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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因与被上诉人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燕*于1968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所生独子程**已成年并已成家。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自2009年9月起,燕*经常辱骂我,不让我吃饭,逼迫我给钱。2010年正月初七,我只得自己煮面条吃。燕*不让我吃饭,我将乘着面条的碗扔了过去,燕*拿着凳子就打我的腿。我报警后,警察来家里作了调解,当时觉得没有什么大碍,就没去医院就医。在这半年时间里,我被燕*辱骂超过一小时的情况就有3次。因长期受压迫,我于2010年3月搬走,在外居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我与燕*离婚。2.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3.要求燕*赔偿医疗费22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要求燕*依法分担供暖费867.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燕*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程*所述离婚理由。双方因家务事拌嘴带着一两个脏字,并不算打骂。2010年正月初七,全家一起过年吃团圆饭。我和儿子一家人都叫程*吃饭,他就是不理,自己去煮面。我不理解便问他原因,他说我们都找他要钱,自己还踢了凳子。凳子碰到了儿媳,儿媳急了也踢了凳子。程*就把盛着面条的碗摔在了地上,还不让我打扫,结果自己摔倒在地上,拨打了110报警。自始至终,我都没有动过手。警察到了后与程*谈话,没有作笔录。我没有打骂程*的行为,不存在家庭暴力。程*自2010年3月搬出居住,双方婚姻无法维持。要求分割程*因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置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燕*于1968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196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名程*1。2010年3月,程*自家中搬离,程*与燕*分居至今。

庭审中,程*表示燕×自2009年9月起对其多次辱骂,并于2010年正月初七动手殴打程*。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及各种压迫,程*于2010年3月1日出现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27.26元,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就此,程*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病历记录为证。据病历记载:“胸痛一小时30分钟,一小时前因与家人生气引起心肌梗,饮酒后胸痛加重。”对此,燕×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辱骂及殴打程*,双方仅是日常生活拌嘴。

庭审中,程*、燕**法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501号房屋系程*自北京**管理公司承租的公房,自1995年5月1日起租,燕*代程*签署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于附记中载明*×的身份信息。501号房屋系两室一厅一卫一厨,使用面积42.8平方米,南向卧室偏大,北向卧室偏小。经询,程*与燕*表示两卧室面积约23平方米,大卧室十几平方米,小卧室不足十平方米。

程*表示501号房屋系崇文区营房东九条拆迁安置所得,承租后一直由儿子居住。现501号房屋由燕*及儿子一家居住。经询,双方均表示无支付对价能力,同意一人一间确定居住。

2.403号房屋。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门头**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甲方)与程*(乙方)签署《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房屋系门头沟区东龙门179号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产权人程*,之妻燕×。甲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并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35612元存入乙方开立帐户。甲方为乙方提供政策性保障用房,乙方有权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根据《门头沟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乙方可以购买的安置房为门城区一套一居室,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门城区一套二居室,面积约为60平方米。2010年12月24日,程*与拆迁办及拆迁公司签署《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解确认单》,确认程*两套安置房100平方米,交款金额270982元;选购安置房以此确认单和拆迁协议书共同确认的安置面积为准,此系办理安置房手续的必须文件。2013年1月13日,程*与北京市**收事务中心签署《缴费确认单》,确认安置房屋×号(以下简称802号房屋),房屋面积63.39平方米;×号(403号房屋),房屋面积45.68平方米,应缴房款42785元。后,程*将802号房屋以75万元价格出售,给付燕×32万元。现403号房屋已经分配并入住,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

程*表示拆迁房屋系单位奖励其个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后置换两套房屋,直接以货币补偿款折抵房款,补交费用均由其个人筹集,并用802号房屋出售款偿还。403号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与燕*没有关系,亦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燕*认为4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50%的产权份额。

庭审中,程*表示若4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则要求燕×分担403号房屋2013-2014年度供暖费867.92元,并就此提交居民取暖费发票为证。燕×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程*与燕*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程*主张离婚,燕*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双方离婚。就程*所述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侧重于家庭成员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已达到控制另一方之目的。结合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双方在面对日常琐事及处理家庭问题时均欠冷静与理智,冲突事件系因双方不当处理引发。程*就医病历载明与家人生气所致胸痛,并非暴力所致外伤,其所述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燕*存在家庭暴力。程*主张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妇女权益原则进行确认。501号房屋系程*、燕*婚后承租公房,使用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考虑到501号房屋户型具备分室而居及双方均无能力给付对方折价款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同意划分房间居住的意见及现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判处燕*居住南向卧室,程*居住北向卧室,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403号房屋系程*、燕*婚后经拆迁安置所得,且拆迁居住人口载明两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实际情况及双方分割意见,法院判处程*、燕*分别就403号房屋所有权益享有50%份额。另,程*要求燕*共同负担403号房屋供暖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程*已经交纳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判处燕*给付**相应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程*与燕*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北向卧室由程*居住,南向卧室由燕*居住,客厅、厨房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由原告程*与被告燕*共同使用。三、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所有权益由程*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由燕*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程*供暖费四百三十四元。五、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燕*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燕*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意501室一人一间确定居住是错误的,程*一直没有在这里居住,该房屋一直由我儿子实际居住,我们需要相互照顾,程*搬回居住,既没有房间也不利于我的生活起居,程*可居住在门头沟的403号房屋,因此我不同意与程*共同居住在501室。关于403号房屋一直由程*出租使用,我认为租金收益我应当享有份额,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403号房屋额租金收益,法院判决我享有租金收益后,我可以承担403号取暖费的5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我居住在501号房屋,程*居住在门头沟403号房屋,并依法分割403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

程*虽对一审判决有不同意见,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程*不同意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程*与燕*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判第一项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程*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燕*对原判第三项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5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属,本院认为501号房屋系程×、燕*婚后承租公房,使用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两间房一人一间确定居住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一间并共享公共区域与法有据,原审法院遵循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同意划分房间居住的意见及现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将较大面积的南向卧室判给燕*是适当的,燕*上诉要求将慧忠里501室全部判归其使用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对于燕×上诉共享租金收益一节,本院认为:原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门头沟403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也未在原审庭审中要求分割,现燕×上诉主张该项收益,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燕×可对该部分另行主张。

对于供暖费一节,由于该供暖费发生在燕×和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程*已经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处燕×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负担75元(已交纳),由燕*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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