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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关*诉至原审法院称:关*与王*在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名关*×。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22日关*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关*与王*离婚,女儿关*×由王*抚养,关*向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债务双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王*同意离婚,但双方要按照2013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办理,王*不同意抚养孩子,因为王*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与王*在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名关*×,同关*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投资、住房及机动车辆。

2012年6月18日,关*与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破裂,已无合好可能,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有子女,现有一女,关*×,2012年5月12日出生,归男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五、以上条款男女双方均无不同意见,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关*提供(2014)朝民初字第11189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其欠案外人中旅**限公司的承包金131737.53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王*对上述债务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关*与王*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之女关*×年龄尚幼,鉴于其一直随关*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关*×由关*抚养为宜,王*应予支付抚养费用,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关*×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关于关*主张的共同债务一节,从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可以认定双方婚后并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且关*主张的共同债务王*亦不认可,故对于关*要求王*负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关*与王*离婚。二、双方之女关*×由关*抚养,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四百五十元,至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关*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女儿关*×年龄尚幼且是女孩,与父亲共同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且我常年不在北京,母亲照顾女儿更有利于关*×的成长。2.欠案外人中旅**限公司的承包金131737.53元承包款的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共同债务。虽然我与王*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不能证明不存在该笔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女儿关*×由王*抚养;131737.53元的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婚姻档案、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双方之女关**应由哪一方抚养;第二,双方是否存在131737.53元的共同债务。现分述如下。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关**已过哺乳期,虽然其年龄尚幼,亦是女孩,但此并非必须跟随母亲的法定理由。关**出生后,一直跟随关*及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抚养照顾,与他们感情亦很深厚。从成长环境看,改变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关**成长。故原审判决由关*抚养关**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王**履行母亲义务,给年龄尚幼的关**更多关爱。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并未立即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内容亦可作为参照,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现上诉人又称其有债务,王*亦不认可存在该笔债务,故对此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131737.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关*负担37.5元(已交纳),王*负担37.5元(关*已预交,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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