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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原审法院诉称:高*是在乘坐张*的出租车时相识的,后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张*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夫妻二人靠高*的退休金和做点小买卖维持生活。出于对张*的信任,恋爱时高*便将自己的工资卡和存款均交由张*保管,想以此证明对张*的感情,即便如此婚后张*还经常因为一点儿琐事对高*大发雷霆,甚至对高*大打出手,多次造成高*头部及身体软组织挫伤,最严重的一次是张*公然在劲松地铁站当着众多乘客的面对高*实施殴打,直至警察来了才停手,令高*遭受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打击,也极大侮辱了高*人格。更有甚者,张*还居然想霸占高*父母位于房山区的房子。高*因自己的感情问题连累父母,这是高*最不能接受的。现在高*与张*已分居,高*住在父母家。2011年,北京**×房屋(以下简称房山房屋)交房。高*父母将位于木樨地的房屋出售,售房款中的40万元交付给张*,让张*偿还房屋贷款。高*于2012年5月9日将40万元支付给张*让张*办理贷款偿还手续。但张*一直占有40万元,不予办理。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高*与张*之间的婚姻关系;张*返还40万元存款。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高*所称因家庭暴力。而是因为高*经常混迹棋牌室,并且我在高*包里发现有块男表,所以我就打了高*脸一下。至于40万元,是高*主动把该笔款项存入张*账户,充分证明高*对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因此张*认为40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张*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张*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表示同意。

关于40万元款项,高*于2012年5月9日转账40万元给张*。对于该40万元的来源,高*称系父母卖房所得,为了偿还房山房屋贷款,所以把40万元给张*,由高*转给张*办理还贷手续。张*认可40万元来源于高*父母卖房,但不认可系为偿还房山房屋贷款卖房。高*就此提供了录音材料,张*认为有遗漏,不完整,但不申请进行相应鉴定。对于该40万元款项,张*称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其母亲在中**行的活期账户。

经法庭询问,高*、张*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离婚及40万元款项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40万元款项事宜,该款项属于高*父母给付高*的款项,高*又将该款项转给张*。虽然双方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存有争议。但在双方离婚后,张*应当返还高*该款项。张*称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高×与张×离婚;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高×四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传唤案外人高*母亲到庭陈述事实,剥夺了其抗辩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剥夺了张*的财产权。2.张*已经从40万元中取出了3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调查。3.原审中高*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是这份资料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张*在原审中主张对张*名下位于房山房产的居住权,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应属漏判。

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供新证据如下:一、火龙果快捷酒店和新城之家商务酒店的两张会员卡证明高*存在婚外情;二、高*父亲墓碑的照片,立碑时间为2014年2月3日,其上高*婿写的王*,证明可能存在重婚问题。高*对张*提供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王*是在老人生病期间照顾老人的,仅为感情表达,两份证据均与上诉审理范围无关。对于争议的40万元款项,张*称,该笔款项是出卖登记在高*父母名下房屋的款项,但是其父母说是用来交登记在张*名下房山房屋的尾款的,该笔款项是高*父母赠与张*与高*的。

高*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贾**陈述意见,称本案争议的40万元为其所有,其于2011年将此款项交给高*用于偿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产的贷款,后高*将此款交给张*,但张*未偿还贷款并据为己有,对于原审法院将此款判给高*没有意见,同意由高*代其向张*主张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明、录音材料、转账单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争议的40万元是否是高*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笔款项,张*与高*均认可应当用于偿还房山房屋的银行贷款,一旦该目的实现,张*与高*的夫妻共同债务减免,应视为其共同财产的增加,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高*父母对高*和张*的赠与。但该赠与系附义务赠与,即张*、高*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房山房屋的银行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义务,贾*有权要求取回该40万元。现贾*同意由高*代其主张权利,本院不持有异议,为免增加诉累,应当于本案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张*向高*返还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称其在原审中主张房山房屋的居住权,法院未予处理,鉴于双方在原审中均同意本案只对双方是否离婚和40万元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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