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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与曹*于2012年6月经婚**司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与曹*离婚,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曹*的工资收入,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股票账户首开股份、信**产、威**科、冀中能源四支股票收益,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对北**公司(以下称×1公司)的股权收益。

一审被告辩称

曹**称:同意离婚。双方婚恋过程中涉及的如下款项和物品张*应当向曹*返还:1.登记在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公司(以**2公司)团购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底,应归曹*所有,但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因双方正准备结婚事宜,曹*准备将该房屋作为婚房,故将产权证办至张*名下,但张*实际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亦未支付装修款,该房屋现由曹*控制,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曹*所有;2.2012年7月9日,张*向曹*借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购车款为1600123元,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支付购车款,该车辆现登记在张*名下,牌号为××,要求张*向曹*返还购车款1600123元;3.2012年8月24日,张*向曹*借款购买手表一块,品牌为江诗丹顿,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付款263476.7元,要求张*向曹*返还购买手表款263476.7元;4.2012年8月25日,张*向曹*借款购买钻戒一枚,无品牌,大概3至4克拉,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付款246239.91元,要求张*向曹*返还购买钻戒款246239.91元;5.2012年11月27日,曹*购买直径约为3厘米的近圆形绿色翡翠一块,购买时价格为90000元,该翡翠属于曹*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要求张*向曹*返还该翡翠;6.2011年期间,曹*购买了Verto手机一部,购买时价格为120000元,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要求张*向曹*返还该手机;7.2012年9月底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张*用曹*民**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刷卡消费、转账、取现1028098.13元,要求张*向曹*返还上述借款1028098.13元;8.2013年8月17日,张*称其准备交学费,向曹*借款230000元,曹*通过银行卡汇款给张*,要求张*向曹*返还该借款230000元;9.张*父母租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称租赁房屋)的房屋租金42000元,是曹*的关联**3公司(以下称×3公司)代为支付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租金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要求张*向曹*返还42000元,此后由曹*代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在曹*的关联**4公司(以下称×4公司)报销、借款共计323940.55元,要求张*向曹*返还323940.55元,此后由曹*代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11.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在×3公司报销、借款共计43257.9元,要求张*向曹*返还43257.9元,此后由曹*代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12.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张*从曹*花旗银行账号为×××的卡上借款477853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8日从该卡转到张*账户中的200000元,以及张*刷卡消费和提现发生的款项,要求张*向曹*返还上述借款477853元;13.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张*从曹*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上消费119401.2元,要求张*向曹*返还上述借款119401.2元;14.双方结婚前曹*为张*购买了价值约为200000元的心形钻石一枚,是大约2克拉的一个裸钻,后被张*加工成吊坠佩戴,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要求张*向曹*返还该钻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曹*于2012年6月经婚**司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婚恋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存在争议。

庭审中,张*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曹*的工资收入。曹*称,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已经全部用于消费,张*用曹*银行卡消费的数额就已经远远超过了曹*的工资收入,不存在共同财产,更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庭审中,张*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股票账户首开股份、信**产、威**科、冀中能源四支股票收益,并提交了曹*股票账户信息截图用以证明股票账户情况。曹*称,曹*的股票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收益;曹*的股票投资是其婚前财产,即使存在收益,也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提交了股票账户对账单佐证其股票投资亏损的陈述。

庭审中,张*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对×1公司的股权收益。曹*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获得×1公司的任何股权收益,曹*提交了该公司章程、该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说明佐证其陈述。

庭审中,曹**诉争房屋是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司团购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底,应归曹*所有,但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因双方正准备结婚事宜,曹*准备将该房屋作为婚房,故将产权证办至张*名下,但张*实际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亦未支付装修款,该房屋现由曹*控制,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曹*所有。张*称诉争房屋是婚前曹*为了追求张*主动赠与给张*的,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2013年5月22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佐证其主张。曹*提交了北京城**责任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与×**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裙房购买协议、张*与×**司签订的协议、×**司于2013年9月18日开具的情况说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合同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中,张*与×**司签订的协议载明×**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张*有意购买诉争房屋,双方协商约定诉争房屋总价为17734000元;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张*一次性向×**司支付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司提供配合以便于张*签署一手房的买卖合同直至张*取得所有权证。×**司开具的情况说明称张*未向×**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张*称其未向×**司支付购房款。

