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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于1987年经熟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并结婚成家。2008年4月,我突发脑梗,住院期间刘*从未照顾我,也没有支付我医药费和生活费,出院后不让我回家住,我在姐姐家住了5年多,5年来从未支付给我生活费和医疗费,还将股票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移走。基于刘*的上述行为,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情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由于刘*存在遗弃及转移财产的过错,我作为残疾人和弱势一方,应予以多分。

一审被告辩称

刘**称:我与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房屋系我单位分配,且购房款由我父母支付,一直由我居住,我在北京也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希望法庭考虑我的上述情况,将涉案房屋判归我所有。关于车辆,同意按照庭审中的价格进行分割。我与范**自2003年开始经营饭店,2004年我患脑瘤后,饭店的收益由范**掌握,饭店的利润至少有300多万,我要求分割该利润。我的股票账户所得,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与刘**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2月30日生一女刘**。2004年,刘*查出患有脑胶质瘤,手术治疗后好转。2008年4月,范**住院治疗脑梗,出院后范**、刘*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范**一直居住在其姐姐范**家中,双方认可范**、刘*自2008年4月后分居至今,双方均未向对方支付过生活费。

范**、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于1997年通过成本价购房,购买了建筑面积为63.1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并于1998年4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范**、刘*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涉案房屋含装修现价值为380万元。

二、范**名下车牌号为京××号雅阁轿车一辆。庭审中,范**、刘*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10万元,范**同意刘*分得该车,由刘*支付范**车辆折价款5万元。

三、2007年10月24日,刘*在方正**任公司北京和平里东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2013年11月1日的查询对账单显示,刘*持有3支股票,分别为:大众公用(股票代码600635)3500股;珠海中富(股票代码000659)1000股;金风科技(股票代码002202)80股,上述账户内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共计20795.22元。

四、范**、刘*双方名下的存款。

1.刘*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776的账户(系股票资金关联账户)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查询明细显示:刘*共从股票资金账户转入资金1416374元至该银行卡账户,并通过ATM支取现金580600元,转账支取834400元(以账户转账支取的2808100元扣除期间转入的1973700元计算得出),转出共计1415000元。截止2010年9月28日(可查最后一笔记录)账户余额为0元。对该账户内2007年3月刘*转账至其兄刘*账户内100万元,刘*称系为了让其兄在证券公司取得VIP身份而进行的转账,刘*另称从银行卡中转走的近200万元在5年之内都已经消费了,对此刘*提交部分医疗费单据,范**对刘*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2.刘*名下建设银行尾号1519、尾号1823、尾号6008、尾号5271账户间交易记录连续,系同一账户。该账户显示:2008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15日,证券转入累计1040430元,ATM机取款累计768290元,ATM转账累计322935元,消费累计229914.21元,存入累计281765.93元。截止2012年8月15日(可查最后一笔记录)账户余额为749.33元。

3.范×1名下工商银行尾号9821账户显示:截止2013年8月9日,账户余额为21.95元;范×1名下**银行尾号2400账户显示:该户于2007年10月13日销户,余额0元;

庭审中,范**称其自2008年4月因脑梗住院后,一直由其二姐范**负担其医疗费和生活费,4年共计12万元,刘**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即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范**申请证人范**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范**姐姐,2008年4月范**突发脑梗出院治疗,出院刘*要求证人帮忙照顾范**,范**自2008年4月一直居住在证人家中,由证人照顾,刘*一直不闻不问,更未支付过费用。证人4年间为照顾范**所花费的日常花销12万元(第1、2年按每月3000元计算,第3、4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范**、刘*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法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针对涉案房屋,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380万元,法院综合考虑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确定涉案房屋归范**所有,由范**支付刘*房屋折价款190万元。庭审中,范**、刘*一致认可车牌号为京××号雅阁轿车现价值10万元,车辆归刘*所有,由刘*支付范**车辆折价款5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股票,考虑到股票的持有现状,法院确认涉案股票均归刘*所有。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股票市值及资金余额共计20795.22元,法院酌情确定由刘*支付范×1股票价值折价款1万元。

关于范**主张刘*在婚姻关系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刘*银行卡中取款及转出共约210万元,刘*称上述金额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及赡养父母、照顾子女等,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全部涵盖上述金额并全面解释该210万元的资金流向,且其支出超出合理开支范围,故该转出金额原则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刘*的身体情况及个人必要生活性支出,法院剔除该部分后酌情予以分割。关于范**账户下分居后的收入,考虑照顾女方利益,法院对范**分居后的个人存款账户不予分割。

范**主张其在2008年4月后一直由其二姐范**负担其生活及医疗费,4年共计12万元。该笔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无确凿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所称的双方自2003年经营饭店,饭店经营收益300万元应予以分割一节,刘*对此主张未能充分举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一、准许范**与刘*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范**所有,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房屋折价款一百九十万元。三、车牌号为京××号雅阁轿车归刘*所有,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范**车辆折价款五万元。四、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股票价值折价款一万元。五、范**与刘*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九十万元。六、驳回范**之其他诉讼请求。如范**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涉案房屋归刘**,刘*适当给付范**一定房屋折价款,并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分割双方经营饭店的收益。刘*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共有房屋系刘*单位分配所得,房屋产权人为中国质量报社;该房屋是刘*唯一住房,由刘*一直使用和控制,且范**已离家多年,另有住处。第二,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收益应予以查明后予以分割。第三,刘*名下股票账户资金中,除了开户的6000元外,其他均来自刘*父母,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余额,亦应属于刘*父母的财产;2008年以后的170万元已用于日常支出等。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账户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刘**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以及双方的身体等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范**所有,由范**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价款向刘*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妥。

对于刘*转取的款项等,因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已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及赡养父母、照顾子女等,且刘*所述的支出已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合理开支范围,所以原审法院在扣除了刘*的必要生活性支出后,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令刘*向范**支付90万元,亦无不妥。

对于刘*上诉所称的股票资金来源等问题,因股票账户在刘*名下,所以本院对于刘*关于股票账户余额应属于刘*父母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如果上述股票资金来源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对于刘*上诉所称的饭店经营收益问题,因刘*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所以刘*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无法予以分割。

综上,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范**负担400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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