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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于2008年因共同在美国纽约州求学相识,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4日双方于美国纽约州注册结婚,2010年12月2日婚生子张*1出生。后张*回国工作。此后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就婚姻关系、子女抚育等事宜进行协商,但也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张*对我和孩子很少过问,经济上也很少负担。现我认为与张*已无夫妻感情,无法重新开始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事宜。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陈*、张*于美国纽约州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双方之子张**出生。后张*回国工作,陈*与其子在美国生活至今。庭审中陈*表示双方往来较少,张*对其及其子疏于照顾,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有悖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陈*要求确认婚生子张**由其抚育,张*按照每月70000元标准支付抚育费。

经询,陈*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为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庭审中陈*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并申请法院向银行等金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张*银行账户信息、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材料。陈*主张张*实际收入及预期收益共计265.2万元全部归其所有。

另,庭审中陈*提交《公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等拟证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大过错。据此,陈*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上有所倾斜,并需张*另行给付赔偿金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及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实、彼此珍惜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本案中,陈*、张**较短,摩擦不断,尤其在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分别在异国生活鲜少沟通,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现陈*提出离婚,张*采取回避、听之任之的消极态度,拒绝化解双方之间矛盾的机会亦无表达改善关系的意愿。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就婚生子张**的抚育问题,鉴于其自出生后即与陈*共同生活,且其年龄尚小,故与母亲生活在目前更具可能性并有利其成长,故法院判令婚生子张**由陈*抚育,张**合理支付抚育费用。

因张**到庭应诉,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交的证据亦存在证明目的上的瑕疵,故据此作出认定即为片面,故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再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针对损害赔偿的主张一节,陈*提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情形,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可予以支持。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张*离婚;二、陈*与张*之婚生子张*1由陈*抚育,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照每月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标准支付抚育费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万元认定抚育费过低。2.一审法院不予分割财产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公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张**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于张**抚养权归属的判定及抚育费的认定合理,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张**的情况下,未对陈*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陈*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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