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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上诉人田*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田*2006年底(通过北**视台的香蕉网)主动与我联系并认识,第一次见面田*就提出婚后为其生孩子,当时确实吓到了我。2007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初期感情很好。2008年5月田*看我没怀上孩子,就找茬。我也理解田*迫切要孩子的原因。2008年7月28日我果真怀上孩子,10月下旬由于帮田*弟弟的忙,导致流产。流产后,又过了多半年的日子,田*又开始百般挑剔,我与其理论,便出现家暴,我到医院看病,现后腰脊已落下病,此间我找过妇联。现诉至法院,要求与田*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田*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辩称,双方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不是因为孩子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也未满两年,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分居满两年,且之前有过离婚诉讼,故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北京市**顺园小区二期32号楼×号房屋(下称房山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故田*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双方所述,有些并非共同债务,且共同债务双方举证并不充分,故本案中不做处理。程*、田*婚前都各自有较长的分别工作时间和金钱积累,故双方的投资、存款可能会有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超过双方婚姻期间总收入,又程*已经提取公积金,双方都在支取工资,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双方工资卡由各自控制,故法院将两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以此基数作为田*应该给予程*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存款、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的参考,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合理因素,基于补偿的原因,上述款项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程*称其用过田*副卡,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对此不再考虑。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双方投资的本金应归各自所有,但已查明的田*投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法院调取的工资距法院判决生效有一定时间,故确定补偿数额时予以考虑。关于住房补贴问题,双方现在证据不足证明程*和田*有大额住房补贴,可以在发现后另行解决。如果双方发现对方有法院未涉及到的其他收入项可以另行起诉分割。关于程*提到的婚后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和装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均系婚后共同购买,且有些产品购买人系田*,且房山房屋内亦有婚后购买物品,法院分割工资时按照差额分割的,故法院认为各自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各自所有公平合理。关于基金一节,程*并未提交证据系婚后还是婚前购买,但考虑数额较小,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归女方所有。因田*起诉离婚时,程*称感情未破裂,故法院认为程*此次起诉离婚很难认定系因家庭暴力所致,故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2013年11月判决:一、准予程*与田*离婚;二、位于程*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其所有,位于田*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其所有;

三、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缴付部分、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的补偿款共计四十二万元;四、驳回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程*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程*上诉称,田*的投资收益证明由其自行机打,原审法院未到其单位调查核实,我不予认可,其60万元的投资收益应予分割;田*在双方分居期间而非夫妻间正常生活状态下支取高额现金,未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应予分割;田*的部分银行账号法院未予调查,应予调查后分割;我的基金为婚前购买,不应分割;部分家具、电器为婚后购买,原判分割不当;原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误,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上诉称,我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中有140423.83元系婚前积蓄,应予扣除;本次诉讼前程*擅自转移了34069元应予补偿;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现未实际收到,判决补偿不公;60万元投资回报共计710517.07元,但60万元投资中有17万元是我婚前财产,20万元是我婚前债权,个人财产及其收益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调查程*的账号×××存款数额迳行判决存款归其所有显属不公;程*另有基金、保险

