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张*于2008年夏天相识,经自由恋爱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一子张*×。由于我婚前对张*了解不多,婚后才发现他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多次发生外遇。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张*与我长期分居,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张*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张*×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张*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我和杨**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杨*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是被杨*赶出家门,并无酗酒及外遇情况。事实是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杨*性情多变、暴躁,以自我为中心,对我和我的父母完全不尊重,经常大发脾气,甚至把我父母赶出家门。2010年7月20日,我和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我离开家,双方正式分居。此后我多次与杨*沟通希望改善其对我父母的态度和处理矛盾的方式,但杨*拒绝改变,使我对婚姻彻底绝望,这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所以杨*才是婚姻的过错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我一直与孩子保持着很好的感情,并且我的收入较高,故我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张*于2008年7月相识,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3日生一子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致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0年7月,杨*、张*分居,后经亲属劝说和好,2010年底至2011年初再次分居至今。杨*主张张*有酗酒及婚外情行为,系婚姻过错方,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一)2009年4月18日,张*与保利(**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B1组团(西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总价532742元,首付款62742元。2012年7月10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

2009年6月18日,杨*、张*与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签署《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为购买诉争房屋贷款47万元,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2208.77元。2009年6月24日,上述贷款放款。截止2013年10月24日,还款本息共计120999.04元。

杨*主张涉案房屋为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共同还贷,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陈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申请并获得批复给其个人购买的,合同亦由其一人签署,首付款系个人婚前财产支付,房产证也登记在其名下,故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经法院向北京市**服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为张**人。

庭审中,杨*曾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京**有限公司,后杨*撤回了评估申请。此后,张*又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进行本次评估工作。2013年5月28日,该公司向法院出具《退函说明》,称涉案房屋为北京市未满五年的两限房,根据北京市对两限房交易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需要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房继续用作两限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故涉案房屋目前不可在市场上公开交易,因此不具有市场价值,如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又无需评估,故无法进行该房屋的价值评估工作,因此退函。经法院询问,杨*、张*无法就涉案房屋现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或者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现由张*居住使用。

(二)涉案房屋内有创维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组合衣柜两套、电风扇一台、美的牌抽油烟机炉灶一套、史密斯牌电热水器一台,另涉案房屋于2010年进行了装修,张×称除冰箱外其他家具家电及装修共花费49510元,杨*对该金额表示认可。

杨×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一套,房屋内有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组及电视柜一组。

对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家电,杨*、张**同意各自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张*给付杨*折价款4000元。

(三)张*名下有京××号速腾牌轿车一辆,2011年3月4日购买,购置价158800元,一直由张*使用。现杨*、张*均同意车辆归张*所有,由张*向杨*支付折价款,但双方就折价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杨*曾申请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经法院再次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现值进行评估。

(四)杨*名下有:1、招商银行×××号银行账户,截止2012年4月26日账户余额0元,至2013年7月1日账户无任何变动。2、北**行×××1号账户,为其工资卡账户,截止2013年6月25日账户余额为1537.8元。3、北**行×××2账户,该账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基本无变动,余额12.55元。

(五)张×名下有:

1、北**行×××3号账户,2009年3月15日开户,存入40000元,2009年4月18日销户。北**行×××4号账户,2009年4月18日开户,开户当日存入40013.6元,同日又跨行转出40000元,此后该账户再无变动,截止2013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13.81元。

2、招商银行×××号账户,为其工资卡账户,截止2013年6月22日,该账户余额425.1元。其中大笔银联消费有2010年8月27日33236.08元、2010年11月6日12200元、2011年3月4日145000元、2011年5月17日13700元、2011年9月21日13000元、2011年12月13日12000元;ATM及柜台大额取款包括:2010年8月5日12000元、2010年9月17日12000元、2010年10月共185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5日共29000元、2011年5月17日74000元、2011年6月2日200000元、2011年11月6、7日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18000元、2012年4月19日至4月25日10000元、2012年5月22日71000元、2012年7月27日22000元、2012年8月9日10000元、2012年9月1日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12000元、2013年6月9日20000元。

