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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董*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武*于2006年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武*离婚。诉讼费由武*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武*在原审法院辩称:董*起诉书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在春节期间,我发现有一个女的经常给董*打电话,我就觉得董*有外遇,他们之间有不轨行为,我们就因此吵架,之后我就去了我姨妈家,想要冷静一下,后在3月10日,一个律师就给我发信息,就说董*要跟我离婚,我都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我跟那个律师也没有见过,也不认识,我挺郁闷的,我就没有同意离婚。后来董*还把我的东西都邮寄到我姨妈家。有一次我回家,结果我打开家门,看到董*与一个女的一起睡在床上,我当时都吓傻了,董*还打了我,并把我推出屋,之后我在外边报的警。我看见那个女的了,我也问那个女的,是否知道董*有家庭,她说知道。我报警后,警察来了那个女的已经收拾好了,但是还在屋里。造成现在的情况,是董*一手造成的,是董*单方面的责任。那个女的的高跟鞋、驾驶本、工作证等物品都在董*的车上,我也报警了,警察也都看见了。我们结婚后吃住都在我妈家,而且买车什么的我妈也出钱了。董*对我施暴,给我造成很大的痛苦,以及心理上的伤害。鉴于董*的行为,我现在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董*把我的损失都赔偿给我,因为董*是过失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武*于2006年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武*称2014年3月19日其撞见董*与其单位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并在董*的车里发现了那个女同事的高跟鞋、驾驶本、工作证等物品。董*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只是同事关系,3月19日那位女同事来找其借车,武*到时双方只是在家看电视,车上的东西可能也是借车的同事的。现董*要求离婚,在庭审中,经法官多次询问武*是否同意离婚,武*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董*对其进行赔偿。后在法庭调解阶段,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武*又称不同意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董*称家里的一台55寸三星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是武*的大姨妈购买的,微波炉是武*的母亲购买的,还有一个SD娃娃、茶几,这些东西他都不要,如果武*要,都可以给武*拉走,但不同意给付折价款。武*则称这些东西她也不要,要求董*给付财产折价款。武*称购买过钻戒一枚、还有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董*称钻戒确实在他这里,可以给武*,金戒指、金项链也购买过,但他戴的那个金戒指已经给其母亲,武*的金戒指、金项链不知道在哪里。武*称婚后购买了汽车一辆,是其出资购买。董*则称购买汽车的钱是其母亲转到武*名下,且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武*称婚前其购买了十几只龙猫,现都在董*家里。董*称龙猫一直是其母亲在养,且有些是其出钱购买的,双方均认可龙猫均系婚前购买,无婚后购买的。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董**武×名下有存款4.5万元,武×不予认可。董**鉴于武×不认可,其也不要求分割了。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董*称没有共同债权,欠其姨妈的钱,其也不主张。武*则称没有共同债务,是董*的姨妈欠他们的钱,但已偿还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董*、武*已发生较大矛盾,董*现起诉要求离婚,武*在庭审中亦多次表示同意离婚,后仅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董*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三星电视机、三星洗衣机、微波炉、SD娃娃、茶几、钻戒一枚等物品董*同意给武*,法院不持异议。武*坚持要求董*给付财产折价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戒指和金项链,由于无法确认物品所在位置,法院无法分割。对于龙猫,由于均系董*、武*婚前购买,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于武*称车辆出资款问题,由于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应另行解决。对于共同存款,董*放弃主张分割,且未提交证据,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共同债权债务,董*主张的欠其姨妈的钱,其放弃主张,法院不持异议。武*称董*姨妈欠他们的钱,但表示已偿还清,故不应做为共同债权主张。对于武*称董*与其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由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与武*离婚;二、五十五寸三星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SD娃娃一个、茶几一张、钻戒一枚归武*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武×**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未经调解即判决离婚及对双方购买汽车的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董*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判决双方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从诉讼中董*、武*的陈述来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武*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对于调解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来看,原审法院进行了调解工作,武*认为原审法院未做调解工作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诉争的小汽车,因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本案中不能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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