、红利、人寿、现金分红,应予调查分割;原判不考虑我承担婚后全部家庭支出的情况,推算我名下有共同财产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我目前身患重病无子女,应予照顾,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与田*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程*在与田*婚前曾育有一女,双方结婚时该女已成年。田*曾于2012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要求与程*离婚,程*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西**院于2012年2月以(2012)西民初字第03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的离婚诉求。程*称田*2012年1月8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其终身不孕,要求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8月7日,程*与北京昊**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84396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山房屋,其中程*贷款5万元;2006年11月9日,中**银行出具证明,示程*个人住房贷款5万元已经结清;田*主张分割房山房屋增值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田*称其婚前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北里4号楼×号房屋(下称天宁寺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程*对此予以认可。程*认可其工资卡由自己掌握,称田*的工资卡有主卡和副卡,主卡多数时间由田*掌握,副卡平时由自己拿着,田*在西**院起诉离婚前,要回副卡,花销没有完全分开。田*称工资卡各自拿着,花费是分开的,因为程*有子女,田*没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并认可分居差二、三个月即满2年。后程*又称其为父亲花费丧葬费欠其弟6万元,并且向父母借款用于其女儿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田*称欠其母亲20万元。

关于家具与家电,程*提交了一份其书写的《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清单一份,要求予以分割,该清单显示:家具:1.2008年5月在燕山**专卖店购买家具一套,包括床、床头柜、六屉柜、立式鞋柜、餐边柜、餐桌、餐椅4把,共计10680元;2.在环三环所购床垫1280元、红苹果沙发(3+1)2600元;3.在宜家购买的卫生间洗漱架、晾衣架、厨房储物框架;4.在十里河闽龙陶瓷购买卫生间座便一套;5.在集美家居所购防盗门。家电:在石**宁电器所购三星47寸电视机同时赠送电磁炉一台,在马连道家乐福所购康佳32寸电视、微波炉、电吹风机,在城乡地下一层所购西门子抽油烟机、电绞肉机、烤面包机,在物美华天店购买的松下空调、落地电风扇、电搅拌机、电加湿器、电饼铛、壁挂式电风扇、电烤箱、美的电压力锅、电水壶(单位抽奖),在大兴所购卫生间壁挂暖气片一组、油汀电暖气一组,在甘家口百货所购电动缝纫机一台、台式电脑2个;其他及生活日常用品:挂钟2个、水族箱1套、锅1套2件、餐厅吊顶、鞋衣帽架、3个房间的窗帘、客厅的窗帘、装饰画框、沙发靠垫、洗漱杯、盘子,在海淀麦德龙所购高煮锅、刀剪具、听诊器、双人被、双人床罩3套、浴巾2个、披肩;装修:将整个房间粉刷一遍,阳台贴砖装修、房间走线、电源插座。田*认可有《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清单所列家具部分中的1、2、4、5项家具,家中第3项中只有晾衣架,但称上述家具均是其婚前购买,另天宁寺房屋内没有电磁炉,有32寸康佳电视和三星电视、微波炉、电吹风机、西门子抽油烟机、烤面包机、松下空调一台、落地电风扇、电加湿器、电饼铛、美的压力锅、台式电脑、暖气片,但称除康佳电视和三星电视是婚后2800元购买外,其他都是其婚前财产。二审中,田*称不存在三星47寸电视机,有40寸三星电视已被程*拉走。田*认可《婚后在天宁寺家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所列其他及生活日常用品部分中有婚后购买装饰画框6个(天宁寺房屋内2个,房山房屋内4个)、婚后购买洗漱杯5个(天宁寺房屋内2个,房山房屋内3个)、婚后购买刀剪具2套(一套10元,房山房屋和天宁寺房屋内各1套),其他是婚前购买,婚后没有装修过。田*称婚后其给房山房屋内花费了5000多元购买了一台37寸东芝电视、一台美的电压力锅(并赠送了电饼铛一个)、电动绞肉机、落地扇、加湿器、烤面包机、宜家买的电话桌、电饭锅、两个挂钟、装饰画四个、宜家购买的枕头六个、不锈钢锅一套、不锈钢餐车一个、焖烧锅等,程*认可房山房屋内有婚后购买花费5000多元的37寸东芝彩电、不锈钢餐车、在宜家所购电话桌。程*称洗漱杯5个(1元一个)、刀剪具一套200元在天宁寺房屋内。程*为证明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光明家具店员出具的证明,表明田*于2008年5月25日购买了价值14800元的家具;提交了一份盖有北京**限公司销售家具合同专用章的订货单,显示2008年4月19日程*购买红苹果沙发一套,金额为2410元,交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提交了苏宁电器的购机证明,显示程*2010年2月15日购买三星彩电一台,价值5899元,送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提交了盖有北京翠微大厦家电商场专用章的证明,显示田*2008年7月17日购买松下空调一台,价格2170元,送货地址为天宁寺房屋。田*不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称婚后还购买了一张光明的木椅子,放在房山房屋内,程*认可购买光明家具时购买了一张木椅子,现在房山房屋内。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现在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地点。

关于住房补贴,程*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中国石**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程*同志自2006年1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共享受住房差额补贴3443元。于2011年已发放。特此证明。”田*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新升**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田*为我单位在职职工,在我单位不享受住房补贴。”关于工资收入,2013年3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程*2012年收入为70643.98元。2013年2月27日,新升**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田*2008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849.61元,2009年月工资收入(税后)8025.76元,2010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543.76元,2011年月工资收入(税后)7217.35元,2012年月工资收入(税后)9291.42元、2013年月工资收入(税后)9299.72元。关于住房公积金,程*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每月缴102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每月缴1168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缴134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缴1426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缴1456元,2012年7月至提交之日每月缴1800元,程*以购房为由对公积金进行提取,2013年5月15日提取34069.35元后余额为1810元,程*称因为其购买了房山房屋后可以提取公积金,田*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另行购买了其他房屋。