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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栗*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熊*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熊*还曾动手殴打我。我们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现已超过一年时间。2012年8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驳回我的请求。从一审判决至生效至今,熊*及其家属多次到我单位骚扰、找领导,影响我正常工作,给我带来负面影响,精神造成极度恐惧;双方感情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多次发生争执,矛盾愈发激烈,现已经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熊**称:我与粟*于1999年结婚至今13年,婚后我对粟*极度信任,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都在粟*名下。粟*于2001年经我父亲推荐进入中国日报广告部工作至今。2012年年初,粟*生活出现异常,经常不回家,并时常莫明地提出结束婚姻关系,追求自己的新生活。2012年3月27日,我发现粟*与一名男子接触过于频繁,关系暧昧不清,我当即要求粟*立刻结束这种不正当关系,但粟*一意孤行,并携带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及家人几次到粟*单位进行沟通劝说,但粟*始终无动于衷并迫不及待坚持离婚。综上,我认为在此次离婚事件中,粟*是有过错的,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粟*与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粟*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7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粟*的诉讼请求。粟*现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熊*表示不同意离婚。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过错方问题,粟*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所致;熊*认为粟*存在过错,粟*对此不予认可。粟*于2012年1月4日向熊*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熊*表示其中的38万元用于偿还贷款、42万元以现金形式还给了粟*,剩余款项用于生活支出。粟*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并要求熊*给付其62万元中的一半款项。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熊*主张粟*于2012年9月24日自其名下广**行账号×××内分别支取30万元、14万元、3920元,合计443920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应当平均分割。粟*表示上述款项均用于承租房屋及购买奢侈品支出。粟*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曾向其父粟明月借款22000美元,熊*应当负责清偿一半。为此,粟*提供了2012年8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一区社区居委会的调查笔录,粟明月亦到庭接受双方质询。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款项是粟明月借给粟*用于炒股的,故不同意共同清偿。熊*主张于2001年向熊*之姐熊继周借款10万元用于开办餐厅;熊*于2012年4月为粟*偿还银行7700元。粟*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0万元系熊继周的赠与并非借款;银行卡确系粟*的账户,但由熊*使用,熊*偿还的款项系其自身的消费。另,熊*还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支出49000元为给粟*购买保险,该保险为分红性质,要求粟*给付一半折价款24500元。粟*表示不予同意。粟*、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置车牌号为京N×1的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熊*名下。2013年1月,熊*将该车辆出售。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出售时价值5万元。2013年9月,熊*购置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28000元。熊*主张出售京N×1车辆的价款用于购买京N××的车辆,剩余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熊*主张车牌号为N××的车辆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车辆折价款14000元。粟*同意车辆归熊*所有,但要求熊*给付上述两辆机动车折价款39000元。粟*、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110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天通北苑1102号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6.41平方米。审理中,依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安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28日,评估机构出具安房估2013法字第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总价2343900元。粟*垫付鉴定费8360元。双方对该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对方一半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粟*、熊*虽系自主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并最终破裂。现粟*多次要求离婚,熊*虽表示不予同意,但并无证据表明对夫妻感情弥合有所努力或双方有和好迹象,故对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导致双方婚姻失败的过错方问题,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粟*存在对婚姻不忠实行为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粟*、熊*应当共同承担感情破裂的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粟*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存在大额支取情形,其数额明显超出个人日常消费范围。考虑其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其中的34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熊*就其名下62万元存款去向并未进行举证,考虑其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其中的5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粟*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及熊*陈述意见均可以认定,粟明月向粟*、熊*出借款项22000美元的事实。熊*主张粟*“用于炒股”并非粟*个人消费支出,故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向粟*、熊*出借款项10万元的事实,对此债权债务主张不予支持。就熊*主张其为粟*偿还银行欠款7700元一节,该款项为双方在婚期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付行为,对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粟*、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为粟*购买保险的事实存在。熊*并非该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其主张双方出资款的一半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双方对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轿车的处理价款无争议,予以确认。熊*虽主张京N×1小型轿车的出售价款5万元中的28

000元用于购买新车,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天通北苑1102号住房一套登记在粟×名下。粟×、熊*虽均对该房屋所有权提出主张,但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归粟×所有为宜,粟×应当按照房屋现值支付熊*相应份额的对价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准许原告粟*与被告熊*离婚;二、原告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熊*存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元;三、被告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粟*存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四、原告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熊*保险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五、夫妻共同债务二万二千美元,由原告粟*、被告熊*各负责清偿一万一千美元;六、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轿车归被告熊*所有;七、被告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粟*车辆折价款三万九千元;八、原告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熊*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九、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1102号的房屋归原告粟*所有;十、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熊×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应适用婚姻过错原则重新确认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向熊继周借款10万元开办餐厅款项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粟×名下存款13119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粟×负担。粟×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熊*提出粟*多次要求离婚,粟*与刘姓男子关系暖昧不清,破坏家庭给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熊*就名下存款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至庭审时共计197953元的消费清单,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已消费的款项不应再行分割;熊*2001年向熊继周借款10万元用于开办餐厅,并由粟*写出投资计划书,该借款应由熊*与粟*共同偿还;粟*对其名下中**行账号×××内131196元存款去向未举证,该款项依法应进行分割。熊*就所称内容及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粟*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不存在熊*所称婚姻过错,其与熊*照顾老人,款项10万元为熊继周的赠与款项,并非熊*述称的借款,其名下款项用于消费及转入股票账户,同意原判,不同意熊*所称意见及要求。熊*与粟*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评估报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与粟*双方的争议在于婚姻过错责任承担、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熊*上诉提出粟*存在婚姻过错、款项10万元为向熊**的借款、粟*名下存款应进行分割,熊*就所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表明熊*述称内容即为相应事实情况,熊*述称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能表明粟*存在婚姻过错等项内容,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熊*据述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粟*亦表示不同意熊*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熊*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评估费八千三百六十元,由粟*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熊*负担四千一百八十元(粟*已交纳,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粟*)。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由粟*负担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熊*负担九千三百零五元(熊*已交纳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剩余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已由粟*预交,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粟*);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五元,由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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