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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屈*1。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王*就搬出去居住,并经常以单位加班、开会为由晚回家甚至不回家。2011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及嫌弃我九十岁的老父,王*从家里搬出了一年。2014年1月3日,王*与案外人李*在王*宿舍鬼混,被我和儿子当场抓获,1月4日,王*母亲强行闯入我家中,要用菜刀砍我,并辱骂我母亲,打我儿子的耳光,无奈之下,我拨打110报警。王*的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我的自尊及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王*离婚,依法分割登记在王*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号车辆及住房公积金、共同存款,判令王*作为过错方赔偿我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我与屈*结婚多年,感情很深,我平时工作很忙,但还坚持照顾家里的老人、孩子,为家庭付出很多。我腿不好,医生建议我多运动,我因此经常出去活动,并非像屈*所述的那样对家庭不负责任。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王*于1992年3月经介绍相识,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8日生育一子屈*1,现在就读大学一年级。因感情失和,双方曾于2011年分居一年。后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

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王*名下并由王*使用的车牌号为京×××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购买于2009年,双方确认现值约5.5万元);王*名下存放于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的工资收入,截至查询日(2014年3月1日)余额为62024.50元;王*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截至查询日(2014年2月19日)余额为160768.87元。另,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号(下称×号),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屈*之父屈光福名下。庭审中,屈*提交载有王*签名的字条(上载:“今晚19:30至22:00李*、王*二人在半壁店内燃机宿舍独院内屋内鬼混,被屈*、屈*1父子两人当场抓到,将李*在床下抓获。2014年元月3日。”)及现场照片若干,欲证明王*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李*是其普通同事,屈*误会了二人的关系,当初在字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看清楚所写内容等。王*提交北京**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等,欲证明王*身体不好,需经常吃药及外出锻炼。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没有关系。王*称如果离婚,其主张分割227号房屋及以后的拆迁利益。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住房公积金查询信息、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判决。本案中,屈*、王**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且屈*举证证明了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王*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关于屈*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王*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对双方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故关于屈*要求王*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登记在王*名下车牌号为京×××号车辆、王*名下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王*主张的分割×号房屋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屈*与王*离婚;二、登记在王*名下车牌号为京×××号车辆归其个人所有,王*给付屈*折价款二万七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王*在与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的工资收入六万二千零二十四元五角和住房公积金收入十六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七分均归王*所有,王*给付屈*折价款十一万一千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屈*支付离婚损害赔偿五千元;五、驳回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损害赔偿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屈*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主要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存在争议。就争议的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王*上诉要求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其应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中照顾女方的原则是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王*的收入状况比屈*的好,且从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来看,王*与婚外他人的关系也是导致离婚的因素之一,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上对其照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明确了离婚时损害赔偿的情形,并未规定其他情况,也就是只有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才能判决损害赔偿。从屈*的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来看,主要是王*与婚外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王*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看王*的行为是否符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同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说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屈*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2014年1月3日晚,王*与他人在屋内,并不能证明王*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有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情形,故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22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屈*负担2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屈*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1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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