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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凌,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王**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齐*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长期分居。齐*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王*也曾三次起诉离婚未果。面对齐*多年来的无理纠缠,王*已经身心疲惫,精神几乎达到了崩溃的边缘。王*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不存在任何感情,也没有任何维系双方感情的理由。双方根本不可能和好,根本不可能共同生活。为早日解脱痛苦的、没有感情的、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双方重新开始新生活,安度有限的、为时不多的晚年,王*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体弱多病,而且我认为我们双方有感情基础,再者双方财产分割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王*、齐*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失和,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王*多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王*要求离婚,法院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万*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万*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王*王*所有,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归齐*齐*所有;王*要求分割×3村102室房产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齐*要求分割×1园322室及福城×2园2102室房产一节,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处理;齐*要求分割王*在利**公司按照参股比例取得的公司收益及拆迁款份额一节,要求分割收集的邮票一节,以及要求分割其婚后所付保险金额的50%一节,因其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齐*要求王*归还被盗物品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齐*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齐*要求王*向其补偿安家费和精神损失费一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齐*要求分割十万元共同债务一节,证据不足且王*予以否认,故法院亦不予支持。齐*要求分割×4村12号院房屋增值部分一节,根据齐*提交的收据,法院认定2012年7月17日对该房屋进行外墙保温、更换门窗花费的人民币2212元属于王*、齐*共同出资,考虑到前述房屋属于王*婚前财产且现由王*居住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应由王*补偿齐*折价款人民币1106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王*与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万*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王*所有,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归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三、王*向齐*给付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北京市通州区×1园北区7号楼3单元322室虽登记在王**名下,但购房时系在我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该房屋贷款的钱是家庭共同财产;北京市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其本人也表示过公司有他的股份,其作为股东必然参加公司的利润分配及拆迁款的分配;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少持有十套邮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对我适当照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王*、齐*分别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撤诉。2011年、2012年,王*又分两次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北京**人民法判决驳回。现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庭审中,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果。

原审庭审中,王*主张婚后齐**拆迁分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礼王**×3村27号楼4单元102室(以下简称×3村102室)房产一套,其中王*支付三万元购房款,故该房产属于婚后财产,应予分割,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齐*辩称其在1997年与其前夫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将位于香山礼王坟甲4号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分割,后因前述房屋拆迁得到的×3村102室系其与王*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该房产首付款也是由其前夫支付,王*未支付任何费用,且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性质,因未交清房款故其并未实际接收该房产,故不同意分割。

齐*主张其与王*在婚后贷款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园北区7号楼3单元二层322室(以下简称×1园322室),该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王*2名下且以王*2名义贷款,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王*辩称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2名下,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齐*主张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县福城×2园8栋3单元2102号房产(以下简称福城×2园2102室),该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王*辩称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分割。齐*主张利**公司的法人系王*,该公司在2007年因马路扩宽拆迁取得拆迁款130万元,故王*按照参股比例取得的公司收益及拆迁款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并未向法庭举证。王*辩称,利**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设立存在,其本人只是挂名,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且在婚后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该公司涉及拆迁的房产在婚前就存在,是否拆迁与齐*无关,故不同意齐*的主张。齐*主张在婚姻期间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4村12号宅院(以下简称×4村12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维修,并于2012年由政府补贴个人出资给该房屋做了外墙保温、更换门窗,现该房屋已经增值,故增值部分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并提交盖有“北京**有限公司农宅节能改造工程专用章”收据一张佐证,该收据载明:“2012年7月17日,今收到西集×4村民王*交来保温费(门窗)2212元”。王*辩称×4村12号院的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从来没有装修过,故不同意齐*的主张。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收集的邮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并未向法庭举证。王*辩称,邮票已经送人,现在不存在了,无法分割。齐*主张婚后在保险公司购买的重大疾病人身保险每年7000元,其中所付保险金额的50%即2.6万元应归其所有,但并未向法庭举证。齐*主张2013年春节前,×4村12号院被盗,属于其所有的黄金首饰等物品丢失,要求王*归还被盗物品。王*认为物品被盗应该报警,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齐*的主张。齐*主张其在婚后因操持家庭经常劳累导致多种疾病缠身,身心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王*应向其补偿安家费和精神损失费。王*认为齐*所谓身体不好无论真假与王*无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身体不好就不能离婚。齐*主张其于2004年10月份向案外人徐*借款十万元,用于购买×1园322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并向法庭出示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王*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齐*系用虚构的债务来骗取财产。齐*主张婚后双方在王*承包的2亩责任田中种植的银杏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后双方在原审法院组织下现场对银杏树进行清点并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中,双方认可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神州牌台式电脑一台、万喜煤气灶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通民初字第15174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3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齐*与王*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齐*主张×1园322室房屋应作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鉴于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对齐*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其次,齐*主张分割王*在利**公司的收益、拆迁款,以及王*持有的邮票收益,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所调查之情况,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财产来源等状况,对争议款项数额之认定及所作处理尚属妥当。综上,齐*作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75元(已交纳),由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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