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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李**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孙**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也经常吵嘴打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最为重要的是,孙*隐瞒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事实,婚后我才知道,虽我试图努力、多年寻医问药为孙*诊治,但孙*仍久治不愈至今未能有生育能力,李*因此精神始终备受煎熬,且孙*对我十分冷漠,根本对我的身心疾病、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最终导致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我与孙*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李*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属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不存在经常吵架、打架的情况。我没有隐瞒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且我曾于1997年怀孕过两次,但都没有要,打掉了。因此我是具备生育能力的。2008年我去北医三院做检查,发现月经不调,是1997年第二次人工流产时大出血造成的。当时的诊断证明我都没有保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孙*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李*以孙*隐瞒不能生育的生理缺陷事实,对其冷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孙*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其具备生育能力。

李×称孙*不具备生育能力,并提交孙*分别于2004年2月、9月在北**医院就诊治疗不孕症的病历两份,以证明孙*不具备生育能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认可,但称病历上记载了孙*曾怀孕两次的情况,可以证明其有生育能力,且诊断证明上没有明确说明孙*不能生育。

关于双方的生育能力,法庭要求双方在指定时间内到医院进行检查。李*提交民航总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一份,各项指标均为正常,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孙*提交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检查结果为“盆腔未见明显异常”,提交性腺六项检查报告单,其中卵泡刺激素符合绝经特征,雌二醇明显低于正常值,提交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载“月经失调”。孙*称李*未按法庭要求做生育能力检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具有生育能力。

孙**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ME2786的面包车一辆,登记在李*名下,关于该车的归属,孙*不主张该车归其所有,李*同意孙*主张,同意给付**折价款,关于该车现值双方同意由法庭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与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因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关于无法生育子女的原因,李*已经提供证明其具备生育能力的证据,而孙*确实存在治疗不孕症的就诊记录,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已具备生育能力,故法院认为李*与孙*因生育问题已经导致感情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李*与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京ME27××的面包车,因双方同意归李*所有,由李*给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于2014年2月判决:一、准许李*与孙*离婚;二、车牌号为京ME27××的面包车一辆归李*所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折价款一万三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李*与孙*于1996年相识,孙*于1997年为李*怀孕两次,但因为未办理结婚手续所以均做了人工流产。2008年孙*在北医三院做检查,诊断为月经不调,原因为1997年第二次人工流产时大出血所致。所以孙*并未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并且造成孙*现在的身体状况,李*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与孙*的情况不属于离婚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关于孙*上诉意见中提到的1997年两次怀孕后流产的事实,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对孙*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关于孙*提出的朝阳区102号房屋问题,双方确认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没有产权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病历、检查报告单、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孙×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此后在较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双方又未能妥善处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李*与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京ME27××的面包车,因双方同意归李*所有,由李*给付**折价款,原审法院酌定的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孙*主张的朝阳区102号房屋使用权问题,因双方确认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没有产权证书,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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