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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异地生活,相处时间少了解不够全面,婚后发现双方价值观及性格等存在差异,缺少共同语言,很多事情郁结在心里,导致身体、精神均状态不佳。2013年5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此后多次沟通无果,感情并无实质改善,家庭关系已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并要求法院判决两子女均由我自行抚育。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双方感情基础良好,未致破裂程度,且考虑两个孩子年龄较小,完整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故我不同意与邵*离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及孩子的共处十分融洽,并不存在任何不和谐的因素。邵*是家里的支柱,我已是尽量照顾好家里的事,不让其分心或牵扯精力。在邵*提出离婚后,我也进行了反思,并且按照邵*的意愿尽力改善。现在我仍愿意与邵*共同生活,改善双方的感情维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及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秉持忠诚、彼此珍惜、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本案中,邵*、张**存在一定的性格差异,因工作关系及社会角色任职的不同存在认识上的差别,沟通不够顺畅。但在家庭责任感、子女教育等问题上均持正面、积极态度,庭审中张*对婚姻关系现有瓶颈进行了分析和自我剖析,并有改善意愿。鉴于子女处于成长,尤其是感性心理成型的关键时期,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此阶段以认定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

需要说明的是,邵*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沟通存在障碍并一度分开生活为实,双方感情修复确有较大难度。希望双方可以积极面对平淡的情感及婚姻关系,避免消极及负面情绪,尝试换位思考,重新建立相互信任,以家庭整体的利益为中心慎重考虑婚姻走向,平和、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邵**,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邵*、张*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邵*长期任职于**限公司,张*则在家操持家务。2010年,由于矛盾分歧,邵*曾搬出独居,后又搬回。2013年邵*曾以性格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邵*的诉讼请求,现邵*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询,双方确认现未共同生活居住。

经释*,邵*确认本案中无需就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分割处理;张**确认在答辩不同意离婚前提下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不发表具体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延续以感情的和睦融洽为基础,双方生活中应彼此爱护珍惜、宽容互谅。邵*与张*结婚迄今已逾十年,先后育有一双儿女,邵**注于工作生计,张*则倾力于持家教子,殷实富足的安稳生活源于夫妻协力同心。平淡生活虽弱化了爱情的理想色彩,但也不断升华彼此的厚重亲情。由于生活中的角色分工与定位不同,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双方沟通渐起隔阂,歧见日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能履行家庭责任与忠诚义务,对子女教育亦能全力付出,双方虽就生活琐事存有分歧,但未构成感情的根本破裂与不可逆转,尚有修复余地,考虑到子女尚年幼,完整温暖的家庭至为重要,故对邵*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

此外,应予指出的是,婚姻的维系不在于法定权利义务的约束,而在于双方感情的依托认同,婚姻既可历经磨砺而默契合拍,亦可因日常消磨而疏离渐远,所以法律对婚姻的评价以感情为重要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张**积极规避负面情绪,珍惜诉后冷静期进行换位思考,放下犹疑,改变思维定式,检视自身不足,树立正确合理的婚姻价值观,从全局出发定位自身在家庭与感情中的角色,给予邵*充分的理解与包容,通过主动沟通消弭夫妻之间的分歧,重建感情与婚姻家庭的美好愿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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