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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因与被上诉人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及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诸×一审诉称:2002年7月,我与金*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育有一子,名为诸×1。婚前双方互相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冷战很长时间,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金*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D房屋及车牌号为京N0××的车辆;3.平均承担购房债务320000元、购车贷款46970元;4.双方之子诸×1由我抚养,金*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至诸×1年满18周岁;5.金*返还我医疗保险存折里的现金6500元;6.双方平均承担共同债务564

000元,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返还我父亲诸**、母亲祁*56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金×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双方共同房屋、车辆均归我所有,因为诸×存在过错,故我无需给诸×折价款。认可诸×为偿还购房贷款借款530000元,已还一部分,至今还剩320000元未还,认可购车贷款还剩43000元未还。我要求离婚后诸×1由我抚养,诸×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诸×1年满18周岁。因诸×与案外人曹**从2012年初至今以结婚为目的长期稳定共同居住在一起,具体住哪里我不清楚,我在家发现了一套钥匙和门禁卡,不是我家的,故我怀疑诸×与曹**在外同居。诸×对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我要求诸×给付我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我确实取了诸×医保存折里的6500元,是因为诸×不支付我生活费,我因生活开支及抚养孩子的需要而取了6500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诸×要求我返还诸克炎、祁莲560000元,是不正确的,我未收取过该款项,如果是诸×收取,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位老人给的部分款项是过年过节给孩子的生活费及过节费,属于对诸×1的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诸×、金*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12月24日育有一子,名为诸×1。

双方均认可诸×1在武汉出生,其3岁前一直随金*在武汉生活,由金*的父母协助抚养,现与金*一起在北京生活。

诸×称2012年8月10日前自己有固定工作,月收入13000元,现无固定工作,有时兼职,每月收入5000元。金*称2010年因无人照顾诸×1,故与诸×协商辞职在家照顾,此后至今无工作,诸×每月给生活费至2013年3月。

金*提交了北京**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单位员工诸×在该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年薪240000元。诸×认为此证明是其2010年购车时虚开的,实际其当时在该公司月收入为10000元,2011年春节其自该公司离职,至北京**限公司上班,此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现在的收入。

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朝阳区18D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至诸×名下,现由金*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2700000元。诸×要求涉案房屋归诸×所有,由诸×给付金*50%折价款。金*要求涉案房屋归金*所有,不给付诸×折价款。

双方均认可为偿还购房贷款,诸×向案外人田*借款530000元,现尚余320000元未还清。诸×要求此320

000元双方共同承担,金*主张若涉案房屋归金*所有,金*不给诸×折价款,金*同意自行偿还该320000元。

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梅**-奔驰牌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于2010年8月3日登记至诸×名下,车牌号为京N0××。涉案车辆现由金*使用。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现值150000元。诸×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诸×向梅**-奔驰**限公司汇款47206.78元的中**银行凭证、结清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已还清车贷。诸×主张涉案车辆归诸×所有,其给付金*50%的折价款,金*主张涉案车辆归金*所有,不给付诸×折价款。

诸×提交医保业务明细,用于证明金*于2013年3月7日擅自从诸×的医疗保险存折中取现6500元,金*认可取现事实,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用于家庭生活与抚养孩子。

诸×主张双方婚后向诸×父母借款564000元,分别包括每年诸×父母给金*现金12000元累计84000元、双方购房时诸×父母给了诸×1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诸×父母给了诸×300000元帮助双方还贷。金*不认可存在上述向诸×父母的借款,认可诸×父母曾赠与金*50

000元,金×分别用于支付房租、物业费及生活开销。

金*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分别为借给案外人韩**的180000元、借给案外人唐**的100000元及借给案外人潘**的款项(金额不清楚)。诸×不认可,认为金*所述的借款人已将借款还清。

金*提交了借条3张,用于证明2013年3月诸×离开家后未向金*支付过生活费,金*向他人共计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车的保险与保养费用、修缮房屋及生活支出。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此不知情,且侯**为金*的母亲。

诸×提交了中**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8月30日诸×在该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88.56元。

诸×提交了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截至2013年8月27日诸×在该行卡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0元。

诸×提交了中**银行综合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8月15日诸×在该行卡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8269.5元。

诸×提交了其在中国**账号为×××*的存折,用于证明诸×父母借给双方300000元,帮助双方还贷。金*不认可是借款,不认可2013年1月21日100000元的汇款是诸×父母所汇。该存折截至2013年8月27日结余为390.28元。

双方均认可金×无夫妻共同存款。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金×申请调查了诸×方相关银行账户情况,根据调取诸×的银行明细显示:在招商银行有户口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0月20日余额为62.8元;在招商银行有户口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0月20日余额为6675.63元;在招商银行有户口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0月20日余额为1470.31元;在招商银行有账户号为×××的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0月29日人民币欠款余额为7483.67元、美元欠款余额为20美元;在华**行有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1月8日余额为262.2元;华**行有账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该账户内截至2013年11月7日余额为10.38元;