田*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显示,其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缴2166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每月缴2392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缴2682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缴290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每月缴3364元,至原审中查询时尚有余额为347422.23元。关于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程*2007年12月个人缴纳342.24元,2008年个人缴纳4533.12元,2009年个人缴纳5206.56元,2010年个人缴纳5622.72元,2011年个人缴纳5796元,2012年个人缴纳6949.68元,2013年1至3月个人缴纳1830.96元;田*2007年12月个人缴纳721.92元,2008年个人缴纳9341.28元,2009年个人缴纳10

440元,2010年个人缴纳11402.64元,2011年个人缴纳11980.8元,2012年个人缴纳13116.24元、2013年1至3月个人缴纳3363.84元。另程*称田*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参与中国**公司发行的票据融资券,田*款项存在其单位财务赵**名下,其中2011年3月参与华**团的集资43万元,2012年7月数额不清楚。田*不认可参与2012年7月的集资,认可2011年3月通过赵**参与投资6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8日派息16560元、2012年3月5日派息19500元、2012年4月20日派息33540元、2012年10月18日派息33540元,2012年11月29日还本付息607377.07元,并提交了相应银行回单,田*称参与集资的款项既有婚前财产,亦有婚后财产。二审中查明,其中有17万元确定为田*婚前存款。另,程**向林***单位财务,其亦转账向田*支付利息。田*中**银行账号×××于2012年12月25日确实收到鲁**转账存入的39924元,田*关于该款的性质和去向前后解释不一。另程*称田*在工**行有理财产品,并未提供具体理财产品线索,法院亦未查到。另程*要求分割双方银行账号内包括存款、工资收入在内的款项。2013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到了程*、田*双方在中**银行的账号,其中程*账号有×××、×××、×××、×××,×××因卡损坏,2007年7月21日更换为×××卡,该卡2010年9月2日销户,基本为小额存入并消费;×××开户日期为2001年9月1日,2010年9月2日销户,基本无资金交易情况;×××开户日期为2003年7月1日,2010年8月13日变为睡眠状态,为长期不动个人活期存款。田*账号有×××、×××、×××、×××、×××、×××、×××、×××、×××,其中×××为借记卡,2009年7月8日开户,非工资卡,有存取情况,现余款为1.84元;×××为借记卡,2008年5月29日开户,2013年1月12日销户,为工资卡,现余款为0元,该卡显示了田*2008年6月期间至2013年1月份工资收入,根据明细显示,田*2009年工资至2012年期间工资基本稳定(含奖金、置装费、过节费),年收入基本均衡稳定;×××为借记卡,2013年1月13日开户,为新工资卡;×××为借记卡,2013年1月13日开户,现余款为0.06元;×××为借记卡,2009年3月21日开户,现余款为0元;×××为长期不动个人活期存款,无交易记录,日均余额0元;×××为借记卡,2009年7月8日开户,基本交易均为结息,共计增加不足1元,现余款为1.84元。×××为借记卡,1998年4月21日开户,2009年12月28日销户;×××为万事达准贷记卡,1998年4月21日开户,有存入有消费,2009年12月28日销户。2013年4月2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到了程*、田*双方在中**银行的账号,其中程*账号有:×××为活期、工资账号,截止到2013年3月余额为493.76元,开户日期为2004年10月27日;×××为定期一本通(开户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2012年9月13日余额为0元,后无交易记录),上述两个账号均挂卡×××。田*账号有:×××为活期账户,下挂卡×××,未显示有交易记录。2013年5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到了程*、田*双方在中**银行的账号,其中程*为住房公积金卡,卡号为×××,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余额为69.35元,最后一次提取现金为2013年5月17日,金额为34000元。田*卡号×××为一般卡,2006年9月15日取现44000元,余额为0元,后获得利息9.44元,之后田*未再存取,现余额为9.78元。田*提交了购买灵芝宝、深海鱼油胶囊等营养品的发票以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自己的花费,其中主要花费为灵芝宝,单价为580元,数量每次为11,金额为6380元,但田*未提交证明该花费的合理性。另程*有购买基金,婚前买入21000元,婚后买入3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基金市值计为10000元左右。

关于程*在上诉中所提的田*的大笔定期存款及多次提现的问题,田*称经常在不同账号间相互转存或提现后另存。就田*除本案已涉及的工资收入、公积金、投资等收益外是否有其他收益,程*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分居满两年,且田*在此前曾提出过离婚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房山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现田*要求分割增值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双方曾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均表示不存在共同债务,后分别称各自有共同债务,现就共同债务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且事关第三人,故本案中对双方所称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到程*、田*婚前都有较长的工作时间和金钱积累,双方投资、存款可能含有婚前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超过双方婚姻期间总收入,又程*已经提取公积金,双方都在支取工资,但是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巨额花销的合理性,双方工资卡由各自管控,除双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方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及投资收益等收益外,不存在其他应分割的共同财产等情形,原判确定将两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差额作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以此基数作为田*应该给予程*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投资收益、存款、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补偿的参考,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其他合理因素。