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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于197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1,现已成年。王*因其表弟赌博输钱,曾多次以双方共同积蓄替其表弟还款。从2008年开始,王*经常离家出走。王*从2010年10月离家后,与我分居至今。我对双方婚姻已彻底丧失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维持的必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王*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秦*还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想离婚是想保护秦*,替孩子分担压力。我现在不明白为什么秦*坚持离婚,我怀疑秦*思想上有问题,就本案我没有其他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现已成年。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秦*曾于2010年之前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秦*另于2011年起诉王**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9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2月7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秦*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王*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后,其没有机会与秦*接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现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且其与王*长期分居,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存在破裂的情况。虽王*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就全案案情及庭审情况,法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有恢复好转的情形。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秦*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秦*与王*离婚。

上诉人诉称

王×**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秦*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双方感情良好,由于年龄较大,在生活上双方都需要相互照顾。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婚姻法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王×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秦*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秦*在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前提下,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争取与秦*调解、和好的努力。现秦*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原审关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存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定正确。王*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准许秦*要求与王*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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