3、交通银行×××号账户,为其报销及个人用卡,截止2012年9月21日账户余额15.37元。交通银行×××号账户,为个人借记卡。其中2010年8月5日存入10000元,2010年8月14日及8月25日取出9500元;2010年11月16日转入1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存入149998元,同日又卡*转出250000元;20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入账110000元,2011年3月4日消费36812元;2011年8月19日取现20000元;2011年8月29日转定期40000元;2012年2月14日存入29700元、转定期30000元;2012年3月10日存现60000元,同日又卡*转账转出60000元;2012年3月17日定期销户转入40669.6元,同日存现47000元,又卡*转出90000元;2012年5月22日存现10000元,同日定期销户转入30040.83元,又卡*转账转出40000元;2012年9月3日转入100000元,同日又取现80000元;2012年9月12日至9月19日取现20000元。

交通银行×××号整存整取账户,2010年8月5日转账存入50元开户,同日又销户。

交通银行×××号整存整取账户,2010年8月5日转账存入50元开户,同日又销户。

交通银行×××号整存整取账户,2011年8月29日转账存入40000元开户,2012年3月17日转出40660元销户。

交通银行×××号整存整取账户,2012年2月14日转账存入30000元开户,同年5月22日转出30000元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

杨*认为张*的上述所有账户在双方2010年7月分居之后均存在大额消费、取款及转账情况,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故要求对所有大额支出予以分割。张*则陈述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招商银行卡中除了工资外还有报销的差旅费、公务餐饮、预付项目成本等费用,主要用于个人生活、孩子抚养、父母生活费、偿还房屋贷款、购车、车辆使用费、出差费用、偿还借款等,由于近期房地产行业不景气,月工资收入已降至1万元左右。关于杨*提出的账户大额变动问题,张*作出如下解释:招商银行卡2011年9月21日银联消费用于购买衣物及出国用品,2011年9月28日个人售汇用于购买欧元,2011年11月18日及2012年7月27日取款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12月13日消费系项目运作请客吃饭,2012年5月22日取现用于还2012年3月10日向余*的借款60000元,2012年9月1日取现用于偿还2012年3月17日向余*的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取款用于支付律师费、购买煤气及支付房屋贷款。交通银行卡中2012年3月10日及3月17日的存入为向余*的借款,同日的卡*转出为偿还2010年12月16日向周**的借款15万元,2012年5月22日存入的10000元为同日自招商银行账户中取出的70000元,同日卡*转账的40000元给了父母作为生活费,2012年9月3日转入的10万元是自汪*处借的项目款,同日8万元取现是因汪*个人原因又予偿还;2012年9月18日取现1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3月17日向余*借款的7000元,2012年9月19日取款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父亲车祸支出。除上述用途外,剩余款项均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孩子抚养费用、房屋贷款、父母抚养费用、父母车祸支出、车辆开支等日常合理支出。就上述款项的支出情况,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六)张*名下有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公积金账户,截止2013年6月30日余额10231.57元,杨*要求分割一半。张*认为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之前的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七)2009年11月17日,张*向杨**父杨**下账户汇款40000元。张*称该笔款项系借给杨利用于购买大众朗逸轿车,现车辆登记在杨**母沙新凤名下,鉴于双方亲属关系,当时并未让杨**借条,但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杨*则称该款项并非父亲的借款,而是双方给父母的生活费及今后照顾孩子的费用。

(八)张×陈述杨*名下的丰台房屋自2011年7月左右开始出租,月租金2500元左右,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租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任何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的证明,杨*否认出租的事实。

(九)张**主张曾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4.5万元于杨*账户中,并提供2010年11月14日短信记录予以证明。杨*认可双方曾经共同存款4万元,但已经用于抚养孩子、买衣服、购买车辆保险等日常生活所需。