首先确定上述款项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后,再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进行补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之副卡曾被程*用于支取消费,属双方合意,且未发现程*存在恶意支取、消费甚至转移等情形,已发生之数额不确定且不复存在,同时基于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不再单独考虑此节内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后收益,包括以婚前财产投资于婚后所获收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已查明的田*投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原审法院自查询双方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存数额之时距法院判决生效之时有时间差,原判时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住房补贴及本案未涉及到的其他收益项,经发现后可以另行分割。关于程*提到的婚后购买家具、家电等物品和装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均系婚后共同购买,且有些产品购买人系田*,且房山房屋内亦有婚后购买物品,且价值额相对于所分割共同财产总额并无较大差距,故基于前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原判将各自名下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利益归各自所有公平合理。关于程*所购基金,婚前、婚后均有购买,且婚前购买比例较大、市值数额较小,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归女方所有。田*的60万元投资收益原判已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程*表示投资收益证明由田*自行机打,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推翻该证明的充分证据,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对程*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5日田*收到鲁**转账存入的39924元,因田*对其性质和去向的解释前后不一,故将其作为双方婚后收益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不再作单独分割处理。关于程*主张分割田*在双方分居期间而非夫妻间正常生活状态下支取高额现金及田*的部分银行账号法院未予调查并应在调查后分割的上诉请求,因原判将双方收益差作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收益确定,且存在提现另存或相互转存情形,在总收益额确定并已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再对提现另存或转存数额进行分割实属重复分割,程*之该项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的住房公积金在原审法院查询后至双方离婚期间继续缴存发生的数额变化以及此间的工资收入,原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进行再次分割。程*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田*上诉称住房公积金余额中有140423.83元系婚前积蓄,原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作扣除处理。诉讼前程*支出的34069元,在前述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进行分割处理。田*之养老金个人缴存部分虽尚未实现,但作为权益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判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现有证据看,田*的60万元投资中确有17万元来自于其婚前存款,该部分本金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在分割时已考虑了此情节;田*另主张其中有20万元系其婚前债权,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故对田*据此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的账号×××存款数额已经原审法院查询,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查询迳行判决存款归程*所有显属不公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除前述市值10000元左右基金外,田*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另有保险、红利、人寿、现金分红,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据此提出的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田*上诉所称其目前身患重病无子女、应予照顾,并据此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现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2770元,由程*负担1370元(已交纳),由田*负担1400元(已由程*预交,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给付程*)。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程*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田*负担2575元(已由程*预交,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给付程*)。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程*负担2537.5元(已交纳),由田*负担253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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