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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甄*在原审法院诉称:甄*与王*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有一女王*×。王*婚后经常性无故失踪,对甄*及其母亲暴力殴打,对甄*造成伤害并影响甄*的工作。王*对婚生女不闻不问,到后来私自抱回其老家黑龙江,造成母女分离至今(孩子被抱离时仅7个月),王*的行为不仅给甄*身体造成了伤害,更造成甄*精神无边的痛苦。甄*于2013年4月提出离婚诉讼并于4月26日通过当地派出所在王*父母的住址找到孩子并带回北京。当时王*在北京,除当天打过一个电话外,此后再无音信。法院多次通知王*,王*故意不接开庭传票,为不浪费司法资源,甄*被迫撤诉。甄*认为王*欺骗甄*信任,遇事不能沟通,采用逃避的方法,对婚姻及家庭极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甄*的诉讼请求是:第一,双方离婚;第二,女儿王*×由甄*抚养,王*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王*×独立生活时(本科毕业)止;第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的涉案房屋对应增值部分的一半,甄*估价为431699.02元);第四,王*归还其婚前债务2万元;第五,王*赔偿甄*医药费614.92元、误工费1352.9元;第六,王*提供经济帮助48000元或者由甄*无偿使用涉案房屋二年;第七,王*归还甄*索尼牌摄像机一台。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王*同意离婚。孩子由王*抚养,甄*按月按照其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至王*×独立生活为止。对于甄*主张的房屋贷款增值部分同意分割,但甄*主张的数额过高。医药费、误工费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不合适。经济帮助,现在王*没有工作,甄*有工作,故不同意。甄*称的2万元借款是家庭共同消费,并非王*向王*的借款。索尼牌摄像机是王*婚后2009年个人购买,不同意还甄*。甄*陈述王*婚后经常性无故失踪、对甄*及其母亲暴力性殴打、对甄*造成伤害、对女儿不闻不问,都不属实。2013年1月底,在甄*知情的情况下,孩子被带到王*老家,由王*父母看着,2013年4月26日,甄*带着她的朋友到王*老家强行抱走孩子。从此之后,王*没有见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用。从那之后,王*找过甄*,但找不到,甄*从未主动联系王*。甄*建行尾号为0950账户在2012年12月1日的余额为82403.71元,从该日至今的进项总计171208.68元,而现在的余额为0,一年多的消费就有25万余元,除去正常消费后,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甄*与王*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女王*×。2013年4月,甄*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撤诉。现甄*再次诉至法院,王*同意离婚。甄*提交王*于2008年8月书写的一份《保证书》,欲证明王*对甄*有家庭暴力行为,王*不予认可。

王**自2013年4月27日起与甄*共同生活,王**支付抚养费。甄*称其为朝阳区××幼儿园老师,月收入为3000余元,王**在北京勤**责任公司工作,其2011年4月至9月的收入总额为59157.6元,王*称其2012年10月离职后,至今没有工作。双方于2012年底、2013年初分居生活,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甄*在外租房。甄*提交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为骶骨骨折,以此证明其因生育王**导致骶骨骨折,以后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小。王*不认可证明目的。

甄*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替王*偿还2万元系王*的婚前债务。第一次庭审中,王*表示甄*主张的2万元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王*向甄*借的款项,与甄*陈述的款项用途不符,王*同意偿还甄*。第二次庭审中,王*表示甄*主张的2万元款项是家庭共同消费,并非王*向王*的借款。

另查一,2006年7月8日,王*购买涉案房屋(78.23平方米),王*支付首付款246589元、补差款294元,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4.79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等额归还本息1755.35元。王*于婚前自行还款本息共计73452.49元。双方婚后(截止2014年2月)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29447.16元。庭审中,甄*认为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300万元,王*认为为200万元,经法院释*,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法院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附近的房地产中介公司进行询价,答复为:该户型市场价约为300-305万元,但近期涉案小区存在降价的趋势,房屋不好卖。

王*提供若干购买家具家电的票据,要求分割上述家具家电,但双方均否认家具家电由自己持有。王*就此提供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王*问:“我想问你家里东西全丢了,你知道吗?”甄*回答:“我,我拉走了。”甄*对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甄*主张王*偿还索尼牌摄像机一台,王*表示该摄像机系2009年王*个人购买,不同意偿还甄*。

另查二,甄*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交通银行)在2012年12月6日的余额为85225元,2013年1月24日甄*提取86000元,现账户余额为26203.15元。甄*称其提取房公积金系用于租房。2012年6月,甄*存入中**银行36000元一年定期存款,存单原件由王*持有,甄*于2013年2月挂失后分别取出,共计取款36

064.17元。2012年4月,甄*存入中**银行30000元五年定期存款,2013年2月甄*取款,本息共计30083.13元。王*认为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取款造成利息损失约1万元,本金、利息及利息损失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甄*表示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意再行分割。甄*名下中**银行尾号为0950账户在2012年12月1日的余额为82403.71元,现余额为0。王*表示上述账户从2012年12月1日起进项金额总计171208.68元,而现在的余额为0,一年多时间消费25万余元,王*认为除去正常消费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甄*表示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同意再行分割。

