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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人介绍于1990年6月左右相识,并于同年11月25日在通县牛堡屯镇政府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杨**。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以致经常发生争吵,杨*甚至动手殴打我,我曾几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杨*离婚;判令杨*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价值约6000元);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与杨**人介绍于1990年7月相识,并于199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8日生育一子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石×以杨*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杨*离婚,杨*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1990年8月6日,石*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石*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四至为北至坑、南至道、东至范春海、房西至徐**)的张**名下的北房五间,作价5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主张上述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石*表示上述房屋系石*父母出资为石*购买。截至2014年3月24日,杨*在上海浦东**支行卡号为×××内存款余额为31322.57元。截至2014年5月21日,杨*在中国农业**支行借记卡卡号为×××内存款余额为47572.91元。

再查,自1995年4月1日起,杨*与通县房**镇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承租位于通**房号4-5面积为18.5平方米公租房一间半,并一直承租至今,该房屋现由杨*居住使用,杨*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间,在所承租房屋门口新建一间房屋。2013年12月24日,杨*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杨*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39.8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计358元,上述2间房屋现已对外转租。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杨**表示在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中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牌2匹柜机空调一台、2匹挂机空调一台、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二套、电视柜一个、书柜一套、燃气灶二套、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表示上述家具家电均归杨*所有,杨*支付石*上述财产折价款,但双方对于上述家具家电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石*主张上述家具家电现价值为20000元,杨*主张上述家具家电现价值为10000元,双方均不申请对上述家具家电进行价值评估。石*、杨**表示车牌号为京PHJ302桑塔纳牌小客车一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石*,双方均表示上述车辆归杨*所有,杨*支付石*车辆折价款3000元。杨*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30000元在石*处,石*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工资存在。杨*主张2间商业房的租金65000元在石*处,石*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5000元租金在石*处。杨*主张依法分割石*的工资,石*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具体工资数额及是否存在。石*、杨**表示杨*新建的上述一间房屋年租金为29000元,2间商业房每间每月租金为1000元,杨*手中现有所收取的房屋租金35000元。石*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90000元,其中70000元为杨*工作单位北京聪**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杨*的奖金,剩余20000元为杨*王姓朋友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债权存在。杨*表示因有部分机械款未能到公司账,故其工作单位并未支付其奖金70000元,对石*主张的王姓朋友欠款20000元不予认可。杨*主张石*哥哥对其与石*负有债务30000元,石*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石*要求离婚,杨**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杨*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4-5面积为18.5平方米公租房一间半,法院结合该房屋现居住使用状况判决其中一间房屋由杨*承租,剩余半间房屋由石*承租;对于杨*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号房屋2间,法院考虑上述2间房屋现全部对外转租,其中1间房屋由石*继续承租,剩余1间由杨*继续承租;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双方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上述家具家电全部归杨*所有,法院考虑上述家具家电折旧等因素酌定现价值为15000元,杨*按15000元支付石*家具家电折价款7500元;杨*的银行存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银行存款应归杨*所有,杨*支付石*一半的折价款;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HJ302号小客车一辆已经达成分割协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车辆归杨*所有,杨*支付石*车辆折价款3000元,石*协助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对于杨*主张分割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房屋,上述院落内房屋系石*在婚前由其父母帮助购买,应为石*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杨*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收取的房屋租金3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需支付石*一半的折价款;对于石*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可待杨*工作单位实际发放后再行主张;石*主张的共同债权20000元,杨*不予认可,且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石*不予认可,且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杨*主张分割的其工资、房屋租金、石*工资,石*均不予认可,且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与杨*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四-五面积为十八点五平方米公租房一间半中,半间房屋由原告石*承租,一间房屋由杨*承租;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三十五号房屋二间,其中一间房屋由石*承租,剩余一间房屋由杨*承租;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牌二匹柜机空调一台、二匹挂机空调一台、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二套、电视柜一个、书柜一套、燃气灶二套、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均归杨*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杨*支付石*上述家具家电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户名为杨*卡号为×××在上海浦东**支行存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及户名为杨*借**为×××在中国农业**支行存款人民币为四万七千五百七十二元九角一分均归杨*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杨*支付石*上述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四十七元七角四分;五、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HJ302小客车一辆归杨*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杨*支付石*该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石*协助杨*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六、夫妻共同财产:杨*处房屋租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归石*所有,剩余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归杨*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七、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是杨*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在外有第三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应当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一审驳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主张的7万元债权是确定发生的,只是单位还未支付,一审以实际发放后再行主张,无形为我主张该笔款项设置了障碍。3、我是一审中对车辆分配的方式欠缺考虑。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应当判决归我所有,可以减少变更手续的繁琐,也更公平。4、杨*是过错方,公租房屋的一间应该由我承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二、五、八项,依法改判,其中第二项改判为其中一间由我承租,半间由杨*承租,第五项改判车辆归我所有,我向对方折价补偿,第八项应改判杨*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法分割杨*尚未发放的工资7万元中的3.5万元归我方。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号四-五房屋现由杨*实际使用。

二审中,杨*表示北京聪**有限公司仍未发放业务提成7万元。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石*主张杨*存在家庭暴力,故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应就此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经查,相关报警记录显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后已自行解决,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对石*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其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车辆,一审中石×自愿选择车辆归杨*,由杨*向其支付折价款,原审尊重双方意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就其他财产的分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财产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双方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依法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石*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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