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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4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代×在一审中起诉称:代×与庞*于1996年1月18日在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和睦,于1998年3月13日生下一子。双方于2005年搬至北京市,搬至北京市后,庞*因成立公司,并忙于公司业务,经常出差或在外应酬,双方聚少离多。庞*经常因孩子教育问题及公司经营问题与代×吵架,并谩骂代×父母及哥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代×与庞*的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庞*送达起诉状后,庞*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主张本案应由内蒙古**人民法院管辖。代×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称庞*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市顺义区,并称双方从2005年就搬至北京市顺义区居住,从2007年搬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对此庞*予以认可,但称其每年有半年以上的时间都在山东省青岛市,在北京市的居住情况不满一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应该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庞*认可其自2005年就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且自2007年就搬至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庞*虽然经常出差外地,但是其主要居住地仍应在北京市顺义区。因此,代×与庞*双方离开住所地均已超过一年。现庞*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常居住地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以代×起诉时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现代×起诉时的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代×就本案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庞*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庞*认为一审法院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而最**法院对经常居住地有明确的解释,即“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庞*认为其本人的居住情况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代×对于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并请求判决代×与庞*解除婚姻关系等,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中,代×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户主:代×……庞*……长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房子户主系代×所有,与庞*是夫妻关系。已居住一年以上”。一审诉讼中,代×称其与庞*于2005年搬至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双方从2007年搬至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对此庞*予以认可,但称其由于常年在外地施工,每年有半年以上的时间都在山东省青岛市,在北京市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鉴于此,本院认定庞*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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