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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华汇分红交行明细证明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2.华汇公司6871.5元股金来源是97年家底分配资产,不是婚姻存续期间出资。3.华汇公司股金119412.5元实际出资人是陈**。4.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入和住址情况,孩子由申请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5.原审有1万元共同财产未分配。6.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强行将孩子带走,对孩子身心造成伤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马**辩称:1.华汇分红交行明细不属于新证据。2.原审判决女儿归被申请人抚养,合情合法合理,更有利于女儿成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根据马*在再审期间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7000元,马*亦称其可以自己带孩子,且小孩年龄较小时由女方抚育为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陈**由马*负责抚育,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陈**满18周岁止,并无不当。如陈*认为由其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关于出资款问题,陈*虽称出资款6871.5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但华**司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陈*称119412.5元系其父陈**的投资,但出资收据上载明系陈*所出,且经原审法院向华**司核实,华**司表示并不清楚该款系陈**出资,陈*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系陈**投资;关于分红,陈*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分红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及生活费,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陈*在华**司的出资及分红应予平均分割,并判令陈*给付**相应的出资款及分红款并无不当。关于陈*主张的原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未予处理一节,因马*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款在其离家期间花完亦属符合情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陈*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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