王**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2012年12月20日的余额为31630.47元,现余额为141.02元。王**下中国**尾号为2394的账户在2012年3月21日的余额为132元,现余额为0。王**下中国**尾号为8817的账户在2012年11月26日的余额为5361.7元,现余额为329.33元,该账户为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王**下北**行尾号为7456的账户在2012年12月21日至今的余额均为4.25元。王**下招商银行尾号为9053的账户2013年3月14日的余额为3073.3元,2014年2月15日的余额为67.07元。

就分居后日常开支情况,甄*提供如下证据:1.甄*母亲的诊断证明书,六**出所介绍信、郝**出具的保姆费收条,证明其母亲被王*殴打后,需要支付保姆费用;2.甄*的医疗费票据;3.甄*在朝**院刷卡支付35000元医疗费的刷卡凭条,称系为其父亲住院支付;4.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在外租房的支出。

另查三,

甄*提交2013年4月28日北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焦虑状态致头晕、出汗,休息二周。2013年5月9日朝**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头晕,休一周。2013年5月13日朝**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为抑郁状态,休二周。提交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幼儿园甄*自2013年4月28日——5月26日因个人身体原因,未到岗上班,扣除工资1352.9元。”甄*就此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王*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票据、银行账户明细、还款明细单、病历资料、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王*同意离婚,法院不持异议。甄*主张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从其提交的书面材料字里行间可以看出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后王*书写,甄*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甄*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王**现与甄*共同生活,且甄*为幼儿园教师,故法院判定王**由甄*抚养为宜,至于王*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问题,虽然王*表示其现在没有工作,但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现在没有工作不代表今后一直没有工作,故法院参照其之前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甄*主张的给付期限从2013年5月开始,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法院认为判定截止期限以王**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诉争房屋为王**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王**婚前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将该房屋判归王**为宜,尚未归还的贷款由王*自行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法院在考虑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并在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基础上,酌情确定王*给付*×补偿的数额。王*主张分割家具家电,但双方均否认家具家电由己方持有,两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家具家电现在何处,故法院无法处理。关于甄*要求王*返还的索尼牌摄像机,确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王*持有,法院认为判归王**为宜。甄*要求王*给予帮助,但甄*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的甄*在双方分居后大额取款的事实,法院注意到,甄*在双方分居期间至今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取款金额超出20万元,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标准,法院对其中超出正常生活开支的部分,酌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甄*给付王*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有价证券内的余额判归各自所有。

甄*要求王*偿还2万元,王*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则法院采信甄*的主张,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甄*与王*离婚;二、甄*与王*所生之女王*×由甄*负责抚养,王*自二○一三年五月起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王*×抚养费2500元;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502号房屋归王*所有,剩余贷款由王*负责偿还,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甄*房屋补偿款320000元;四、甄*及王*各自名下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50000元折价款;五、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归王*所有;六、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甄*20000元;七、驳回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第二、三、四、六项内容。上诉理由:给付抚养费时间应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北京市2013年平均收入计算。经个人估算,同意给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经估算,甄*应给付王*100000元折价款,双方没有有价证券,故该项判决内容应撤销。王*未向甄*借款,故原审平均第六项判决内容应撤销。双方的家具及家用电器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甄*月收入应为4000多元,原审此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应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值,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补偿款数额过高,超出了房屋还贷及增值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认可原审查明的甄*在外租房的事实。关于20000元婚前债务,王*认为在原审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矛盾。王*认为原审未对其名下房产的折旧、物业费、维护费进行表述,结婚时房屋的价值未确定。关于录音证据,王*认为甄*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在原审开庭笔录中未记载。关于甄*存款的事实,王*认为原审表述不准确,应为以甄*名义存入银行属于双方的存款。王*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甄*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照准。甄*关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并主张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一节,原审法院处理正确。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开始给付的时间,由于王**认从2013年4月27日起王**与甄*共同生活,且未向甄*支付抚养费,故原审法院确定给付抚养费的起止时间正确,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考虑,原审酌情确定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王*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诉争房屋依法判归王*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原审均不要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涉案房屋价值,于法有据。在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基础上,原审酌情确定王*给付*×补偿数额妥当。王*自行估价要求给付*×100000元补偿款意见所依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主张分割家具家电,现依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

关于王*主张的甄*在双方分居后大额取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注意到,甄*在双方分居期间至今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取款金额超出200000元,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标准,原审法院对其中超出正常生活开支的部分,酌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正确。双方各自名下有价证券内的余额判归各自所有。王*自行估算要求甄*给付100000元折价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各自名下有价证券内的余额,原审法院判归各自所有的处理正确。王*认为有价证券仅指股票不包括其他性质的财产,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甄*要求王*偿还20000元借款,王*在原审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在本院庭审中仍不能确切解释两次相互矛盾陈述的具体原因,故原审就此节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甄*负担791.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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