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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陆×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陆*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牛*自2004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牛某某,2012年3月16日我与牛*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牛*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外遇,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牛*解除婚姻关系,牛某某归我自行抚养,无需牛*支付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牛*辩称:陆*所述与我共同生活、生育一子、补办结婚证的情况均属实,对于陆*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牛某某归我自行抚养,无需陆*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牛*于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牛某某,后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陆*提交两张手写便条及一组照片,用以证明牛*存在婚外情及家庭暴力的情况。牛*认可2014年1月双方确有肢体冲突,但表示陆*所述婚外情发生于二人结婚之前。陆*、牛*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经询,陆*表示牛某某自出生后一直与其共同生活,牛*很少回家,牛*认可其经常不在家,但表示系因为其在豆各庄建房,故居住生活在豆各庄。关于各自收入情况,陆*表示其经营社区便民服务点,月收入6000元左右,牛*不予认可。牛*表示其经营美发、餐饮,月收入六七万元,陆*对此不持异议。经法院释*,陆*、牛*均坚持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通知牛某某到庭,牛某某表示,其自出生以后一直与陆*共同生活,牛*经常不在家,如果陆*、牛*离婚,其愿意与陆*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陆*、牛*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牛某某自出生后一直与陆*共同生活,牛*经常不在家。虽牛*较之陆*具有更好的经济条件,但考虑到牛某某一直以来由陆*照顾、抚养,且其本人更愿意与陆*共同生活,故对于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牛*要求抚养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充分释明后,在本案中陆*、牛*均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陆*与牛*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牛某某由陆*自行抚养。三、驳回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双方所生之子牛某某由牛*自行抚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陆*根本就没有工作,陆*所提交的经营社区便民服务店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系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所开具,并非陆*的实际情况。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及受教育的环境。牛某某还未满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在法庭的陈述是由陆*教唆的。陆*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虽主张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牛某某自出生后一直与陆*共同生活,牛*经常不在家,本着有利于牛某某身心健康和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的原则,双方离婚后牛某某由陆*抚养为宜。原审法院对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牛某某由陆*自行抚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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