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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有楼房一套(以下简称××1房产),后我需要用资金,准备将该房屋出售,便将房屋的出售信息在网上进行发布。2013年9月中旬,汪*打电话联系我,提出欲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1房产,同时提出自己在北京市朝阳区××2号有房屋一套(以下简称××2房产),其将该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用售房款向我购买××1房产。由于××1房产是经济适用房,尚未满五年,需要额外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增值税。汪*提出如果要避税,双方可以结婚登记假结婚,然后办理房产的夫妻更名手续,最后再办理离婚登记。为了尽快拿到售房款,我同意了汪*的意见。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婚前协议书》。2013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6日,汪*不但不履行上述承诺,反而讹诈我的购房款,同时还对我实施伤害行为,后我报警。我与汪*没有任何恋爱关系,没有夫妻关系,没有同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仅是为了完成房屋买卖和避税,该结婚行为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汪*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汪**称:我不同意离婚,林*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请。第一,林*编造了时间、人物、地点、联系方式等。林*的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是不允许交易的,根本不存在避税问题。事实是,2013年8月初,刘**带着林*找我,提出“想假结婚买房”,我当即表示不同意。我被起诉后才知道林*婚前跟多个中介都说过可假结婚,卖完房再离婚。我对此很痛心。我拒绝假结婚后,林*以交朋友的方式经常找我交谈,当着我的几位证人的面说喜欢我,并表示如果我能卖房帮她,她愿意马上结婚到美国为我生孩子,并把其名下房产给我,还可以把我的儿子汪**带出国。我之后便同意与林*结婚。林*于2013年9月12日与其前夫离婚,9月13日给我看离婚证,我9月14日应林*要求在网上发布低价售房的信息,9月14日我以低于市场价30万元的价格与证人燕××签订定金协议。由此可见,我是真心实意帮林*,所以才低价出售我自己的房屋。由于林*迟迟不想去登记结婚,双方发生矛盾,我怀疑她不是真心结婚。为此,林*主动提出写婚前协议,并答应我签完购房合同就马上结婚。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婚前协议。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回到林*家中,证人佟**拍完几张照片就离开了,我和林*继续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林*说我讹诈其购房款等,也都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对林*是有感情的,我是基于对其好感和孩子的因素才结婚的,我没有对她不好,也没有欺骗她,我没有任何过错。如果离了婚,又不履行婚前协议,将导致我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惨重的损失,这些损失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为了这次婚姻,我失去了住房和孩子,如果能够挽救这个婚姻,我好赖也算有个家。故我不同意离婚。第三,请法院让林*继续履行婚前协议中的部分重要条款。我要求在林*的房屋内继续居住,并要求林*将××1家园房产过户到我名下,我同意给付其185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房租、贷款中的首付款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曾于互联网上发布出售××1家园房产的信息,汪×有购房意向,双方因此相识。

2013年9月29日,林*、汪×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第五条)1.法定财产: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2.财产归属:无论是婚前婚后及至离婚,财产归属不变。3.财产处置:双方均有自行处置权,不用征得对方同意。(第六条)1.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如需变更给对方,需签书面协议。2.如一方死亡,其名下财产归自己婚前子女所有。3.男方的高杨树房屋与女方的××1家园的房屋进行交换,并约定将高杨树房屋卖掉所得200万元,其中185万元归女方,15万元归男方,在房屋卖掉前女方的××1家园在房屋登记部门不得有任何变更”。(以上原文如此)

2013年9月30日,林*、汪**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10月31日,汪×与案外人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房产由汪**给佟**,作为佟**与汪**汪××的抚养费。

庭审中,林*、汪*就双方相识时间、婚前见面情况、结婚原因、有无同居事实等情况的陈述均不一致。林*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中旬相识;汪*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相识。林*主张双方婚前见面三次;汪*主张双方婚前见面十多次。林*主张双方为房屋买卖及避税办理假结婚;汪*主张结婚主要是因为其对林*有好感,而林*也喜欢汪*。林*主张双方没有发生夫妻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同居事实;汪*主张双方在婚后有过三、四次夫妻关系,且在2013年9月20日到30日期间以及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均在××1家园房产处同居。另,林*、汪**表示没有办理婚宴,没有共同旅行,结婚时没有彩礼、陪嫁,汪*在结婚前和结婚后都没给林*花过钱。对于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亲属情况、财产情况等,双方均未能作出准确的陈述。

庭审中,汪×提交了刘**、佟**、燕**、李**四人的书证证言,并主张刘**是其6年前离婚的前妻,佟**是其10年前离婚的前妻,燕**是其出售××2房产的购房人,李**是其与林*房屋买卖的中介。刘**、燕**并就其证言到庭作证,刘**到庭陈述称其因有意向购买××1家园房产遂通过房屋中介于2013年8月与林*相识。燕**到庭陈述其因为买卖××2房产与原、汪**,汪×向其介绍林*是其女朋友,最终该房产是佟**向其出售的并完成过户的。林*主张证人刘**、佟**均为汪×前妻,燕**为购房人,均与汪×有利害关系,故其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未到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证词内容也不真实,故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林*曾于2013年将汪*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汪*的婚姻关系,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方面,虽然林*、汪**相识时间、有无同居、结婚原因等情况所做陈述并不一致,但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相识不足2个月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在婚后并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关系,故法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可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另一方面,林*主张双方是为了房屋买卖和避税才“假结婚”,虽然汪*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双方因买卖房屋而相识的背景、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以及林*、汪*双方在庭审中所做各项陈述,林*所述的可信度显然高于汪*。此外,本案虽然为林*第一次对汪*提起离婚诉讼,但林*曾起诉要求撤销与汪*的婚姻关系,可见林*离婚意愿之坚决。综合上述考虑,现林*坚持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故法院对林*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根据双方陈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婚前协议书》本身的内容,法院难以认定该协议书是林*、汪×双方基于真实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书与林*、汪×婚姻关系本身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现汪×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继续履行《婚前协议书》的部分重要条款,缺乏充分依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相关权利,当事人可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林*与汪×离婚。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汪**,上诉至本院称:我与林*还有感情,我不同离婚。原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作出离婚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前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程度。如系正常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必有正常情感沟通维系,短息记录、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此都可显示双方情感事实,但上诉人现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与被上诉人感情载体的书面体现,故上诉人称双方存有感情,本院实难采信。根据庭审情况,上诉人自述其因购买房屋与被上诉人相识,此陈述与被上诉人称为买卖房屋避税“假结婚”的主张相互印证,另结合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具体内容,再有双方2013年9月30日结婚后,被上诉人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种种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真正合情的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诉人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负担75元(已交纳),由汪×负担75元(林*已预交,汪×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林*)。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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