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籍×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陈*于2004年4月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严重影响双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陈*解除婚姻关系,但经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和陈*的分居状态已持续两年多,给双方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痛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陈**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籍×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籍×不是很会处理夫妻之间的冲突,对我有些过火,但我作为妻子,非常愿意帮助籍×。籍×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籍×在工作上有很多压力和想法,我非常理解,并愿意等待籍×恢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籍×、陈*于1995年相识,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籍×系再婚,陈*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

2009年,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籍*离婚,后撤诉。2010年,籍*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后籍*撤诉。2012年,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法院于2012年5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籍*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查明,籍*于2011年5月、6月离家,但在陈*出差期间曾回家对家庭予以照料。判决作出后,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于一审无异,并于2012年8月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9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为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楼-1至2层全部房屋(建筑面积454.23平方米),陈**为主债务人、籍×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兴业**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籍×、陈×向兴业**安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12年11月26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名下,籍×、陈**认可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完毕。

陈×名下另有北京**开发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77.17平方米)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一套,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30.77平方米)一套,三亚市海坡开发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85.54平方米)一套。籍×、陈**认可上述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

2006年9月5日,陈*取得京××号宝马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仍登记在陈*名下。

陈**曾投资设立公司,籍×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该材料显示:优锐联合(北京)国际**公司由籍×1出资1000万元设立。焦作**有限公司由多氟多化**限公司、香港贸拓凯国际**公司投资设立。多氟多化**限公司由相关股东发起设立,该公司的股东登记材料显示的有名股东中并无籍×。多氟多(焦作)**限公司由多氟多化**限公司、优锐联合(北京)国际**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陈*另称籍×以其弟籍×1的名义在MetalCarbonLtd及EurasiaMetalandResourcescorporation公司持股,籍×对此予以否认。

陈*认可其投资设立北京亿**限公司,籍*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该公司的财产权益。

对于有价证券,籍×认可其曾购买多氟多化**限公司的股票,现价值约2万元。

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籍×在招商**限公司、中信银**限公司、中国**限公司、花旗银**限公司的存取款明细。上述明细显示籍×在账号为×××的招商**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5211.02元、在账号为×××的中**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342.02元、在账号为×××的中**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44859.10元、在账号为×××的中**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413236.81元、在美国**限公司的存款余额为零。

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籍*表示:三亚市海坡开发区×号房屋及该房屋的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其名下的存款归其所有,为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至2层房屋的银行贷款应由陈*负责偿还。其余房屋、车辆,其均同意归陈*所有。对于陈*投资设立的公司及陈*名下存款,籍*表示其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籍×、陈*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籍×、陈*产生矛盾并曾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以解除婚姻关系,且籍×、陈*长期分居的事实存在,虽然陈*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此种婚姻的维系已属不宜。故籍×要求解除与陈*的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籍×、陈**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至2层房屋、北京**开发区×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三亚**发区×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籍×庭审时要求三亚**发区×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其同意归陈**,法院认为此种分配方案已充分照顾了陈*的权益,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籍×、陈*双方为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至2层房屋尚欠兴业**安支行的贷款,因该房屋登记于陈*名下,且籍×同意该房屋归属陈*,故该笔银行贷款应由陈*负责继续偿还。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债务处理方式仅在籍×、陈*内部具有效力,兴业**安支行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笔债务向籍×、陈*主张权利。

关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由法院依据房屋的分配方案及籍×所述予以处理。

关于京××号宝马汽车,籍×同意归属陈*,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籍×名下的存款,鉴于籍×在房屋、车辆及家具、家电分配时已充分照顾了陈*的权益,故籍×要求其名下存款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籍×名下的股票,法院依据上述财产的分配情况酌情确定归籍×所有。

陈×主张籍×以籍×1的名义投资设立公司,因陈**就此举证,且其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许籍×与陈*离婚。

二、北京市顺义区×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陈**,就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陈*继续偿还。

三、三亚**发区×号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籍×所有。

四、北京**开发区×号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陈**。

五、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陈**。

六、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归陈**。

七、京××号汽车归陈×所有。

八、籍×名下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归籍×所有。

九、籍×名下股票归籍×所有。

十、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若二审法院维持判决离婚,对于原审判决已经分割的财产没有异议,但应对遗漏的财产予以分割。陈*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陈*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本案涉及的优锐联合(北京)国际**公司等全部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管理人都是籍×,应依法予以分割等。籍×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在二审辩论过程中对其上诉主张进行调整,即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将三亚市海坡开发区×号房屋及该房屋内家具、家电等判归其所有,其可以同意籍×的父亲居住至百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籍×在婚后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均曾到法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就籍×单方而言,本案系其第三次起诉离婚,加之双方较长时间的分居事实确实存在,所以陈*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于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上诉依然不同意离婚,但缺乏双方共同感情的婚姻确已无法维系,本院对于籍×要求解除与陈*的婚姻诉请予以准许。

对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审判决三亚**发区×号房屋归籍×所有,其余位于北京的四套房屋均归陈**,该分配方案已充分照顾了陈*的权益,陈*上诉再要求三亚的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公司的相关权益问题,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确实涉及案外人的相关利益,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陈*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综上,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籍×负担7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