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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闫*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闫*、赵**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赵**。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等闫*因没有建立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甚至多次殴打闫*,有一次闫*被赵*殴打致口腔内受伤,伤口缝了八针之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闫*、赵*离婚;2.判决婚生子赵**由闫*抚养,赵*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为××号房屋,面积为104.74平方米,我方要求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一审被告辩称

赵**称:闫×所述的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同意离婚。我方认为婚生子赵**应当由我方抚养,如果我方抚养孩子,我方可以自行抚养,不要求闫×给付抚养费。我方是北京户口,从今后对孩子的教育及生活情况来看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闫×所述的房子在赵*的母亲徐**名下,房屋现在没有房产证,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不适宜在本案中分割。闫×若主张该房产应当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赵×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子赵**。

庭审中,闫×提交伤情诊断证明信、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明赵*曾经将其打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赵*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过错在闫×,承认双方感情业已破裂。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赵**。庭审中,闫*称孩子从出生至3岁都是闫*在家全职带孩子。孩子3岁上幼儿园后,闫*坚持工作的同时,早晚接送孩子。现在闫*在昌平租房居住,同时闫*的父母也在帮助闫*带孩子。因此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孩子应当由闫*抚养为宜。闫*提交北京市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北京**训学校的结业证书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证明闫*是个上进的人,有能力在北京工作并有能力抚养孩子。赵*称孩子在2014年1月2日之前都是由赵*带着,上幼儿园均由赵*的母亲接送,孩子的起居亦由其母亲照顾,孩子与赵*母亲的感情较深。2014年1月2日中午,闫*在未告知赵*的情况下,将孩子接走,从2014年1月2日起赵*再也没见过孩子。赵*曾经至闫*父母邯郸的家里看孩子,但遭到拒绝,赵*称闫*的父亲亦表示其不愿带孩子,孩子是个累赘。赵*认为其及其母亲对于孩子的照顾更多,且由于其是北京户口,对于孩子今后的教育、生活等更为有利。赵*提交北京市朝**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赵**自2011年12月起在该园就读,一直由赵*母亲接送。赵**自2014年元月起未到该园上学,该园对赵**的家长进行了催促。赵*另提交该园出具的收据若干张以证明赵**的学费一直由赵*母亲交纳,同时为使赵**能回来就读,交了几个月的留床费。闫*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并认为赵*提供的收据表明相关费用系赵*的母亲交纳,赵*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此外,赵*方证人徐×出庭作证,称其曾经在晚上送赵*、赵*母亲及生病的孩子去医院就诊,在治疗完毕回家后仍没有看见闫*,以证明闫*疏于照顾孩子。赵*方证人崔*出庭作证,称其曾与赵*等一行三人去闫*邯郸的父母家见孩子,但闫*的父母不让见孩子,闫*的父亲在与其聊天时亦表示过孩子放在他那里也是负担,以证明闫*不让赵*见孩子,并且孩子随闫*生活对孩子不利。闫*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与证人未见过几次,且在赵*去邯郸时,其并不在家。闫*、赵*均认可2012年入住××号房屋之前,闫*、赵*,赵**,赵*母亲均居住于**村××号,2012年至2014年1月以上人员居住于**号房屋。闫*、赵*均认可2014年1月2日之前赵**就读于北京市朝**艺术幼儿园。经询,闫*称其现任职于北京圣翔日创商**公司,现做业务,收入为底薪加提成,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赵*称其在北京柏**限公司任厨师,一周工作两天,月收入为1500元。赵*称其收入虽低,但其有祖业产,有能力抚养孩子。

关于闫*主张的对××号房屋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系由于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对××村××号的拆**退安置房。庭审中,闫*提交平房乡绿化隔离带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由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绿化隔离地区腾退工作委员会(甲方)与徐**(乙方)签订,协议上载:乙方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徐**,之子赵*,之女赵*1,之孙赵*×,之儿媳闫*。应安置面积225平方米。另,闫*提交准住证复印件一份,上载“新址××号房屋,闫*址平房村姚家园,姓名徐**,入住日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赵*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号房屋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闫*、赵*均认可××村××号的宅基地使用人系赵*之母亲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闫*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赵*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赵*×系学龄前儿童,年龄尚幼,其系2014年1月才开始随闫*的父母共同生活,而在之前的较长时间里均随赵*的母亲共同生活并就读于居所附近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天使艺术幼儿园,根据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赵*的母亲亦愿意协助赵*照顾赵*×,赵*×对其长期生活、学习的环境应更加适应熟悉,法院认为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闫*、赵*离婚后赵*×由赵*抚养为宜。赵*要求自行抚养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闫*、赵*离婚后赵*应充分保障闫*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如闫*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可向人民法院予以主张。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闫*主张对××号房屋房屋的居住权,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系对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拆迁腾退的安置住房,××村××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案外人,应安置的人亦包括案外人。故对于该房屋产权归属及居住权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闫*与赵*离婚;二、闫*与赵*所生之子赵*×由赵*自行抚养;三、驳回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闫*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工作、知识、个人修养、父母条件等方面与赵*比较,孩子交给闫*抚养更好,赵*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闫*抚养赵*×,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赵*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证明、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爱子之心,殷殷可鉴。但在离婚中,抚养权归属取舍终须判断。抚养权归哪一方,应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环境,以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和身心健康作为出发点予以决定。在双方抚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因双方所生之子赵**在较长的时间里均随奶奶生活,就读于其居所附近的幼儿园,由奶奶抚养照顾,与奶奶感情亦很深厚,且赵**为男孩,综合生活环境、学习环境,赵**由父亲抚养更为妥当。需要指出的是,赵*虽享有赵**抚养权,但闫*仍享有依法探视赵**的权利,赵*应予以积极配合。若在赵**成长过程中,赵*有不适宜抚养的情节,闫*可依法另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据此,闫*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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