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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贺**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结婚后,张*掌管了我所有财产,我交党费都只能由张*代缴,我的人生已经失去了自由。张*总逼迫我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即北京**×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加上她的名字,我不同意她就骂我、打我、扇我耳光、拿菜刀吓唬我,不得已我于2011年11月17日从涉案房屋搬走,只能住在地下室,有家难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2月21日因离婚纠纷向朝**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3月7日判决驳回。现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张*名下存款10万元,张*将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翡翠项链、两个银镯子、七块银元返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两、三个月左右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我比贺**小十几岁,一直是我在照顾贺**的生活,贺**的子女都有病,无法照顾贺**。2011年11月17日开始,贺**确实搬出涉案房屋,但原因是贺**女儿贺**患病,贺**搬过去照顾。贺**起诉离婚是其子女挑唆的,我和贺**是相爱的,至今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涉案房屋是2003年因拆迁贺**婚前承租公房而来,拆迁时我和女儿陈**属于原房屋在册人口,考虑到贺**、我、陈×三个人,才分到了两居室,购房款也是我与贺**共同出资,所以这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存款,我同意按照原审判决内容确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张*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贺**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并明确表示经过慎重考虑,双方矛盾已深无法共同生活。经查,贺**自2011年11月17日搬离涉案房屋,两人长期分居生活。

贺**为北京×1公司退休职工,该公司房管工作由×**司负责。1991年,×**司分配给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平房一间。2003年6月3日,该房屋拆迁,北京青**有限公司向贺**支付拆迁款101275元。2003年6月4日,贺**向×1公司预交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5万元。2003年6月5日,×1公司(甲方)与贺**(乙方)签署《售购房协议书》,甲方将××平房出售给乙方。2004年4月26日,×1公司(甲方)与贺**(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价格为69094元;乙方享有以下折扣:楼房的成新折扣、工龄折扣、一方教师优惠5%;实际售价加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总计71438.88元。经询,贺**表示单位实际只收取了5万元购房款。2004年8月26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贺**单独所有。另,贺**于2003年6月6日存入工商银行5万元,2012年1月14日取款。

×**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退休职工贺*11991年分配到××平房一间,2003年北京青**有限公司对该平房进行了拆迁,我单位因此按照相关政策分配给贺*1个人位于朝阳区××楼房一套,并按公司内部职工购房政策优惠出售给贺*1个人。贺*1于2003年6月3日收到××平房拆迁款后,并于2003年6月5日以此款中的5万元交到我公司,用于购买朝阳区××房屋购房款。”×1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退休职工贺*1同志1991年分配海淀区××平房一间,2002年此房拆迁,我公司按优惠价出售给贺*1同志朝阳区××房屋。”法院曾向上述两公司出具调查令,调取贺*1购买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并询问《房屋买卖契约》第二条乙方享受的折扣具体计算方法及是否考虑到张*及其他在册人口的权益。两公司出具回函表示涉案房屋是分配给贺*1个人的,与张*及其他在册人口没有关系。

庭审中,张*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来源,购房款并非张*支付,所有购房手续均为贺**自行办理,但即使贺**支付购房款,也属于夫妻共同支付,且张*及其女儿陈**在册人口,理应享有权益。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值为190万元,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另,涉案房屋现由张*居住使用,贺**要求分得房屋,同意给付张*合理的补偿款,由张*向其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并提交了金额为20万元存折予以证明。

另查,贺**与前妻何×有三名子女,长子贺**,次子贺×3,女儿贺**,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1年8月2日至同月19日,贺**因高血压等症状入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包括: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塞、高脂血症、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返流性食管炎不除外、颈动脉硬化、左颈内动脉终末段狭窄可能大、脑供血不足、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上呼吸道感染。2012年10月,北京**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贺**目前住西城区某处(地下室),与儿子贺**同住一间房,且贺**本人年岁大,身患高血压、心脏病、肾衰病等多种疾病,生活起居无人照顾,十分艰辛。经查,贺**现退休工资3000余元,张**为河北省农民,户籍迁至涉案房屋后转为居民,但无工作单位。

