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吴*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赵**。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我从双方共同居住地搬走,之后未再与吴*共同生活。我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离婚;婚生女赵**由吴*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称:不同意离婚。结婚以后,赵**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没孩子时还好,我可以一人生活,有孩子后还是没有改观,不管孩子和我,我为了赵*赌博的事情经常与他争吵,但我还是希望给孩子维持一个完整的家,为此隐忍了十多年,我无法同意离婚。2012年5月赵*从家里搬走,孩子一直是我一个人带,赵*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在赵*居住的门头沟区可能有拆迁改造,我怀疑赵*可能想离婚后用拆迁款进行更大的赌博,孩子现在学习很好,赵*还是要求离婚,我不理解。如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要求赵*1由我抚养,孩子现在上初中了,赵*每月至少需支付抚养费2000元。另,结婚后,我们一直在我父亲的房子里居住,父亲给了我们很大的支持,赵*对于家庭没有任何付出,我认为我和孩子太亏了,住我父亲的房子至少一个月1000元的房租,住了10年,我要求赵*支付补偿款12万元。我现在身体不好,与单位签了内退协议,每月收入只有800余元,我要求赵*支付我生活帮助费58800元。双方名下没有共同财产需处理。关于共同债务一节,我们给赵*1投保了一份保险,每年需交纳4000元保费,一直要交到孩子20岁,我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赵*一次性付清,要求赵*支付2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赵*与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赵*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以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育方面,双方之女赵*1一直随吴*生活,且双方均同意赵*1由吴*抚养,故赵*1判归吴*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一般生活标准酌情确定系18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作为投保人自愿为赵*1投保人寿保险,虽投保年限为20年,但未缴纳的保费尚未实际、必然发生,无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吴*主张的补偿款一节,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赵*的不当行为对吴*造成损害,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生活帮助费一节,吴*每月收入800余元,仅凭其收入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帮助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赵*的负担能力及吴*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准赵*与吴*离婚;二、婚生女赵*1由吴*抚养,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直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生活帮助费二万元;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上诉至本院称:我和赵*之间的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夫妻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原判判决赵*支付我的生活帮助费过低;原判未支持我关于房租补偿款、保费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吴*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赵*1。双方于2012年5月分开生活。赵*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吴*离婚,原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6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系赵*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吴*提交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证明其每月收入800余元,生活困难。赵*对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每月收入在四五千元,没有能力负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认为吴*要求的生活帮助费和补偿款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庭审中,吴*提交了人寿保险单一份,投保人系吴*,被保险人系赵**,生存受益人系赵**,身故受益人系吴*,吴*认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担。赵*对保单真实性认可,并同意承担之后每年的保费,但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

本院审理中,吴**本院申请调查赵**的宅基地拆迁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经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5月起开始分居,赵**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以离婚为宜。关于生活帮助费问题,吴*每月收入800余元,仅凭其收入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对吴*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的负担能力及吴*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帮助费的具体数额亦属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费问题,吴*作为投保人自愿为赵*1投保人寿保险,虽投保年限为20年,但未缴纳的保费尚未实际、必然发生,无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吴*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吴*要求赵*支付房租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他争项的处理均无不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维持。吴*向本院申请调查赵*家的拆迁情况,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