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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83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毛*在一审中起诉称:毛*与高*于2009年5月6日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共同生活后,毛*发现高*有暴力倾向,且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两人结婚至今家中的日常开销全部由毛*一力承担。2012年7月18日儿子出生后,高*非但没有改观,还多次因家庭琐事对毛*拳脚相加,导致毛*三次报警。毛*认为双方在婚前未能对彼此充分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毛*、高*离婚等。

一审法院向高*送达起诉状后,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高*于2010年搬离北京市朝阳区的居住地,现高*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已经超过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高*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高*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四方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号,而毛×亦提供了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牡丹**司海淀分公司证明,以证明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13年7月在北京**×室居住。另查,高*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因双方提供的涉及高*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内容相互冲突,均不能成为确定高*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现依据双方证据,不能认定高*经常居住地点,故一审法院作为高*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高*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已逾一年,且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系高*,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为高*的经常居住地。据此,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毛*对于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毛*、高*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审被告高*的经常居住地。高*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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