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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吕*在上技工学校时相识,后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12日育有一子陈*1,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的母亲抚养至今。由于双方的人生观差异太大,吕*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甚至整夜吵闹不让我睡觉。我从事司机工作,由于吕*吵闹,导致我在开车时总感身心疲惫、心惊胆战。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吕*离婚,儿子陈*1由我抚养,吕*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由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吕**称:我不同意与陈*离婚。双方的孩子还小,无论孩子离开父亲或母亲对孩子都是伤害,而且双方有多年的感情,我无法割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吕**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陈*1。2013年4月,陈*曾在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06104号案件中将吕*诉至法院,要求与之离婚,并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吕*曾于2013年2月进行了中止妊娠手术,法院遂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吕*离婚;吕*不认可陈*的陈述,辩称双方是发生过矛盾,并于2013年5月份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陈*离婚。双方各执一词,经法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与吕**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理应较好,现双方已结婚近九年,并且双方婚后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陈*1。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及时有效沟通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现吕*表示不同意与陈*离婚,并愿意承认之前的错误,因此陈*应再给吕*一个机会,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吕*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通民初字第0610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与吕**同学关系,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育有一子,婚龄已近十年,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经历良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陈*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审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一个家庭的组建均非易事,对于组成家庭的男女双方来讲,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多通过双向沟通和自我调整来解决现实生活给双方带来的摩擦,不轻言放弃。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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