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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11日我与臧*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我与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臧*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臧*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与王**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次,我与王**再婚时,我儿吴×随我一同到天井村与王**共同生活,后三人一同翻建了天井村6号院。再次,婚后我与王**购买了平板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王**、臧*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臧*携其子吴*一同到天井村与王**共同生活,2011年三人翻建天井村6号院房屋5间。2014年3月,王**、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臧*携个人物品离家与王**分居。2014年4月2日臧*与其子吴*将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4年5月7日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臧*离婚。臧*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在庭审中法院询问臧*,双方如何发生矛盾时,臧*称“王**说要跟我离婚,我同意。但是我盖的房子,我投资了,把我的钱给我,然后我再走。但是他不给我钱”。

另查二,王**、臧×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板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王**所有,王**给付臧×共同财产折款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王**、臧*均系再婚,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王**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据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对臧*辩称中所提天井村6号院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双方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与臧*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平板床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归王**所有;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共同财产折款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臧×不服,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王**、臧*一致确认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建房协议、户口簿、出资证明和证人王**、王**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王**、臧×婚后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双方还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臧*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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