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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被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凤*一审诉称:我与高*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凤*1。凤*、高*性格不合,婚姻破裂,2013年以来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分居半年之久。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高*对凤*实施暴力,致使婚姻无法继续。现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凤*、高*离婚;凤*1由凤*抚养,高*每月向凤*支付抚养费1000元;凤*、高*共同支付债务48345.77元;高*有严重家庭暴力,凤*要求损害赔偿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同意凤*抚养,抚养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不存在共同债务,起诉前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当时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孩子由男方抚养,不要求抚养费。婚后有共同财产,以清单为准,要求分割。凤*婚后有过错,我有凤*出轨的证据,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要求凤*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我弟弟之前与凤*发生争执,我弟弟后来受到法律制裁,赔偿凤*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凤*与高*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8日生有一子凤*1。凤*、高*婚后居住在通州区342号(以下简称342号,房屋登记在凤*之母名下),2014年3月12日,高*之弟高峰将凤*打伤,后高*从342号房屋中搬出。现凤*1随凤*之父母生活。凤*要求抚养凤*1,并要求高*给付抚养费每月一千元,高*同意由凤*抚养凤*1,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

凤×称共同债务有欠银行信用卡14345.77元、欠尉×1香23

000元、欠杨×11000元,共计48345.77元,对凤*所述的债务,高*表示不予认可;高*称共同债务有欠周×27000元,欠银行信用卡21254.43元,共计48254.43元,对高*所述的债务,凤*表示不予认可。

高*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洗衣机、空调、冰箱等家具家电在342号房屋,且婚后对342号房屋装修花费80000元,凤×称家具家电属实,房屋装修是婚前所装修,高*没有出资。

2014年4月1日,凤*与高*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自愿离婚;2.凤*1由凤*独立抚养,高*无需支付抚养费;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高**对婚姻存有过错,凤*有出轨行为,高×提供大量凤*的开房记录,其中有七次7天连锁酒店的开房记录显示凤*与杨*同时入住。凤*称杨*系合作开店的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凤*与高*婚后感情尚可,之后感情发生破裂,双方不能相互体贴谅解、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无益处,现凤*坚持要求离婚,高*同意离婚,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由凤*抚养凤*1,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高*应负担凤*1必要的抚育费用。对于抚育费数额,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及高*的经济能力予以酌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高*所述的家具、家电在342号房屋,故家具、家电归凤*所有,由凤*给付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为宜,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财产情况予以酌定。高*称对342号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八万元,对此凤*不予认可,且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高*所述的房屋装修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凤*、高*各自所述的债务,由凤*、高*自行承担为宜。高*提交的凤*与杨*的开房记录,足以证明凤*违背婚姻的忠实义务,凤*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高*据此要求凤*赔偿精神损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确定。凤*称受到高*的家庭暴力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凤*与高*离婚;二、婚生子凤*1由凤*抚养,高*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执行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家具、家电归凤*所有,凤*给付高*家具、家电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凤*给付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凤*和高*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对于精神损失赔偿不认同,本人同样受到精神损失,我视力严重受阻,父母为高危病人,要求重新认定孩子抚养权;2.家庭暴力事件客观存在,谅解书中三个人包括高*。我被打成轻伤二级,至今右眼视力受阻,所以继续要求赔偿人民币6万元;3.家具家电全部是我家购买,高*所称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说高*花了8万元装修费,把时间说成婚后,我不予认可;4.对于高*所欠债务要求法院调查,即使真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债务各自承担。我的债务高*知情并为生活所用,其应承担一半;5.开房记录是高*采用非正常手段获得,要求出证。我有会员卡,不用出示证件,他人也借用过,且不管多人,单子只显示两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6.2014年4月1日的协议,高*是后加上签字和手印,其为不负担抚养费。一审判决我赔偿、抚养孩子和4.8万元外债,并且我视力受阻,鼻子因伤害正在治疗。一审判决未对受害方进行保护;7.高*除工资外还有生意,要求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8.如维持原判,要求高*抚养孩子;9.为取保其弟高峰,高*家人找中间人曾口头协议无条件离婚,并给6万元治疗费,现其不守诺言;10.一审判决不严谨,审理的程序瑕疵。综上,请求:1.撤销(2014)通民初字第83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但高*称婚后对342号房屋装修花费20000元,非80

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庭审中,凤*提交了未签字的离婚协议和诊疗记录,高*不予认可;高*提交了酒店规定、工资明细,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和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现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高*亦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养,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由凤*抚养,而现凤*要求重新确定子女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对方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因系双方为结婚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家具家电归凤*所有,其酌情给付高*折价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所述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各自负担;因开房记录显示,凤*在婚姻中存在不当行为,故其理应赔偿高*在精神上所受损害;而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一般应具有持续性的特征,而凤*因其他违法行为所受到伤害,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凤*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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