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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葛**于2009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葛×2。葛**在婚前隐瞒了婚史,且我们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我们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葛**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对我的身体与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现我要求与葛**离婚;婚生女葛×2归我抚养,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奔腾汽车一辆及车辆购置税、玻璃门5扇、组装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要求葛**偿还欠我的债务2000元;要求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葛**辩称: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确实存在过争执,但我没有经常殴打郭*,我同意与郭*解除婚姻关系,我要求婚生女葛**由我自行抚养。我与郭*曾明确约定婚姻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自己负责自己的财务,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欠郭*债务,没有对郭*的精神造成损害,不同意给付郭*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葛**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一事达成了合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准许郭*、葛**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葛**因年龄较小,且现在与郭*一同居住并由其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生长、生活的原则,法院认为婚生女葛**与郭*一同生活为宜。对于郭*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葛**的工资标准,法院酌情认定葛**每月给付婚生女葛**抚养费800元。郭*要求分割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但该车为葛**用个人婚前存款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葛**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了车辆购置税6076元,因该笔费用的发生基于车辆的购买,且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葛**,故葛**应将车辆购置税的一半支付给郭*即3038元。郭*、葛**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创维牌液晶电视以及电脑显示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郭*、葛**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了该液晶电视以及电脑显示器一节,法院认为该部分财产认定为郭*、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玻璃门5扇,法院根据上述财产的实际占用情况、财产属性以及是否可分割性,综合考虑财产的折旧情况,依照方便生产、有利生活的原则予以分配,酌情认定上述财产归葛**所有,并由葛**给付郭*上述财产折价款2500元。葛**在中国工**限公司存有的2821.85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应由葛**支付郭*存款数额的一半即1410.93元。葛**主张双方曾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郭*主张葛**尚欠其2000元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葛**殴打郭*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郭*要求支付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准许郭*与葛**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葛**随郭*一同生活,葛**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至葛**十八周岁止(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始,每三个月预付一次);三、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归葛**所有,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车辆购置税折价款三千零三十八元;四、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玻璃门五扇归葛**所有,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上述财产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五、以葛**的名义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上存有的存款归葛**所有,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相应存款一千四百一十元九角三分;六、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葛**由其抚养,由郭*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改判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郭*结婚目的不纯洁,是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来,预谋背弃家庭,这场婚姻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骗局;原判将葛**判给郭*抚养是错误的,其生活环境无法保障孩子身心健康成长;郭*离家时带走了葛**战友的白酒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蚕丝被,郭*接收的彩礼、个人存款、工资奖金和基金余额应该也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葛**于2009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郭*系初婚,葛**为再婚。2011年9月19日,郭*、葛**双方生育一女葛**。自2014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郭*在外租房居住,葛**随同郭*生活。

2010年5月3日,葛**用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了奔腾B50小客车一辆,但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车辆购置税6076元,该小客车车牌号为京××。在郭*、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共同生活购买了组装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并花费3000元为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安装了玻璃门5扇。葛**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上存有2821.85元。

另查,2014年4月25日郭*与葛**发生纠纷,葛**对郭*进行殴打,致郭*头外伤神经反应,该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郭*主张创维牌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电视、电脑显示器的购买时间。郭*主张葛**欠其债务2000元,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葛**主张双方曾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葛**主张郭*的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葛**不适宜由郭*抚养。郭*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明细单、医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郭*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葛**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婚生女葛**系女孩,年龄尚幼,现随同郭*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由郭*负责抚养葛**,合情合理。葛**提出郭*之母患有精神分裂症,葛**不适宜由郭*抚养。对此,郭*不予认可。因郭*之母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均不属于郭*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理由,故对于葛**要求葛**由其抚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标准,应根据郭*与葛**双方经济收入情况及葛**实际生活需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定葛**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数额合理。

应当指出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葛**与郭*在诉讼中均表达了对葛**抚养的强烈愿望,双方离婚后,葛**虽随郭*生活,但仍系双方之女,葛**与郭*作为父、母亲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应尽自己所能并配合对方为葛**营造一个祥和、温馨的生活环境,且在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多加协商与沟通,遇事相互理解,求同存异、避免纠纷,使得葛**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尽享父爱与母爱的温暖并得以健康快乐成长。

关于葛**上诉提出的白酒、蚕丝被、彩礼、个人存款、工资奖金及基金余额等钱物,因双方在原审中均未主张上述财物,故本院对葛**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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