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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存×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我与存×于2000年相识,恋爱2年后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日生一女孩存×1,现年10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发现存×有家庭暴力行为,对我拳打脚踢,经常大打出手等举止。存×曾于2011年9月和2012年10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考虑孩子健康成长等原因未同意离婚,现我感到与存×已无和好可能,故此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存×离婚;婚生女存×1由我抚养,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存×一审辩称:1.我同意与吴*离婚。2.我尊重女儿存×1自己的选择,并承担一定的抚养费。3.我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吴*所说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42房屋是用我父母的拆迁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我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我希望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存×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存×1。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存×曾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存×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矛盾并未有所缓解,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经查,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22号房屋(小产权房屋,以下简称:422号房屋)一套,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43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32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沁园牌饮水机一台、灿辉牌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LG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存×名下住房公积金5万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双方争吵时偶尔会对吴*实施实家庭暴力。对此吴*要求存×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存×仅同意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3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吴*与存×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吴*要求与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要求抚养存×1,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存×1由吴*抚养,存×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存×1年满十八周岁止,且存×1愿意由吴*抚养,对于双方就存×1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42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用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父母的房屋拆迁款所购置,因此该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对此存×提交了拆迁协议,但该拆迁协议无法证明拆迁款确实用于支付了422号的房款,对于存×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42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后,且购房人及“所有人”均为存×,对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对于上述房屋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130万元,在在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下,法院认为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由吴*享有,由吴*给予存×房屋折价款60万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43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32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沁园牌饮水机一台、灿辉牌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LG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存×名下住房公积金5万元的分割问题,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其中43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美的牌空调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住房公积金2.5万元归存×所有,其余财产归吴*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吴*要求存×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存×承认对吴*偶尔实施家庭暴力,对吴*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因此存×应当对吴*适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吴*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要求对存×1行使探视权的问题,因存×与吴*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存×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的中午12时将存×1从吴*处接走,于次日中午12时将存×1送至吴*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与存×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存×1由吴*抚养,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存×1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至存×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存×享有对女儿存×1的探视权,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的中午十二时将存×1从吴*处接走,于次日中午十二时将存×1送至吴*处,吴*予以协助;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2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由吴*享用,吴*给付被告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四十三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三十二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音响一套、沁园牌饮水机一台、灿辉牌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两张、LG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及存×名下住房公积金五万元,其中四十三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美的牌空调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存×名下住房公积金二万五千元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吴*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六、存×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442室为上诉人个人财产。该房的出资人为上诉人母亲,是其用拆迁款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有拆迁补偿协议和银行出具的资金流向;2.上诉人家中拆迁款分配协议,表明上诉人得到37万元的拆迁款赠与;3.机械厂出具的上诉人收入证明,表明其没有购买能力;4.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财产分割单,其2004年资产总值与赠与的37万元相同;5.通州区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6163号判决书,被上诉人表示,离婚后其一无所有,表明拆迁时其没有买房能力。综上,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4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4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吴**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房办字第384号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02年12月8日。

庭审中,存×提交银行资金流向单据、拆迁款分配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诉讼书作为新证据,吴*认可财产分割协议系其所写,表明诉讼中也是房产平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吴*提供了2003年8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165838元的购房发票,存×认可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起诉书、(2011)通民初字第16163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2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所有证、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存×个人公积金信息、存×1证言、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购房人及“所有人”均为存×,而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用其父母拆迁款购置,故一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并在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下的做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吴*负担1700元(已交纳),由存×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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