庭审中,曹*提交了账号为×××的民生银行卡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7月9日,张*向曹*借款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购车款为1600123元,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支付购车款;2012年8月24日,张*向曹*借款购买江诗丹顿手表一块,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付款263476.7元;2012年8月25日,张*向曹*借款购买钻戒一枚,曹*以刷卡方式直接代张*付款246239.91元;2012年11月27日,曹*购买直径约为3厘米的近圆形绿色翡翠一块,购买时价格为90000元,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2013年8月17日,张*称其准备交学费,向曹*借款230000元,曹*通过银行卡汇款给张*。曹*要求张*返还上述购买汽车款、手表款、钻戒款、转账款并返还翡翠。张*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张*向曹*借款,汽车、手表、钻戒、翡翠都是曹*为追求张*而购买的,属于赠与行为;转账款230000元是曹*为张*支付的学费,学习内容为女性修养提升课程。本院要求张*就此进行举证,张*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的38000元收据一张,并称38000元是学费,另有68000元是中医调理费,还有在美容院发生的药拓费用等,这些费用的发生张*都给曹*发过短信,曹*都是知道的;这230000元是曹*为了张*的个人提升和身体方面的调养而进行的支付,深层目的是为了维持和改善双方的关系,费用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应被认定为借款,不应返还。曹*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为张*未能证明230000元款项的去向。

庭审中,曹×称其2011年期间购买了Verto手机,购买时价格为120000元,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要求张*向曹**还该手机。张*称该手机是双方相识以前曹×自己购买的,并曾答应送给张*,但张*因使用不惯并未接受,这部手机张*从未拿走,不存在返还问题。

庭审中,曹*提交了民**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对账单,称该卡系其工资卡,于2012年9月底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在张*手中保管,用以证明该期间张*用该卡刷卡消费、转账、取现1028098.13元;其中转账是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到2013年5月24日,计22笔每笔20000元共440000元,都是转到了张*的个人账户。曹*要求张*返还上述借款1028098.13元。张*称这张卡是曹*的工资卡,但称该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张卡是曹*交给张*使用的,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间断地在张*手中,并非一直在张*手中,双方都在使用;2013年6月曹*挂失了这张卡,这张卡是曹*的工资卡,在双方婚后取得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对这张卡进行生活开销方面的支出;转账的440000元包括三项,其中有350000元是曹*答应送给张*父亲一辆车,这350000元是用于支付购车款的,有42000元是张*父母租房的房租,这也是曹*承诺替张*交付的,第三部分是双方分居后张*离开曹*居所租房发生的费用;其他消费和取现的约600000元的用途包括宝马车的保险、购买衣服、洗车卡、终止妊娠医疗保养费用及其他生活物品。

庭审中,曹*称张*父母租住的租赁房屋的房屋租金42000元,是×3公司代为支付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租金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要求张*向曹*返还42000元,此后由曹**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曹*提交了房租发票佐证其陈述。张*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向曹*借款的事实,发票表明是×3公司代张*父母支付了租房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张*向曹*的借款,张*曾在该公司工作过。经本院询问,曹*称其未向该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在曹*的关联公司×4公司报销、借款共计323940.55元,要求张*向曹*返还323940.55元,此后由曹*代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在曹*的关联公司×3公司报销、借款共计43257.9元,要求张*向曹*返还43257.9元,此后由曹*代为负责向该公司偿还。曹*提交了上述两公司的报销凭证佐证其陈述。张*称2012年10月12日×4公司的报销单没有张*签字,2013年1月5日×3公司支出凭单上的签字不是张*签字,对以上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由张*本人签字的报销单据只能证明张*曾在两公司报销,但这些报销行为都经过了曹*的批准、财会人员核准,张*向两公司的报销行为与曹*所主张的张*向曹*借款的行为相矛盾。经本院询问,曹**其未向两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庭审中,曹×提交了其花**行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张*从曹×花**行账号为×××的卡上借款477853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8日从该卡转到张*账户中的200000元,以及张*刷卡消费和提现发生的款项,要求张*向曹×返还上述借款477853元。张*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张*向曹×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这张卡在张*手中,之前和之后均不在张*手中;2012年8月8日这张卡不在张*手中,2012年8月8日转账的200000元是转入了张*账户;其余这张卡发生的购物性消费经张*回忆包括一般购物消费,以及与曹×共同在海南为曹×的海南房屋购置家具,以及张*在和**医院终止妊娠所花费的手术费,以及双方在泰国旅游的团费、消费等等。

