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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刘*×,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在生活作息和习惯等诸多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常年以来李*性格突出、难以相处,我对李*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遂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后被判决驳回。我于2013年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李*的婚姻关系,再次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期间无情感交流、无夫妻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求,要求判决解除我与李*的婚姻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初刘*因为我条件好追我,婚后我们有了孩子,一直都是由我来带,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刘*除了每天按时上下班,对家庭不闻不问,他也没有带过孩子,到现在刘*也不告诉我孩子的联系方式,说要等到我们离婚之后再告诉我。女儿上学期间,刘*给孩子很少的钱,还让孩子来跟我要,这在经济上非常困扰我。女儿的二叔家因为翻盖房屋买原材料和装修最少要花10万元,但她二叔因为经济原因肯定拿不出这么多钱,刘*肯定是给予了帮助。我原来工作的单位因为倒闭,政府按工龄给我发了一笔买断工龄款2.6万元,由刘*持有,他也没有给我上三险,刘*的所做所为经不起分析与推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刘**,现已成年。双方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刘*曾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提起离婚诉求,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双方表示判决后始终没有接触,关系无任何改善。庭审中李*以经济失去依靠为由不同意与刘*离婚,后表示由刘*给予其12.6万元的补偿和共同住房就同意离婚。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和有价证券,李*手中无刘*之个人财产。双方确认有位于朝阳区×号共同住房一套,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庭审中,刘*提交结婚证两份及北京市房产所有证一份,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交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李*对此不予认可。刘*提交(2004)朝民初字第186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朝民初字第157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刘*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李*未就其主张的刘*持有其买断工龄款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多次起诉要求解除与李*之间的婚姻关系,李*虽不同意离婚,但又表示如刘*给予其12.6万元的补偿和共同住房就同意离婚,同时在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刘*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就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任何努力,可见双方缺乏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对刘*要求离婚的诉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所称刘*持有其买断工龄款2.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刘*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述位于朝阳区×号共同住房,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刘*与李*离婚;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刘*同意给付补偿款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前提下同意离婚。上诉理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采取避孕措施致使李*身体健康受损,李*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刘*没有给李*交纳社会保险,如离婚李*无法维系正常生活。刘*将李*买断工龄的2.6万元据为己有,不提供双方女儿现在的生活、学习状况。刘*对不能维系双方婚姻关系负有责任,满足我提出的条件,我同意与刘*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刘**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提出给付补偿款的条件,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在多次起诉要求解除与李*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前提下,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争取与刘*调解、和好作出努力的行为。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原审关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存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认定正确。李*提出可以离婚的前提条件,要求刘*给付其补偿款、离婚后日常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该上诉意见显然没有考虑双方是否有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及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情况,且其上诉要求给付的各项费用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5元(已交纳);李*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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