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3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孙*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3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和孙*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等。
一审法院向孙*送达起诉状后,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孙*在北京居住不满一年,其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平县,因此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孙*对李*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从2008年5月起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空港新材分公司宿舍,在李*起诉时,孙*在北京市顺义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就本案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孙*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安泰**限公司北京空港新材料分公司提交《证明》,内容为:“……孙*,女,2004年5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自2008年5月份在公司宿舍居住至今。”孙*虽对此证据持异议,并主张其在北京居住不满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北京市顺义区应为孙*经常居住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