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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夫妻关系。1987年1月17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因性格不合、再婚家庭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问题,致使双方间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2月,我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4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请。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2日生效。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共同生活只能导致双方矛盾更深,故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李*第一次没有起诉前,每个月给我300元生活费,上次起诉后李*就不再给我生活费了,但是我依旧照顾李*起居等,李*有好吃的也给我吃,我有好吃的也给李*,我觉得双方感情更好了。我们从未吵过架,李*曾送给我儿子衬衣,上次起诉后还送过我袜子,说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是李*三个女儿挑事,她们从不给我买东西,都只是给李*买。我还愿意和李*一起生活,李*是我这辈子最喜欢的人,到现在我还是喜欢李*,直到死也不会改变。李*上次起诉后,我们之间也经常互相说话,感情没有破裂,李*可能是因为子女逼迫,不得不起诉离婚。我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王*于1986年相识,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各育有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系双方唯一住房,现持续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李**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174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现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夫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同时对李*指责其不满之处或生活中的不当之处表示愿意改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龄较长,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通过沟通加以化解。王*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身上的缺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李*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李*与王*的婚姻关系。上诉理由:李*已经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特别是在第一次判决生效6个月后,非常迫切地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李*与王*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没有明显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虽然是再婚,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已长达二十余年,现仍然在共同生活。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诉称的理由没有详细列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王*虽系再婚,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具备了继续维系家庭的基础。双方对家庭的责任不仅表现在主张权利,更应以承担义务为前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更多的考虑对方感受和权益,牺牲自己的利益,是享有权利的前提。王*认为双方现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准许离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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