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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张*,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郑*与龚*在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均系再婚,故未生育子女,也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恶化,无和好可能。故郑*诉至法院,要求与龚*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龚**称:不同意离婚,龚*现在身体不好,也没有职业及生活来源,双方感情不好,无法生活在一起,把房产给龚*一半,龚*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龚*在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龚*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亦无和好表示。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股票投资及住房。

2006年6月3日郑*居住的朝阳区51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被安置人口为郑*、龚*、郑*1、张**、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之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以及郑*所述在龚*手中的17万元系拆迁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郑*与龚*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龚*虽然不同意离婚,但亦无和好表示,故对于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因双方均承认涉案之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房屋系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以及郑**在龚×手中的17万元系拆迁款的事实,因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郑*与龚*离婚。

原审法院判决后,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郑*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纠正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17万元拆迁款在龚*手中的错误表述,上诉费用由郑*承担。其上诉理由为:龚*与郑*虽系再婚,但二人共同生活了16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两年,是因郑*的小女儿争夺房产,一步步怂恿逼迫郑*疏远龚*,龚*没有屈服于郑*小女儿的胁迫,郑*小女儿才诱骗、逼迫郑*起诉离婚。因此,龚*与郑*的离婚诉讼,并非郑*的本意。龚*与郑*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没有郑*子女的骚扰、违法干涉、肆意侵犯龚*与郑*的生活和财产,龚*和郑*将生活很幸福。原审法院在没有真正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仓促判决,是对老年人权益的漠视。更让龚**的是,所谓的17万元拆迁款根本没有在龚*手里,龚*从没有认可该17万元在龚*手里的所谓事实,郑*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对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郑*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协议书、合同、补偿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因现在身体有病,无职业,没有生活来源,但其亦表示要求房产给其一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不能以财产之争作为双方婚姻存续与否的理由,现双方就拆迁房屋及拆迁款的归属问题引发矛盾,无法调和,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目前实际状况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承认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房屋系用拆迁款购买,以及双方存有争议的17万元亦确系拆迁款的事实,因上述房屋及拆迁款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可另案解决。故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龚*负担37.5元(郑*已交纳,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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