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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孙*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我父母居住,感情一般,经常争吵,支×对我父母不孝顺。支×以离婚为由骗了我15万元(钱全部是借的),后支×又加了条件导致双方离婚不成。现双方已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我与支×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小区某号房屋,并依法分割支×名下中**行存款15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支×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支×辩称:我同意离婚,认可孙*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因我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同意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孙*以夫妻二人名义申请经济适用住房。2012年6月16日,孙*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1.81平米,系一室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格局,房屋价款为211903元。后孙*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及专项维修基金10362元,并缴纳了相应税费2119.03元。孙*于2012年8月22日取得契税完税凭证。2013年6月20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孙*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孙*与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孙*自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房屋由支×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孙*名下现有存款1万元,支×名下中**行账户现有存款1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称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双方约定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归孙*所有,孙*给付支×房屋折价款15万元,为履行上述离婚协议,孙*自母亲齐**借款15万元存入支×名下中**行账户,故支×账户中共计17万元存款实际有15万元系齐×借款,后因支×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为证实其主张,孙*提供齐×中**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中**行存折、客户回单、汇款单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齐×于2014年5月13日自其名下中**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55988.94元,当日孙*向其名下中**行账户现金存入15万元,并随后将该笔款项汇入支×名下中**行账户中。支×认可双方曾协议离婚,对孙*所称协议内容亦认可,称15万元存款系孙*按协议内容给付其的房屋折价款,但称其对该笔款项来源不清楚,不认可系齐×借款,同时变更答辩意见,不同意偿还借款。另,双方均主张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但对于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主张房屋现价值40万元,同意给付支×折价款20万元,支×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现值100万元,且不同意给付**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与支×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均坚持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名下存款18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中15万元系双方协议离婚时由孙×现金存入支×账户中作为房屋折价款,综合孙×所提交证据、双方曾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及支×当庭陈述来看,该笔款项应系向齐×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而相应款项均已存入支×账户中,故应由支×偿还债权人齐×。鉴于支×答辩时曾认可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承担,虽其后变更了意见,但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其余共同存款3万元,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确认其中2万元归支×所有。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均未满五年,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现价值无法评估,且双方未能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以确认双方产权份额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原告孙*与被告支×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一百一十三号楼六层二单元六〇三号房屋,由原告孙*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支×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三、原告孙*名下存款一万元归孙*所有,被告支×名下存款二万元归被告支×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十五万元(债权人为齐*),由被告支×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支×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支×提出孙*向其母齐×借款15万元时,已经明确款项用于支付支×房屋折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孙*与支×的离婚协议,15万元系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的房屋折价款,该15万元为孙*的个人债务;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为经济适用房,现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但其价值可参照相似地区相似区位的其他房屋价值予以认定,孙*主张获得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应按该住房一套的市场价值补偿支×房屋折价款。支×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孙*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判,不同意支×所称意见及要求。支×与孙*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发票、中**存折、中国**回单、中**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与孙*双方的争议在于共同财产分割及15万元款项确认问题。支×不否认15万元为孙*用于二人协议离婚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款项,且该15万元为支×实际持有,现支×上诉提出该款项应为孙*的个人债务,所称内容与已有事实情况不符,不能表明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玉桥东里某号住房一套为不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支×上诉所提按照市场价值分割该住房一套的条件并不具备,孙*亦表示不同意支×所称意见,现有事实情况不能表明支×所提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支×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孙*表示不同意支×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支×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孙*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支×负担四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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