针对上述账户明细,诸×对上述账户明细均作了说明,进账包括兼职收入、借款及还款等,支出及取现包括偿还车贷、借款及诸×游玩支出等。金*对诸×的陈述认可其中一部分,认为诸×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述信用卡记录可证明诸×多次开房,与案外人长期稳定同居。

诸×提交了招商银行账单网页打印页及基金对账单,证明其曾用招行卡购买了总额为90000元的三笔基金,后发生亏损,三笔基金全部赎回价共计69666.12元,其将该款项转入其招商银行卡后,其中部分金额通过中**银行偿还了车贷。上述证据显示诸×在招商银行户口号为×××的银行存款账户于2013年10月29日由理财专户转入了69666.12元,于2013年10月29日支出50000元转账汇款至诸×另一账户,截至2013年11月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25505.04元。金×认为诸×购买基金的总额应为10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金*提交了录音与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用于证明诸×存在婚外情,长期与案外人周末在固定的宾馆同居,有转移财产的预谋及行为。诸×对此不认可。

金*为证明诸*与案外人曹**在速8酒店开房,提交了2013年3月3日的“110”接出警记录,报警时间为22时59分,民警23时32分到现场了解,系金*丈夫诸*与曹**在×号院×酒店开房被金*发现,属家庭婚姻纠纷。经询,诸*称因为曹**负责给诸*所在的公司修改设计稿,未修改完,故诸*开房让曹**修改设计稿,诸*认可房间内只有诸*与曹**二人,当时其因天气炎热且房间空调有问题,故诸*上半身未穿衣服,下身穿了长裤。金*称当时诸*上半身未穿衣服,下半身只穿了内裤。

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诸×要求离婚,金*同意离婚,故对诸×此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之子诸×1的抚养问题,鉴于其年龄尚幼,综合考虑其曾长期由金*照顾、现与金*一起生活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稳定等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孩子应由金*抚养为宜,诸×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将基于诸×的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抚养费数额予以酌定。

金*主张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长期同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110”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相处中行为不当,对婚姻存在一定过错。

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均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曾为偿还购房贷款向田*借款,尚欠320000元,此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对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的价值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应采用涉案房屋及车辆归金*所有、金*支付诸×折价款及负责偿还320000元债务的方式为宜。关于折价款金额,一审法院考虑诸×过错、金*负责偿还债务及本案案情,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

鉴于就购买涉案车辆的贷款已还清,故对诸×主张的购车贷款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医疗保险账户中的婚后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且金*主张其取出诸×医疗保险账户中的6500元系用于家庭支出及抚养孩子亦属合理,故对诸×要求金*返还6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诸×主张双方向诸×父亲诸**、母亲祁**借款56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金*对此不认可,鉴于现有证据未充分证明该56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且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确实存在该笔债务,债权人可另案主张。

对于现已查明的诸×名下存款,账户内余额均系夫妻共同存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金*主张诸×转移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金*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诸×称其购买基金总额为90000元,金*称诸×购买基金总额为100000元,金*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金*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诸×将基金赎回款已转入其存款账户,一审法院对存款账户余额已一并作处理,故不对基金单独再作处理。

对于金*提交的3张借条,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金*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诸×与金*离婚;二、双方之子诸×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金*抚养,诸×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金*支付诸×1当月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诸×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朝阳区18D房屋归金*所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诸×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四、车牌号为京N0××的梅**-奔驰牌车辆归金*所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车辆折价款六万元;五、诸×名下在农业银行卡号为×××、在建设银行卡号为×××、在工商银行卡号为×××、在工商银行账号为×××*、在招商银行户口号为×××、在招商银行户口号为×××、在招商银行户口号为×××、在华夏银行账号为×××、在华夏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全部款项均归诸×所有,诸×在招商银行账户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内欠款余额由诸×偿还,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二万元;六、双方欠案外人田*的三十二万元债务由金*偿还;七、驳回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价值270万元,尚欠房款32万元。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给付上诉人80万元折价款明显不公,上诉人只得到房屋净值的33.6%;2.涉案车辆现值15万元,上诉人只得到现值的40%;3.根据银行明细可以计算出上诉人现有银行存款总额为8481.32元,欠款余额为人民币7483.67元,美元20元。而判决竟然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如此差别的判决,明显不公;4.按上诉人现状,其不可能按判决支付折价款,该判决结果不利于当事人的履行;5.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8日,诸×已还款5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22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2.判决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8D房屋及车牌号京N0××小型轿车。

被上诉人辩称

金*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诸×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作为新证据,金*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结清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存折、“110”接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现诸×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金**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与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向案外人田×的借款320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因双方对房屋及车辆的价值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兼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酌情确定房屋、车辆、存款分配数额及债务承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诸×负担8300元(已交纳),金*负担5000元(诸×已交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诸×)。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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