关于张**之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张**。杨*为北京市护国寺中医院药剂师,月收入3000-4000元,张*为建华建**限公司总建筑师,收入证明显示其税后月收入为10498元。张**出生后由杨*及其父母照顾较多,双方分居后张**随杨*生活。2010年7月20日,杨*、张*曾签署《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杨*与张*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常营房子归张*所有,家中钱财、常营房子已付贷款各分一半,孩子归张*抚养,杨*按月支付抚养费。”张*认为根据上述协议,孩子应由其抚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杨*抚养,杨*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并要求每周一次、每次不少于5小时的探视时间。杨*则认为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之后又和好,在2010年11月底感情才彻底破裂,故该协议不能代表现在的意见,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另根据张*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张*的平均月收入远高于10498元,故主张每月抚养费5000元,并自起诉离婚之日起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杨*、张*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多次发生矛盾并致分居已超过两年,失去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与尊重,已无和好之可能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杨*坚决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杨*主张张*有外遇为婚姻关系过错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张*个人名下,由张*个人婚前申请并获得购买资格,但在婚后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即张*婚前仅获得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购买行为发生并完成于婚后,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涉案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同意通过确认份额或者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进行分割,在现有条件下亦无法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做出合理准确的评估。考虑到按照现有政策,涉案房屋产权证下发5年后即可上市交易,届时具备准确评估价值的条件,而依据目前房价水平和常识判断,彼时的市场价值极有可能远高于目前房屋的购买价。因此,在涉案房屋准确价值目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宜确定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即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可在房屋价值能够确定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分割。因涉案房屋装修添附于房屋之上无法拆分,故法院对装修部分亦不予处理,双方可于分割房屋时一并解决。涉案房屋内及丰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分割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速腾轿车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张*均同意车辆归张*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由张*向杨*支付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车辆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定。杨*名下银行账户中余额较少,法院不再进行分割。张*提及的曾经存入杨*账户中的45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笔金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支出,法院对张*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频繁,借、贷方发生金额均较大,且大量变动发生于双方2010年底感情破裂分居之后,张*虽对其中的部分款项做出了解释,但其提供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支出的合理性,法院无法全部采信。考虑到张*的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工作特殊性,日常消费及应酬在所难免,法院对张*在2010年底之后支出的大额款项在扣除日常生活开销、必要工作支出、偿还房屋贷款等费用,并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合理支出依法予以分割。张*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中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张*主张的2009年11月17日对杨*的4万元债权,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万元的用途为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张*与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对张*主张的该笔债权无法认定。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丰台房屋已经出租并存在收益,且丰台房屋为杨*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法院对张*要求分割租金收益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张*×之抚养问题,其自杨*、张*分居之后一直随杨*生活,考虑到张*×年纪过幼,需要更为细心的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杨*抚养为宜。但杨*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张*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显示的工资收入与收入证明所载工资收入存在一定差距,法院结合两份材料中张*近期的综合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杨*要求自起诉离婚之日计算抚养费于法无据,法院无法支持。张*作为张*×之父依法享有探视权,法院结合张*×的情况对探视时间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与张*离婚;二、杨*与张*所生之子张*×由杨*抚养,张*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张*×抚养费三千八百元,直至张*×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张*对张*×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每月两次,张*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点将张*×自杨*处接走探望,并于当日晚六点前送回杨*处;四、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张*所有,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杨*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折价款四千元;五、杨*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归杨*所有;六、张*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支出金额三十五万元;七、张*名下公积金账户内金额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一千二百元;八、京**汽车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折价款四万五千元;九、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1.由张*抚养双方之子张*×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张*有较高学历,与孩子一直保持着很好的感情;杨*是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素养较差、脾气暴躁,不能成为孩子榜样。双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孩子归张*抚养,杨*按月支付抚养费。2.原审法院判决张*给付**银行账户支出金额的3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北京市朝阳区常××号房产系张*婚前申请并获得批复给其个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该房产系张*婚前个人财产,应判令归张*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2009年11月,张*借给杨*父亲杨*4万元,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改判:1.张*×由张*抚养;2.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归张*所有,以政府回购价的标准对杨*进行补偿;3.判决张*对杨*的父亲享4万元的债权。4.由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据、发票、短信记录、证明、照片、银行刷卡记录、东方家园顾客特殊订单、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提及的双方之子张*×抚养权问题、张*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分割问题、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分割问题、是否存在四万元夫妻共同债权问题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张*×抚养权问题,因张*×出生后由杨*及其父母照顾较多,双方分居后,张*×亦随杨*生活,且张*×年龄尚幼,杨*具有作为女性特有的细致,照顾幼儿更为自然和适当,孩子的成长需要稳定的环境,以不变更孩子生活环境为宜。虽然目前杨*学历比张*低,但杨*有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且学历亦不是决定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杨*抚养张*×并无不当。关于张*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分割问题,自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后,张*名下尾号为8661的招商银行帐户以及尾号为8516的交通银行帐户存在频繁的数量金额大幅度的支取问题,因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刨除日常生活开销、必要工作支出、偿还房屋贷款等费用后,在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合理支出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分割的金额亦合情合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分割问题,因该套房屋系婚后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偿还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由于该套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目前不能上市交易,在现有条件下亦无法对房屋价值进行合理准确评估,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分割该套房屋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因该套房屋系张*婚前申请并获得批复给其个人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在该套房屋尚未正式分割前,为避免双方产生纠纷,该套房屋由张*居住为宜。关于四万元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因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系借款,亦不能证明其与杨*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四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并无不当。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杨*负担1525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负担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