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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1997年12月,我与马**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马**(生于1999年5月16日)。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马**对于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马**离婚;2.婚生女马**由我抚养,马**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学费由双方分担;3.依法分割拆迁款51万元,安置房屋2套,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共同存款2.5万元,共同债务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多年夫妻,孩子已经接近成年,我一时气话说同意离婚,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愿意承担家庭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结婚多年,且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张**以性格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马**的真实意思系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为家庭继续付出。因双方并未出现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珍惜缘分,互谅互让,建立起美满和睦的家庭。据此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马**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张**与马**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一女马**(生于1999年5月16日)。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逐渐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马**随张**一起生活。

原审审理中,张**称马×1长达一年半没有对张**及马**尽到过抚养义务,经原审法院核实,其陈述并不完全属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马**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更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现张**首次起诉要求与马**离婚,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马**均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其表示愿意为家庭继续承担责任,加强与张**的沟通,进一步改善双方之间的感情。因双方并未出现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张**亦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基础,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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