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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6月8日,我与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孙*结婚后对各自的生活习惯不适应,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夫妻共有部分;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2号的宅基地上的老房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3.因拆迁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安置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此外,双方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多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对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认可。在张**名下的宅基地上,我们在2001年时共同出资建房了,并对其他房屋进行了翻建,我要求分割。另外,我们的存款中,有两笔在张*那里。一笔是我个人买断工龄的钱,约有120000元被张*取走,一笔是我儿子的钱82000元,在2012年6月到7月期间被张*取走。我要求张*返还这些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张*和孙**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孙*同意离婚,故对于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号房屋,法院作如下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提交的存折以及法院调取的存折明细能够证实孙*存在还房贷的相关记录,且还贷行为始于张*、孙*结婚之前,延续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孙*主张该存折所载并非涉案房屋的还贷信息,故应当由孙*说明该还贷信息对应何处房屋并承担举证责任。经询问,孙*称其名下另有一套房屋系婚前购买,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不存在还贷情况。经询问,孙*未能就上述存折中还房贷的相关记录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应当由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张*主张上述存折所载还房贷信息所涉房屋系×号房屋,法院予以采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孙*名下,故涉案房屋应归孙*所有,由孙*给付张*相应的折价款。因年代久远,无法从相关银行进一步调取贷款合同,依据还贷金额和还贷期限,可以推定孙*在相关银行的贷款金额约为18000元。依据该贷款本金在房屋总价款中的份额,夫妻共同还贷期数在还贷总期数中的比例,张*在涉案房屋中应当享有一定的比例。经核实,孙*应当支付张*的房屋折价款为273102.11元。关于张*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余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张*主张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相关宅基地上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孙*主张的张*所在的宅基地内的房屋,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孙*主张的2006年交给张*保管的买断工龄的120000元,张*能够说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且距离双方感情破裂时间较长,不宜再由张*返还。孙*主张张*于2012年6月取走的82000元,该82000元虽然登记在张*名下,但是张*认可该钱款系夫妻共有,孙*也同意按照夫妻共同存款来分割。张*取走该款项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经查,在2012年6月,孙*曾起诉张*要求离婚,此时双方感情已经出现矛盾,且之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故张*在此时取走的涉案款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返还数额由法院认定为4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张*主张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张*与孙*离婚;二、孙*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七万三千一百零二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张*给付**夫妻共同存款四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张*关于分割×号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判令张*向孙*返还存款82000元,返还孙*工龄买断钱

120000元,返还孙*两个青花瓷的鼻烟壶及一个青花瓷瓶,主要理由是:工龄买断钱是孙*的个人财产,张*的孩子抚养及上学的相关费用完全是由孙*另行支付,与此笔款项根本无关;关于82000元存款,其中79000元是孙*儿子养猪的血汗钱,3000元是孙*名下的医保钱,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孙*认可分割这笔钱的前提是基于张*全额返还工龄买断钱,在未判决返还工龄买断钱的情况下,仅判决返还41000元是不公正的;×号房屋是基于职工原因以标准价购买取得,并不存在贷款购房的事实,孙*于双方婚前即取得了产权证书,法院调取的银行账单与该房屋无关,该贷款只是普通的贷款,婚姻存续期间的还款只能按普通财产关系处理。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张*与孙*申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曾于2012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张*离婚,后孙*撤诉。现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

×号房屋登记在孙*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23.89平米。张*主张该房屋有抵押贷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进行了还贷。对此,孙*于2013年10月30日于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号房屋是婚前贷款的,一共花费80000元,首付56000元,贷款三年,现已还清,婚后共同还贷一年。但于其后的庭审中否认×号房屋有贷款,称自己患有心脏病,当时扣工资还款误认为是贷款。孙*提交购买×号房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签署于1998年6月9日,由北京**宅合作社(甲方)与孙*(乙方)共同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80000元。乙方在6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预算房价款的70%,剩余部分年底结清。剩余部分年底前未结算者,从1999年1月份开始,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按月扣除,并每月交纳剩余部分20%的滞纳金。最后期限为1999年5月31日将剩余房款全部交清。如不交清,甲方将收回房屋。孙*表示该协议书显示交纳房款的最后期限为1999年5月31日,因此不存在贷款。对此,张*表示,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号房屋有贷款的事实,并提交了存折一份。该存折登记在孙*名下,该存折上显示有还房贷的记录。经向中国建**潞河支行调查取证,该房贷还款记录始于1999年10月25日,终于2003年6月26日,其中共还贷37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29期,每期还款均在550元到560元之间。关于该贷款记录,孙*称是其婚前向其父亲借钱,为了还这笔钱,其父亲以孙*名义去银行贷款,其后再以孙*名义还钱,婚前婚后都还过。对此,张*称孙*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孙*提交北京市通**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载明根据档案记载×号房屋在北**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中无抵押、无查封。对此,张*不予认可。孙*称其名下还有另一处房产,但是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房贷的情况,张*也并未就该处房产提出诉讼请求。经法院释*,张*、孙*均未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申请评估。经法院询价,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约为25000元每平米。

2001年5月25日,孙*与其兄弟姐妹7人签订了《关于对家中房产的协议》,其中约定家中的东院(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号)、西院(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由孙*等5人投资建造,如遇开发(拆迁),在返还5人投资本金及利息后,由7人平均分配收益。2010年9月30日,上述宅基地被部分拆迁。张*称上述两处院落拆迁后尚余14间老房,且拆迁部门为被拆迁人另行安置了新宅基地,孙*等人在新宅基地上建有14间新房,故张*主张分得其中的新房2间、老房2间。经核实,上述×2号、×1号宅基地院落分别登记在孙*1、李**下。

原审中,张*称其尚有十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张**在的宅基地建造并翻建了房屋,经核实,张**在的宅基地登记在张**的名下,张*的前夫已经去世,且有其他继承人。

2006年5月,孙*买断工龄后领取了120000元,该款项由张*保管。孙*主张该款项系孙*个人所有,应当由张*全部返还。张*称该款项由其保管属实,但是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子女上学、日常生活开销。2012年6月,张*取走了其名下的82000元。孙*称该钱款系其子个人的钱,但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笔钱。张*称该钱款系夫妻共有,但已经用于其在外租房、装修等开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关于对家中房产的协议》、中**银行存折及明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张*与孙*均系再婚,现张*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张*主张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房屋进行了还贷,要求分割折价款。张*提供存折证明其主张。孙*于原审法院审理中先认可曾共同还贷,后否认该房屋存在贷款,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中**银行贷款记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于本院审理中其称贷款记录系为还向其父亲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对于孙*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贷款本金在×号房屋总价款中的份额、双方共同还贷期数在还贷总期数中的比例,判令×号房屋归孙*所有,并由孙*给付张*相应的折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买断工龄的120000元,系自2006年取得,张*称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子女上学、日常生活开销,张*能够说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因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宜再由张*返还。关于张*于2012年6月取走的82000元,该款项登记在张*名下,张*认可该钱款系夫妻共有,孙×于原审中同意按照夫妻共同存款来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张*向孙×返还41000元,并无不妥。现孙×要求张*全部返还上述两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要求张*返还两个青花瓷的鼻烟壶及一个青花瓷瓶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原审中均未主张上述物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张*负担895.5元(已交纳),由孙*负担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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