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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4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张*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和张*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张*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故本案应由张*的经常居住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张*称其在2005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于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于2014年4月开始在山东省济南市×。据此,张*离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后在山东省济南市尚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张*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审中,张*称其在2005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于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于2014年4月开始在山东省济南市×居住。据此,张*离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后在山东省济南市尚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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