居住权,孩子也有居住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指挥学院院务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虽主张其在银行账单中的30万元为南平里房屋售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款及收益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倪*提交的指挥学院院务部情况说明不能排除陆*以及双方婚生女倪*2对北苑小区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亦无不当。倪*要求确认北苑小区房屋归其所有并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倪*的收入情况结合陆*所称倪*2的支出水平,原审法院确认倪*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无不妥,酌情确定倪*给付双方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万元亦属合理。陆*要求倪*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以及增加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倪*、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倪×负担1575元(已交纳),陆*负担15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倪×负担3100元(已交纳),陆*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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