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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梁*与吴**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梁*、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日常琐事而争吵并产生争执,日积月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梁*、吴*离婚;2.婚生子吴*1、婚生女吴*2归梁*抚育,吴*自2013年3月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婚后的还贷金额312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及增值部分319323元的一半;4.要求判令车牌号京××铃木天宇归梁*所有,给吴*折价款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吴**、婚生女吴**归梁*抚育,只同意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梁*方针对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增值价值计算方式错误,购房时房屋总价是237998元;不认可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因双方在婚后还贷的钱都是吴*父母的钱,且2013年6月梁*、吴*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开始分居。结婚时间是2011年11月份,婚后还贷应该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合计22800元。×号房屋是2003年购买,双方结婚时房屋已经大量增值,因此婚姻存在期间的增值的计算应该对结婚时房屋的价值也进行鉴定,具体计算公式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号房屋的首付款是吴*父母卖了老家的房产交纳的,还贷是吴*父母的退休金偿还的,不同意分割×号房屋的还贷和增值部分。车牌号京××铃木天宇轿车因涉及案外人,主张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吴*于2011年11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2012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即子吴*1、女吴*2。吴*于婚前购买了×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顺私字第××号)。该房屋立契价为237998元,其中首付款为47998元,贷款为19万元。该房屋贷款还款期限为27年(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每月需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约120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吴*名下北**银行×××账号共偿还×号房屋贷款本息共计30000元。目前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梁*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对×号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现值总价为194.4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梁*支付了评估费7350元。

诉讼中,梁*、吴**登记在案外人梁*1名下、车牌号为京××铃木天宇轿车,系其二人婚后购买,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梁*出资4万元、吴*出资6万元。梁*要求在本案中对该车辆进行分割,吴*主张另案处理。另,双方均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公司股份及有价证券。

此外,吴*提交了其父亲吴*3、母亲宁×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号房屋的贷款系其父母偿还。户名吴*3、账号×××的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4月工资2558.33元、2013年5月至8月工资均为1973.33元;户名宁×、账号×××的工商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4月离退休费2330.82元,2013年5月和6月的离退休费均为1781.82元。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吴*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吴*还提供了其本人的离职证明和宁×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支出能力有限。梁*对吴*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处于失业状态,不能证明吴*的经济能力;对宁×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梁*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吴**表示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梁*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父母双方均有抚育孩子的义务。吴**、吴**系梁*、吴*婚生子女,现梁*主张由其抚养,吴**表示同意,且两个孩子均不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故法院对梁*主张吴**、吴**归其抚育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梁*、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吴*主张其生活困难只同意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等情况酌定为吴*每月支付吴**、吴**抚育费各7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号房屋系吴*婚前购买,亦登记在吴*个人名下,应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吴*提供的其父母的退休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号房屋由其父母偿还贷款,故对吴*关于其父母偿还×号房屋婚后房贷本息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号房屋在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30000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吴*在取得×号房屋的情况下,应就上述财产给予梁*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法院根据×号房屋的房价款及利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房屋的现值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确定吴*给予梁*补偿款8万元。对于双方要求分割京××铃木天宇轿车的主张,因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到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一、准予梁*和吴*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吴*1、婚生女吴*2由梁*抚育,吴*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吴*1、吴*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梁*支付吴*1、吴*2抚育费一千四百元。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归吴*所有,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补偿款八万元。四、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将原判第二项认定的抚养费1400元改判为1000元,并撤销原判第三项中关于吴*向梁*支付补偿款80000元的判决内容。吴*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双方婚后一直经济独立,且房贷一直由吴*父母帮助偿还,不应向梁*支付80000元的还贷本息及其相应增值;第二,吴*收入低微,父母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无能力支付每月1400元的抚养费。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车辆行驶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职证明》、《证明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梁*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吴*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抚养费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离婚后,双方婚生的双胞胎子女吴*1、吴*2由梁*抚养,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酌定的抚养费1400元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基本支出等情况,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房屋补偿款,涉案房屋属于吴*个人财产并无争议,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婚后所偿还的款项均系其父母所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梁*之间在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所以原审法院将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依照上述规定中确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认定吴*给予梁*补偿款8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吴**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350元,由梁*负担3675元(已交纳),由吴*负担3675元(梁*已预交,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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