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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一女陈*1。因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女儿出生后,一切事宜均由我父母承担,出钱出力,但马*既不尊重我父母,又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尽一个母亲最基本的责任,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离婚,但马*以双方还有感情,希望维持家庭稳定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上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然而马*此后未能如其在法院所述要好好地与我生活,相反带着自己家人到我家中闹腾,将我父亲打伤,并置女儿于不顾,拉走个人物品离家出走。双方原有的夫妻感情就这样在一次次的纠葛中消失殆尽,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1由我抚养,马*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马**称:同意与陈*离婚。我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要求陈*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马*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9日生一女陈*1。

一审法院认为

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就离婚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

庭审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陈*主张抚养女儿陈*1,要求马*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至。马*亦主张抚养女儿陈*1,要求陈*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陈*表示,孩子现在随陈*生活,由陈*和陈*父母一起照顾。马*表示,如果孩子判给我,我可以照顾孩子,我父母和姐姐也可以帮我照顾,我的工作在家上网就可以完成。去年孩子学前班一年我每周一、三、五中午去学校看孩子,近一年我也是去学校看孩子。

庭审中,就财产问题:

1.就陈*在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股权及分红问题。原审法院前往华**司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华**司在笔录表示,我公司于2003年撤乡改制,公司员工可以出资成为股民,并可以根据出资数额享受分红。自2003年分红至今。陈*是我公司员工,自2003年原始出资入股,期间出资额发生过几次增加,现陈*出资额共计138541元,并有分红,就此提供我公司近三年的分红明细,现陈*仍未退股,我公司仍分红给他。每年分红并非固定值,也不一定每年都会有,2003年至2008年每年年底分红,2009年至今每年7月、12月两次分红,分红比例是不固定的,但分红基数就是出资额。根据我公司章程,如股民配偶也是受益人,可全部或部分转让其配偶,如不是受益人,则只可全部转让,即将出资额全部划归其配偶名下,来我公司做变更就可以了,不允许部分转让。就分红部分,如有受益人的委托,我公司可以将分红的一部分或全部直接打入其配偶的账户,但该委托可随时撤销,该委托是完全自愿的,法院不可以强制判决。陈*的分红直接打入陈*交行的账户,就是分红明细中的账户。该出资可以退资,需受益人申请,也是自愿的,无法强制退资。对陈*提交的杨*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我方也没有核实,也没有盖章。数额115650元就是出资证明中2004年9月这一笔,但其中包括财务费。至于陈*2以陈*名义出资,我方不清楚,只是陈*让这样写的,我方记录的就是陈*出资时间。对蔺*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所述26000元应该就是出资证明中2003年那两笔,对陈*提交的两张收据真实性认可),华**司也给朝**院出具了相关的《出资收款证明》(写明陈*持有华**司股权138541元,出资缴付明细如下:2003年5月现金交付19128.5元;2003年5月原大屯乡家底分配净资产转入6871.5元;2004年9月现金交付112500元;2009年6月分红款抵付41元)、《证明》(写明:陈*在华**司2011年度税后分红为52645.58元,2012年度税后分红为52645.58元,2013年度税后分红为23551.97元,划入账户均为交通银行账户)。陈*表示,对笔录及华**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认可,陈*首期出资是2002年12月21日,当时出资19128.5元,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华**司出具的收据,而华**司在笔录中均记录为2003年5月份,导致陈*个人出资变成了婚后投资。另外,对于出资总额13万,只能证明出资额度,而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谁,投资明细的第二笔2003年5月份的6871.5元应该是1997年以前的家底钱,也属于陈*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第三笔112500元,虽然在陈*名下,但是陈*2的投资,我方提交杨*的证明,当时我方实际交了更多的钱,这是扣税后的金额,当时双方工资很低,不可能拿出这笔钱。关于分红,华**司出具的2011、2012、2013年的三笔金额属实,所有的分红马*均知情,2011、2012年的分红交给马*后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了,2013年的分红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了。现在分红已经全部花了,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出资的13万多有11万多是陈*2的出资,其他2万多是陈*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而且这13万多我们也拿不回来。就此现提交2份出资款收据(上写有:今收到陈*(水电站)交来代收出资款19128.5元2002年12月21日;今收到陈*受让出资款及财务费用115650元2004年9月14日)、杨*的证明(写有:兹证明2004年亚辰协会现金入股2004年9月14日陈*2以陈*名义交来出资款115650元,特此证明)、蔺*的证明(上写有:我单位职工陈*2003年至2005年每月收入1200元,2000年集团入股陈*家底分配款只有6000元,向单位借款20000元,凑齐最低标准26000元,以后逐步扣款还齐)、银行的明细、蔺*作为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马*对此表示,对法院去华**司做的笔录及华**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认可,陈*的分红情况属实。就陈*2是否出资,笔录上也说华**司并不清楚,是陈*让这样写的。分红证明真实性我认可,2013年的分红是半年的,每年分两次。陈*所述将2011、2012年的分红给我了,我不认可,我经济上独立;2013年的分红花了我也不认可。我要求分得出资额138541元的一半,即69270.5元,公司股权可以归陈*,我就是要求分得现金;分红款也要求分128843.13元的一半,即64421.56元。对出资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写有水电站,和出资款不是同一性质。对杨*的证明不认可,其只是财务人员,不可能知道出资来源。对蔺*的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不认可。对银行的明细不认可,不知道陈*2取钱的用途。

