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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麦*于2012年9月2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合,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麦*好逸恶劳,终日吃喝玩乐,麦*终日无一句实话,谎话连篇,经常欺骗刘*。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分居一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刘*与麦*离婚;2.诉讼费由麦*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麦×辩称:我与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与刘*于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定亲仪式,2012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0日举行了婚礼。我和刘*自婚后开始是和我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自2013年4月份刘*提出我们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自此我们开始租房居住生活,但是因为生活琐事自婚后一直吵打不断,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刘*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实际上我与刘*自我们婚后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大约只有6个月,在这6个月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我们始终吵打不断,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此后因实难相处一起生活,我们分居至今,双方如同陌路人一样。在此次诉讼之前我也曾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刘*离婚,因各种因素我们离婚未成。我与刘*自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好,故此我们始终没有生育子女。在2012年4月8日的定亲仪式上我母亲按照当地的婚姻习俗给付刘*10001元(万里挑一)。2012年9月26日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后的当日我母亲王*按照当地的婚姻习俗给付刘*彩礼现金20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的婚礼上,我母亲再次按照婚姻习俗给付刘*10001元(万里挑一)。2012年10月21日我母亲王*再次给付刘*现金35000元。刘*将这35000元中的5000元现金自己掌管,其余30000元刘*于2012年10月25日加密通存通兑的方式以自己的名字存入了中国建设**行营业部,存折号码××××××,该存折账号×××。上述的全部钱款共计75002元均在刘*处存放。另外我母亲王*还在2012年9月26日为刘*在怀柔区京北大世界商城内的黄金饰品销售专柜处为刘*购买金戒指一枚,价款1861元。基于上述事实我与刘*离婚我同意。但是我与刘*结婚时间并不长,特别是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才约为6个月,刘*借我们的婚姻关系索取的大额有记录的钱款就高达上述约为80000元,上述的钱款有一部分是我家的积蓄,一部分是我父母为我们结婚借的钱,债务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另外我们自婚后近两年我的工资卡一直由刘*掌控,现金的实际支取情况我将另外向法庭提供证据,刘*也应该实际返还给我。故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返还借婚姻关系向我家索取的全部钱款80000元、金戒指一枚,以及刘*掌控我的中**行工资卡的全部钱款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麦×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麦*要求刘**还现金75002元及金戒指1枚,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针对麦*的诉讼请求刘*的意见为:2012年4月8日定亲仪式上王*给了我10001元,但是这笔钱是王*赠与给我个人的;2012年9月26日王*没有给我2万元;2012年10月20日婚礼上王*给我的10001元,我认可,但是这笔钱是包括在35000元在存折里;2012年10月21日,收到35000元现金(包括10月20日婚礼上王*赠与我的改口钱10001元、我父母给的9999元、王*家亲戚给的钱),其中5000元现金王*给我让我掌管,3万元现金以我的名义存入中**银行,该存折之前在麦*处,后来我挂失该存折,取出了3万元现金,这笔钱用于日常生活、还债,因为我没有工作,这2万元是在2013年5、6月份从我老姨张**借的,因为什么借的我忘记了,可能是和麦*一起生活,花钱比较冲,所以才借钱的,目前还剩下1万元现金。金戒指确实是王*给我买的,价款是1861元。针对麦*要求返还的现金及金戒指,我不同意返还现金及金戒指。如果双方离婚,同意返还一万元。

2014年5月,刘**诉请诉至法院,麦*以辩称意见要求刘**还现金75002元及金戒指1枚,法院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麦*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刘*诉至法院要求与麦*离婚,麦*亦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麦*要求刘*返还现金75002元及金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因刘*只认可2012年4月8日王*给付其现金10001元、2012年10月21日的现金35000元(包括10月20日婚礼上王*赠与的改口钱10001元、刘*父母给的9999元、王*家亲戚给的钱)及2012年9月26日王*给其购买的金戒指1枚,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其余的现金,法院无法认定麦*要求返还其余的30001元现金,故对麦*要求刘*返还该30001元现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麦*要求刘*返还2012年4月8日王*给付的现金10001元及金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因刘*、麦*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又无给付该现金及金戒指造成麦*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麦*要求返还35000元现金的请求,刘*称该35000元中5000元由自己掌管,存折中3万元中2万取出用于还债给其老姨,麦*对此认为刘*不能说明还款2万元的具体用途,且并不知晓借款一事,故认为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刘*将该2万元还款给其老姨确有不妥,其应该告知麦*该笔钱的具体用途,但因双方均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现双方共同财产还剩1万元在刘*处,刘*同意返还麦*1万元现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麦*要求刘*返还其余2.5万元现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与麦*离婚;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麦*现金一万元;三、驳回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刘*、麦×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予退还麦*的款项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麦*给予刘*的相关财物都是在结婚登记及办理结婚仪式前后,麦*之所以给付刘*上述财物,目的就是与刘*结婚,上述财物在性质上属于彩礼;可以说,麦*的结婚目的已得以实现,双方也已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但是,遗憾的是,双方婚后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麦*要求刘*返还相应彩礼。但是,对于这种以结婚为目的给予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已经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共同支付生活出资的情况下,又在离婚时要求返还,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但对于刘*的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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