庭审中,曹*提交了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张*从曹*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上消费119401.2元,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要求张*向曹*返还上述借款119401.2元。张*不认可曹*的证明目的,认为并非借款,称账单中的有四笔金额是用于购物支出了,其余款项不能确认是张*进行消费支出的。

庭审中,曹×称双方结婚前曹×为张*购买了价值约为200000元的钻石一枚,后被张*加工成吊坠佩戴,双方分居后张*将其带走,要求张*向曹**还该钻石。但曹**就此举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与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张*主张的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曹*的工资收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股票账户首开股份、信**产、威**科、冀中能源四支股票收益,分割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1公司的股权收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婚姻存续期间曹*的工资账户支出显著高于其工资收入,且其股票账户显为亏损状态、公司股份并无收益,故本院对张*的上述财产分割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名下,但张**向×2公司支付购房款,故诉争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2公司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宝马汽车、江诗丹顿手表、钻戒,曹*称系张*向其借款所购买,但其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举证,根据购买上述物品时双方的关系、以曹*银行卡直接支付以及上述物品由张**有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物品系曹**的赠与,故本院对于曹*要求张*返还上述物品购置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翡翠,根据购买时双方的关系及由张**有的事实,亦应认定翡翠系曹**的赠与,故本院对于曹*要求张*返还翡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Verto手机、钻石,曹*未能举证证明在张*手中,本院对曹*要求张*返还该两项物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民**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刷卡消费、转账、取现1028098.13元,对于其中转入张*账户的22笔每笔20000元共440000元款项,张**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定张*应向曹**还该440000元;关于其余消费、取现,曹**借款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在2013年8月17日通过民**行账号为×××账户汇给张*的230000元,张*称系用于交学费,但其未能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发生了学费支出,故本院确定该230000元张*应予返还。关于×3公司所支付的42000元房屋租金,付款方、受益方均非张*或曹*,故曹*要求张*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主张张*在×**司报销的323940.55元、在×3公司报销的43257.9元均系借款,张*应向曹**还,本院认为,上述报销行为发生于张*与案外人之间,故本院对曹*要求张*返还该两项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曹*花旗银行账号为×××所发生的消费、取现、转账477853元,其中2012年8月8日转到张*账户中的200000元张**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和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定张*应向曹**还该200000元;关于其余消费、取现,曹**借款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发生的消费支出,曹**借款为由要求返还,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曹×离婚。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曹×八十七万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作出后,曹**,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张*返还曹*2012年7月9日支出的购买一辆车号为××的宝马车的购车款1600123元;2.改判张*返还曹*2012年8月24日购买一块江诗丹顿牌手表的款项263476.7元;3.改判张*返还曹*2012年8月25日购买一块钻石的款项246239.91元;4.改判张*返还曹*2012年11月27日购买的价格为90000元的翡翠一块;5.请求改判张*返还曹*心型裸钻一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购置上述物品的款项是张*向曹*的借款,曹*从未向张*赠与上述物品。2.推定赠与没有依据,上述物品合计210万元,没有理由无条件赠与。3.不能仅凭双方当时的关系就推定赠与。4.即使无证据曾明示借款,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5.翡翠是曹*个人物品,不是赠送给张*的。

张**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合同、房产证、房款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股票账户明细、协议、情况说明、报销凭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曹*上诉请求中的第1、2、3项,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向其借款,故其相应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上诉请求中的第4项,因该翡翠为张*占有,原审推定系曹*对张*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曹*上诉请求的第5项,因曹*未能举证证明张*持有该钻石,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张*负担1787.5元(已交纳),由曹×负担17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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