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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感情不和,导致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无法建立感情,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我与陈*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陈*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陈*赔偿我多次到广州、北京寻找陈*所花费的飞机票款11360元;4.陈*赔偿我损失51万元;5.陈*支付我自2011年8月起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陈**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杨*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感情不和、导致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闹、无法建立感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同意离婚。

杨*要求分割陈*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前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一半,并要求陈*向杨*支付从2011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陈*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把个人收入交给了杨*,双方也没有约定过陈*要向杨*支付生活费,而且离开西安后陈*失业了,从2012年4月才又开始工作。经法院调查令查询,北京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2009年2月3日陈*在北京富**有限公司的工资、奖金等总收入情况,因没有找到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其它财务资料,因此无法提供陈*本人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10月离职期间任何收入情况,在此期间担任本公司装修经理职务。陈*于2010年10月自本公司离职,公司在离职后没有保留其个人资料,所以无法提供收入情况。陈*于2012年4月底入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项目补贴)合计19691元,无奖金和其他收入,现担任本公司装修经理职务”。

杨*要求陈*赔偿其多次到广州、北京寻找陈*所花费的飞机票款11360元,并提供机票予以证明,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机票是杨*工作需要导致,并非寻找陈*。

杨*称陈*遗弃杨*,对于离婚有过错,要求陈*赔偿杨*损失51万元。杨*称陈*从西安离开去了广州,说回老家有事,但一去不回,其几次去广州寻找陈*,陈*都避而不见。陈*称其回广州系因母亲病危,后母亲去世,其要求杨*到广州探望,杨*不肯,并且杨*拒绝给陈*汇款,故双方产生矛盾。杨*提交在报纸刊登的寻人启事予以证明,陈*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陈*主张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观唐小区×室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杨*称其与陈*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载“一、双方自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起,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归双方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存款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二、男女双方各自财产收益的范围包括以下方面:A工资、奖金、福利;B生产、经营的受益;C知识产权收益;D各自继承的财产;E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F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G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公司满工龄取得的费用;H受益人为自己的各项保险。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西安市曲江观塘×房;西安市城市理想×房。如男女双方都有工作时,平时的生活费用开支各自承担一半,一方没有工作时则由另一方承担家庭开支费用,男女方各自的礼尚往来和人情方面开支由各自承担。夫妻一方明确给付或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归接受方所有。”陈*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的“陈*”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陈*称购买该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55万元,该5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借条、转账凭证、陈*父亲书写的说明予以证明。

陈*主张户名为杨*,账号为×××的股票账户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杨*称该账户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经查询,杨*在国信证券股票账户开户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

陈*主张登记在杨×名下,车牌号为京×××的标志206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杨×称该车辆为其个人婚前财产,陈*亦认可该车购于婚前。

陈*主张杨*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法院查询,杨*名下平安银行存款余额33305.21元。另经法院调查令查询,AB**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杨*,加入公司时间:2011年2月18日,税前月收入:人民币8385元,目前状态:在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杨*、陈*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陈*表示同意,法院准许。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

关于杨*主张分割陈*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之前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一半,并要求陈*向杨*支付从2011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因杨*主张的生活费已包含在要求分割的陈*收入中,故杨*要求陈*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陈*部分收入无法查明,且杨*自称部分时间无工作、无收入,故考虑双方生活的实际情况,结合杨*、陈*的收入情况,法院对陈*应给付杨*的收入予以酌定。

杨*要求陈*赔偿其多次到广州、北京寻找陈*所花费的飞机票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称陈×遗弃杨*,主张赔偿金5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主张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观唐小区×室的房屋一套及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房屋归杨*所有,同时考虑房屋购置于双方婚后,故房屋内生活用品及家用电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的归属情况,法院认为房屋内物品归杨*所有更为适宜,由杨*给付陈*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同时,陈*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亦不予支持。

陈*主张杨*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根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故法院不予分割。

陈*主张账号为×××的股票账户及车牌号为京×××的标志206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查上述财产系杨×婚前财产,故法院不予分割。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一、准许杨*与陈*离婚;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十万元;三、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观唐小区×室的房屋归杨*所有,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归杨*所有,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折价款三万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陈*不向杨*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100000元,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有工作且有收入;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没有关于房屋归属杨*个人所有的约定,协议书中的涂改、更改部分未经陈*签字确认,杨*未举证证明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杨*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西安**江新区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为西安市曲江新区×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记录、借条、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令、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双方现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的分配问题;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如何分配的问题。

有关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的分配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与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杨*所有,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定涉案房屋归杨*所有,符合法律规定。陈*以双方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合法有效的约定为由,上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涉案房屋判归杨*所有,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室内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归杨*所有、杨*给付陈*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

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益归双方所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并考虑双方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陈**给付杨**收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陈*上诉要求改判陈*不向杨*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收入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200元,由陈*负担(杨**预交,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杨*)。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7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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