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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迟×一审诉称:我与李*于2004年10月认识,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李*1。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1由我抚养,李*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迟*的过错。2010年9月我怀疑迟*对婚姻有不忠的行为,此后感情就出了问题。后我在婚姻期间多次宽容、忍让,但是2012年3月11日迟*又因琐事对我不依不饶,双方动手,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迟*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抚养权问题,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李*1,由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迟*与李*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李*1。

一审庭审中,迟×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李*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协议是在深夜受到迟×逼迫所写,当时孩子睡觉,怕影响孩子才签的。

经询,现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北京市朝阳区508的房屋(以下简称508号房屋)。2010年9月30日,迟*与案外人孔*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508号房屋,建筑面积138.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4万元。迟*、李*于2011年1月28日与中国工**限公司方庄支行抵押贷款8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30年。508号房屋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在迟*名下。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508号房屋首付款154万元,共同归还贷款利息9.3万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375万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295万元。其中194万元打入一审法院账户,80万元存入迟*个人账户内,16万元在交易过程中由迟*提取,迟*表示该笔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李*1看病、上学等开销,为此提交了×英语培训收费单、爱家营业务收据等证据佐证,李*认可李*1看病的开销,但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此外,定金5万元,双方均指认为对方取走。

就该笔295万元的款项,迟*认为应平均分配,李*主张购买508号房屋的房款中有200万元系自己出售婚前财产所得,故应扣除200万元后,就剩余的95万元进行分割。并为此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迟*承认李*出售了婚前财产,但不认可李*将出售婚前财产所得用来购买508号房屋。

2.位于河北省010102的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2010年5月22日,李*与昌黎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83335元。102号房屋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在李*名下。

3.位于河北省010601的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2010年5月22日,迟*与昌黎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5782元。601号房屋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在迟*名下。

另询,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确认婚生子李**由迟*抚养,李*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601号房屋归迟*所有,102号房屋归李*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迟*、李**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予双方离婚。李*虽认为迟*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子女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迟*虽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李*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且协议书载明“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故应认定该协议书并未生效,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协商一致,除508号房屋外,其余财产在各人名下的归各人所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508号房屋的分割,一审庭审中该房屋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对外出售,就售得的价款295万元,迟*主张为了日常开销,抚养子女已提取16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迟*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16万元中的60192.67元已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开销,应在295万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定金5万元,在双方均指认对方拿走,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508号房屋买受人核实得知,交易当时由迟*向对方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根据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为该5万元显系迟*持有。最后,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购买508号房屋的钱款确有部分来自李*出售其婚前财产的收入,故应依法扣除相应款项后再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离婚后在抚养子女方面的责任分担,一审法院依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予以照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迟*与李*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1由迟*抚养,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河北省010102的房屋归李*所有;位于河北省010601的房屋归迟*所有;四、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8的房屋所得价款剩余部分二百八十八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迟*分得九十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李*分得一百九十八万元(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四万元)。五、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各人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六、驳回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婚前财产200万元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将婚前房产变卖,于同年5月22日,用卖房款200万元中46万元购买了×县两处房产。在9月30日支付了508号房屋的首付款154万元。有房产合同、购房发票、收款证明等证据。按婚姻法规定,该200万元属婚前财产,归上诉人个人所有。2.一审法院不应以照顾孩子为由,无原则照顾被上诉人;3.上诉人父母也需要照顾;4.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婚姻中的过错方,不应予以照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变更李**得售房款人民币244万元。

迟*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李*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李*于2005年3月18日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1102号房屋的产权。2010年4月14日,李*与案外人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将该房屋以200万元价格卖与刘*。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收款证明,李*共收到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其中现金3万元,通过银行支付97万元,其中2010年5月4日收到97万元。同日,李*的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65万元和32万元。

2010年5月25日,李**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其称为刘*给付房款。

2010年8月2日,案外人刘*与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刘*指定的账户名和账号为:李*,×××。同日,该账号存入上述款项。

2010年8月26日,李*从农业银行×××账户转支30万元,中**行×××账户转帐95万元,交通银行×××账户转帐33万元,存入中**行×××账户。同年10月20日,该账号转账144万元至508号房屋出卖人孔延风代理人陈**账户内。

2010年3月7日,李**卡消费人民币2万元;5月22日,李**业银行×××账户刷卡消费39.5586万元,上述款项的收款人为昌黎×房地产公司。

根据迟*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迟*于1999年12月入伍,2009年2月转业,其转业费77706.85元。李*曾向其姨家借款9万元,双方用迟*转业费3万元及双方结婚时获得的赠与人民币6万元偿还。

庭审中,李*提交了迟×的短信记录,迟×认可系其所发,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发票、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收款证明、明细对帐单、存折、刷卡凭条、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迟×要求离婚,李*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李*请求扣除其婚前财产的上诉请求,因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为一定年限的经过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上述款项的往来明细,可以确定李*在婚后购买房产时,用部分婚前财产支付部分房款,对于其支付部分,理应扣除;但依证据显示,双方以迟×的转业费及婚后获得的赠与,偿还了李*部分个人债务,故对属于迟×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亦应扣除。在扣除上述费用的前提下,本案中的售房款,应根据案情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依法分割。综上,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在房屋价款分割上有所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8的房屋所得价款剩余部分人民币二百八十八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迟*分得人民币七十八万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李**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人民币十六万元)。

四、驳回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18元,由迟*负担12618元(已交纳991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李*负担173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迟*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李*负担5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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