2.就陈*名下在中粮**公司的账面资金,陈*提交了相关的交易结算单(写明账面资金为1046.33元)。

3.就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查余额为38013.56元。陈*要求余额由法院依法分割。马*要求分得一半。

4.马*表示其于2012年3月5日自其名下在华**行的账户转账3万元到陈*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当时是陈*表示要投资期货让马*转账,后陈*就起诉离婚了,现主张分得一半。陈*对此表示,马*所述属实,我将这3万元确实投资到期货账户中了,现在已经赔光了,不同意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使夫妻感情加以巩固与加深,反而在出现分歧时不能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现陈*要求离婚,马*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陈*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子女抚育问题,现陈**年龄尚小,法院认为以马*抚育为宜。就抚育费,考虑到陈**正常生活所需以及陈*的收入状况,法院认为以陈*每月给付800元抚育费为宜,至陈**满十八周岁止。

就财产问题,一、就陈*在华**司的股权及分红问题,马*提出19128.5元出资系在2002年12月21日并就此提交了收据,华**司对收据真实性亦认可,法院认为19128.5元的出资时间应以收据时间为准,即2002年12月21日,故此部分出资系在陈*结婚登记前,应为陈*婚前个人财产。就陈*所提6871.5元应该是1997年以前的家底钱,也属于陈*婚前个人财产投资,陈*就此并没有证据提交,应以华**司的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为准,此部分出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予分割。就陈*称112500元出资虽然在陈*名下,但是陈*2的投资,陈*虽提交了杨*的证明,但经法院向华**司核实,华**司表示并不清楚此款是否系陈*2出资,只是陈*当时要求这样写,故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蔺×的证明、银行的明细、蔺×作为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此款系陈*2所出,此部分出资收据上也写明系陈*所出,故法院认定此部分出资系陈*所出,应予分割。就分红所得,陈*表示2011、2012年的分红交给马*后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了,2013年的分红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了,但分红系打入陈*交行账户中,陈*自己亦有工作收入,现陈*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分红系用于家庭生活或孩子支出,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分红款应予分割。综上,陈*在华**司的出资款中的119412.5元应予平均分割,分红所得128843.13元亦应予平均分割,陈*应给付**相应的出资款59706.25元、分红款64421.56元。二、就陈*名下在中粮**公司的账面资金1046.33元,应予平均分割,由陈*给付**523.16元。三、就陈*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013.56元,应予平均分割,由陈*给付**19006.78元。四、就2012年3月5日马*转账给陈*的30000元,双方均认可陈*系投资期货所用,现经查期货账户余额仅1046.33元,且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分割,故对马*此项要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准陈*与马*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由马*负责抚育,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陈**满十八周岁止。三、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出资款五万九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分红款六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四、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期货余额资金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五、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住房公积金款一万九千零六元七角八分。六、驳回陈*、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称:其对原判准予离婚、期货账户及公积金账户款项的分配不持异议,但原判在子女抚养、股权及红利分配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于陈*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未予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六项,依法改判陈*1由陈*抚养,马*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1满18周岁止;马*给付陈*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000元。马*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根据庭审陈述,陈*每月工资2000元,马*每月5000元至6000元,马*亦称其可以自己带孩子,且小孩年龄较小时由女方抚育为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陈*1由马*负责抚育,陈*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陈*1满18周岁止,并无不妥。关于出资款问题,陈*虽称出资款6871.5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但华**司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陈*虽称112500元系其父陈*2的投资,但出资收据上载明系陈*所出,且经原审法院向华**司核实,华**司表示并不清楚该款系陈*2出资,陈*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系陈*2投资;关于分红,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分红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及生活费,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陈*在华**司的出资及分红应予平均分割,并判令陈*给付**相应的出资款及分红款,亦无不当。

关于陈*主张的原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未予处理一节,因马*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该款在其离家期间花完亦属符合情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已判决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上诉以原审对该笔款项未予处理为由要求改判马*给付陈*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均同意原判第一、四、五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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