张*主张分割贺**工行存款5万元及工资卡余额,贺**主张分割张*工行存款10万元,并表示其中3万元系贺**婚前财产,但未充分举证。张*名下有工行存折一本,2012年10月19日,余额为0。张*表示该存折以前确实有10万元存款,但属于张*替其女儿保管的款项,贺**自2011年11月17日搬走后,由于张*没有收入来源,已经陆陆续续取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并提交若干票据、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贺**表示其工行存款5万元系2003年6月6日将剩余的拆迁款存入银行,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已于2012年1月14日取出,用于日常生活,并提交票据若干,证明其近一年生活支出2万余元。贺**要求张*将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翡翠项链、两个银镯子、七块银元返还贺**,张*表示未见过上述首饰,贺**未能进一步举证。经询,双方均表示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除双方在诉讼中提及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售购房协议书》、证明、房产证、票据、存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贺**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张*未能挽回双方之间的感情,仍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贺**再次诉至法院,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在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应准予双方离婚。

涉案房屋系贺**婚前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拆迁后,贺**用拆迁款,从其单位按照成本价购买,结合该房屋合同签订时间及购房款金额与拆迁补偿款金额、取得时间,张**参与购房过程的情节,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该房产应为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张*应向贺**腾退涉案房屋。鉴于双方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考虑双方生活居住条件,贺**应给予张*一定的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张*自认曾存在10万元存款,虽贺**主张其中3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张*主张该存款系代女儿保管之款项,但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张*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笔存款已全部用于正常生活开销。贺**名下虽曾存有5万元存款,但该笔款项存入时间、金额均能够与取得拆迁补偿款、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相印证,故该笔存款亦为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综合考虑双方的年龄、存款来源、收入情况及必要的生活开销等因素,应以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由张*给付贺**两万元较为适宜。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银元等首饰在张*处,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表示家具家电不需要法院处理,除双方在诉讼中提及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贺**与被告张*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原告贺**所有,原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补偿款三十万元,被告张*于原告贺**付清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其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三、原告贺**与被告张*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二万元;四、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贺×1全部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应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平均分割,存款归各自所有;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上诉人与贺×1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很好,存在小矛盾属正常,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另外,现在双方年龄已经很大,需要相互照顾,以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双方离婚,上述房屋应平均分割,上诉人应拥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

上诉人名下的存款一部分是女儿的收入存在上诉人名下的,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分居后,10万存款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支出。贺×1有退休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名下的存款。上诉人与贺×1名下的存款应归各自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张*一直控制着我的工资、存款;我患有多种疾病,张*明确表示不照顾,不给看病,还要求我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或者其女儿名下,我要求与张*离婚;涉案房屋是我婚前承租的,房屋的拆迁款是给我个人的,张*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10万元存款中,3万元是我前妻留下的,其余为我积攒下来的。故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贺**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张*离婚。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毕竟共同生活10余年,且年龄均较大,为维系双方这一段姻缘,法院判决驳回了贺**的诉讼请求。之后,贺**与张*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张*未能挽回双方之间的感情,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贺**再次起诉,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准予双方离婚适当。

涉案房屋系贺×1婚前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拆迁后用拆迁款从其单位按照成本价购买的,结合该房屋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金额、拆迁补偿款金额、取得时间、张*没有参与购房过程的情节,以及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贺×1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张*应向贺×1腾退涉案房屋正确。

同时因贺**与张×结婚多年,并考虑双方生活、居住条件,一审法院酌定贺**给予张×30万元补偿适当。

张**认曾存在10万元存款,虽主张存款是女儿暂存在其处的,但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亦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笔存款已全部用于正常生活开销,同时结合双方各自的年龄、存款来源、收入及必要的生活开销等因素,判决贺**与张*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张*给付贺**两万元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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